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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57:12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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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16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农村建房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三亚市农村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建房管理,引导农村村民节约使用土地,合理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上建房的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建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综合执法局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违章建筑的查处。各镇人民政府、河东、河西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权属纠纷的调处和建房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协助市综合执法局对村民的违章建筑进行制止和查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的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总体规划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持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
第七条 农村建造住房应当与旧村改造、危房改造相结合,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八条 农村村民住房原则上一户一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容积率不得大于1.25,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家庭人口较多的(≥5),每增加1人,建筑面积可增加30平方米,但每户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18平方米。密度的大小由各区、镇规划建设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定。
第十条 农村村民建房按照严格管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
(一)国家建设、垦区移民、征地搬迁、灾毁等需要建房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改造、危房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居住面积少于规定面积、住房有困难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需要建房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建房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建房:
(一)没有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
(二)已有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将原有住宅改作其他用房后造成住房困难的;
(四)宅基地有纠纷的;
(五)已确定为建设用地征用范围的;
(六)其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农村村民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家庭户口薄、身份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向所在区、镇规划建设所提出书面申请;
(二)填写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审批表;
(三)区、镇规划建设所对申请情况进行审核,作出审批意见;
(四)区、镇规划建设所应收到建房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定结,不能办理的应该说明理由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经批准后方可动工建设。凡在三亚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区、镇规划建设所审批后,应报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不属于三亚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经镇规划建设所批准后即可建房。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报建,免收报建费用。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竣工后,应当进行质检验收,并取得区、镇规划建设所颁发的质检验收合格证。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面积范围内建房,超出宅基地面积建房或建筑容积率超出批准要求的,超出部分视为违规建筑,按违章建设处理。
第十八条 各区、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建房实行监督、巡查管理,并建立农村村民违规建房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竣工后,应当在90天内向区、镇规划建设所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区、镇规划建设所审查后定期将农民的申请统一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备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办理房屋登记需提供的材料:
(一)农村村民申请房屋登记审批表;
(二)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证;
(三)申请人家庭户口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区镇规划建设所或者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房文件;
(五)房屋工程质检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免收房屋登记费,只收证本费。属于中介机构收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房屋,国土部门在办理农村宅基地确权时,按现状对建房情况予以注明记载。
第二十三条 村民弄虚作假或以欺诈手段获取宅基地建房的,按违章建设处理,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本市有关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建设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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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和私营等各类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义务兵的征集、优待和退役安置工作。
各级兵役机关和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的法律、法规规定,宣传兵役法,教育本单位人员增加国防观念和法制观念。

第二章 征 集
第五条 本省有常住户口、符合应征条件的公民,均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六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前15日发布兵役登记通告。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应当按照通告要求,参加兵役登记,领取兵役证,本人因故不能登记的,应由其所在单位或直系亲属代登记,并代领兵役证。
第八条 当年征兵条件、征兵数量、城乡比例、完成时限应当按照上级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征兵命令执行。城乡比例、完成时限、普通兵的身体、文化、政治条件应当公开。各级兵役机关及工作人员应严格把关,不得擅自放宽条件。
应征公民的文化条件审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委员会负责。
第九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公安机关和应征公民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负责,建立逐级分工责任制,严格执行政治审查工作的各项规定,保证新兵政治质量。
第十条 应征公民应当按当地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通知,到指定体检站检查身体。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医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和主检医生负责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体格检查,保证体检质量。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除国家统一组织的招工、招干、招生外,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招工、招干和本省组织的招生工作,应当服从征兵工作需要,优先保证符合条件的公民应征入伍。
第十二条 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教育,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应征公民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十四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从其户口所在地入伍的本省籍义务兵家属,依照其户口所在地的优待标准实行优待。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十六条 应征入伍的城镇在职职工和个体工商业者,其家属每月享受不低于100元的优待金。
应征入伍的城镇无职业青年,其家属每月享受不低于80元的优待金。
第十七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义务兵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义务兵家属不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的优待金。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劳动力收入状况,可以调整优待金发放标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可以适当提高优待金标准。
第十九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实行社会统筹。统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社会统筹不足部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城镇义务兵服役期满后,凭《黑龙江省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证明书》和《入伍通知书(非农)》到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或民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领取优待金。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纳入统筹费,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家属自义务兵批准入伍之月起,至批准退伍之月止,享受优待金待遇。义务兵晋升为军官或改为志愿兵、军内职工的,从批准月份起停止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事院校学员,军队文艺、体育等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立功受奖者,给予一次性奖励优待金。奖励优待金的标准,以义务兵本人当年优待金总数计算。荣立三等功者,奖励10%;荣立二等功者,奖励15%;荣立一等功者,奖励20%;被授予大军区级荣誉称号者,奖励25%;荣获中央军委命名者,奖励
30%。一人同时荣获多种奖励的,按最高一级发放。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被依法判刑、劳动教养、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取消优待。
第二十四条 应征公民参加征兵体检期间,农民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发给误工补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按正常出勤发放工资、参与评奖。

第四章 退役安置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组织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实行指令性安置的办法,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年退役士兵人数,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安置计划,保证第一次就业。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并不得以任何名义征收附加费用。
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的安置原则上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符合国家安置政策需跨地区安置的,变籍手续统一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可直接分配到用人单位。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凭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具的户口、粮食介绍信,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不受城市
人口控制指标限制。
第二十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所需的安全警卫人员及专职武装干部,应当优先从退役士兵中录用。
新建、扩建企业增员时,应当首先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然后方可向社会招工。
第二十八条 乡镇企业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时,应当优先录用退役士兵。
第二十九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应与退役士兵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中可以体现解除劳动合同条件,退役士兵本人要求签订有期限合同的,应当允许。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不得随意辞退接收的退役士兵。
第三十条 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失业、养老保险参保年限,与其他同工龄、同工种的职工享受同样的工资、住房和其他福利待遇,所需保金由接收单位支付。
第三十一条 要求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必须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保留24个月的分配工作资格,在此期间内分配工作的,工龄可连续计算。超过24个月的,档案送交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不再分配工作。
第三十二条 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经济实体的,凭所在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证明,工商部门应当优先审批营业执照,免征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减免税收。
第三十三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伤残退役士兵,为他们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不得随意辞退。其工资、保险、福利和其他待遇,按国家因公致残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保障特等、一等伤残退役士兵建房所需经费。
第三十四条 退役士兵报考国家公务员,凭退役士兵证和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证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报考本省成人高等院校时,凭退役士兵证和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证明,可以降低分数录取。具体录取标准由省教育委员会根据当年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 退役士兵的档案材料不全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得接收;对占用农村征兵指标和在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原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只予办理恢复户口、粮食关系,不予安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每年接收退役士兵的人数,保障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办退役士兵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开展育才、荐才、用才一体化服务,把开发使用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建设和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规则。注重选拔优秀退役士兵充实乡(镇)、村领导岗位。
第三十八条 各级开发使用退役士兵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兴办以退役士兵为主体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的,凭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证明,可享受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有关待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役安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责令其补办兵役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兵,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强制其履行义务。
第四十二条 阻挠、限制应征公民服兵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并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退役士兵分配工作通知书限定的接收时间内,拒绝接收安置任务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处以50000元至70000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拒绝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从退役士兵
分配工作通知书开出的月份起,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退役士兵工资,直至单位接收上岗为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退役士兵不服从分配或不按规定时限到接收单位报到的,取消其分配工作的资格。
第四十五条 在征兵、优待、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实施。



1996年7月6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5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十二月一日





长沙市经济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长发〔2004〕18号)精神,保留长沙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经委是负责近期调节全市国民经济运行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指导国有企业管理和改革等职能划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

2、市经委系统行业管理办公室(联社)及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的管理职能划入市国资委;

3、需国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的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划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4、成品油流通、典当行业、酒类的监督管理以及报废汽车管理的职能划入市商务局。

(二)划入的职能

1、有关部门承担的管理中小工业企业(含民营企业)的职能;

2、原市乡镇企业局承担的有关工业企业和工业经济管理的职能;

3、有关部门承担的规模以下工业综合管理职能;

4、有关部门承担的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围绕推进全市工业化进程和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综合管理全市工业经济,指导、协调和服务各种经济成分、各种规模类型的工业企业。

(二)负责全市工业系统日常经济运行调节,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工业运行调控目标、政策和措施;监测、分析全市工业经济运行态势,组织解决工业经济运行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研究提出工业系统经济运行方面的政策建议,指导企业扭亏增盈工作。

(三)贯彻落实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优化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地方配套政策,提出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结构调整方案,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指导全市工业结构调整,协调解决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联系工业领域社会中介组织。

(四)组织拟定生产与科技结合、推动企业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负责编制、下达和实施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及消化吸收,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推广的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市级财政性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和市工业发展资金;负责管理地方审批、核准和登记备案的技术改造项目(含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并组织实施;研究和规划全市竞争性行业投资布局,公布项目投资引导目录;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业园区整体布局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工业园区和区、县(市)工业结构调整及技术改造项目实施工作。

(五)负责组织全市工业领域利用外资工作,研究拟定工业企业利用外资目录,组织指导工业企业招商引资工作;负责工业系统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引导资金的管理并实施监督。

(六)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方针、政策,研究提出促进全市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拟定中小企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财政拨付的用于扶植中小企业的资金并实施监督;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服务体系的建设;拟定政府重点扶持中小企业的项目及资金投入方向,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研究拟定医药、食品工业行业规划和行业法规,对医药、食品产业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七)研究拟定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规划,参与编制生态建设规划,拟定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政策,依法组织协调清洁生产工作;协调生态建设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发展和工业环境保护;负责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违约案件的查处,负责监控化学品建设项目、特别生产许可证、进出口、有关企业注册前置审查和监控管理。

(八)综合协调经济运行中与铁路、公路、航空、水运、邮政通信有关的重大问题;协调煤炭、电力、石油、运输和原材料等经济运行保障要素;负责重点企业、重点工程、重点物资、外贸货运的运输调度和协调工作;负责全市铁路专用线运输协调工作;负责全市国防交通战备工作。

(九)负责对相关经济法律、法规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工业领域经济法规、规章的拟定、修改和审定工作,规范企业行为;指导中小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组织协调企业清费治乱减负和优化经济环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全市工业企业维护稳定工作。

(十)协调、指导新型建筑材料和散装水泥的生产、使用和推广;组织拟定电力工业行业规划和行业法规,并组织实施。

(十一)负责工业企业经济管理干部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归口管理所属的事业单位。

(十二)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经委设12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综合、文秘、档案、机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保密保卫及财务工作;参与经济发展战略目标研究和拟定中长期规划工作,起草重要文件、报告;负责向市委、市政府及省经济委员会提供政务信息;负责本委重大事项的督办工作;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日常政务工作;负责机关房产、车辆、办公设施的配置、管理及维修工作;负责党委会、办公会及其他综合性大会的组织工作;承办委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经济法规处

组织综合性经济法规的起草和协调,并对经济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经委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查、呈报和执法监督;承办有关的经济法规草案的修改、审查工作,指导企业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负责仲裁工作联络机构的有关工作;负责组织企业清费治乱减负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市场经济秩序整治和优化经济环境工作;指导中小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承担长沙市企业清费治乱减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承办本委的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

(三)经济运行处

综合分析工业系统近期经济运行和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近期经济运行调控目标、政策和实施意见,监测、分析经济运行态势;负责经济运行日常调节,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年度生产经营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检查考核;协调煤炭、石油、原材料等经济运行保障要素;汇总工业生产统计报表,收集行业经济信息;负责工业企业自营进出口申报备案;对经济运行中涉及财税、金融等政策性问题和企业资金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组织指导企业扭亏增盈工作;承担长沙市扭亏增盈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四)产业指导与投资处

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产业政策,研究制定优化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地方配套政策,提出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结构调整实施意见,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指导全市工业结构调整,协调解决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管理地方审批、核准和登记备案的技术改造项目(含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并组织实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需报国家、省审批和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指导工业系统行业协会拟定行业规划,研究提出重点行业生产力布局、重点产品结构的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业园区整体布局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工业园区和区、县(市)工业结构调整及技术改造项目实施工作;指导工业企业、金融机构及社会资金用于工业项目的投资方向;协同有关部门审核拟上市工业企业的资金投向;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市级财政性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和工业发展资金,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招商引资处

负责组织全市工业企业利用外资工作,研究拟定工业系统招商引资、利用外资的产业指导目录和引导、促进措施;拟定工业招商引资项目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参与工业招商引资洽谈会;指导、协调工业企业利用外资项目(包括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和工业园区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的实施;负责工业领域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引导资金的管理并实施监督;组织企业对外合作、交流,指导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海外投资和对外经济合作;指导协调工业领域外来企业合资、合作项目的申报工作;参与组织企业产品展销会、展示会、博览会;负责园区工业相关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的检查考核。

(六)中小企业处

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方针、政策,研究提出促进本市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和鼓励措施;拟定中小企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推进中小企业产业结构、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研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配套政策,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服务体系的建设,积极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指导中小企业拓宽融资渠道,参与推荐企业上市及上市企业资产重组的有关工作;联系工业领域社会中介组织;协调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财政拨付的用于扶植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拟定政府重点扶持中小企业的项目及资金投入方向并实施监督,组织开展中小企业创业扶持;研究拟定医药、食品工业行业规划和行业法规,对医药、食品产业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组织制定行业规章、规范和技术标准;对医药食品产业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督查;参与食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承担长沙市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七)科技处

研究拟定全市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引进的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组织编制并实施企业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及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的规划和计划;组织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工作,鼓励和扶持工业企业建立技术中心,组织全市产业共性技术研制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开发;指导和引导全市产学研联合开发;参与指导、协调高技术产业发展;参与工业系统海外科技人才的引进和交流工作;负责实施品牌战略,组织、指导企业申报国家级和省级知名品牌、商标。

(八)资源电力处(加挂长沙市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组织制定全市工业企业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考核全市重点企业能源消耗指标,推进以节能降耗和综合利用为主要内容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和设备改造;提出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政策建议,依法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组织协调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重大示范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协调环保产业发展,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工业环境保护工作;研究拟定电力工业的行业发展规划、法规和经济技术政策,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研究提出近期电力经济运行综合调控目标,编制、审定年度发电、用电计划,监测分析电力运行情况,平衡电力资源;协调处理电力经济运行和电网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培育和监管电力市场,规范电力市场秩序;处理电力市场纠纷,发布电力市场信息;研究提出电力价格政策方面的意见,参与电价整顿、调整、改革及管理工作;指导推动节约用电,依法管理供电营业区划分工作;指导农村电气化和小电网建设规划工作;协调指导新型建筑材料和散装水泥的生产、使用和推广;负责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承担长沙市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九)交通协调处(加挂长沙市铁路专用线运输管理办公室、长沙市交通运输指挥部办公室、长沙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办公室牌子)

掌握分析全市铁路、公路、水运、航空运输和通信、邮政情况,参与制定全市交通运输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经济运行中与交通、邮政通信有关的重大问题;做好重点企业、重点工程、重点物资和外贸货运的运输调度和协调工作;负责联合运输、集装箱运输和厂矿铁路专用线共用及专用线养护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市铁路专用线运输协调工作;负责协调管理铁路道口交通安全;负责全市国防交通战备工作。长沙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办公室既是长沙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也是市政府主管交通战备工作的职能部门,挂靠长沙市经委。

(十)教育培训处

研究拟定全市工业系统经济管理干部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协调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员工的教育培训;负责经济管理干部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素质状况的调查分析,并提出提高其素质的措施和建议;指导市经济管理干部学校、电子技校等7所委管工业院校的有关工作;指导经委系统“双文明”创建工作;承担对外宣传和新闻发布工作,联系中央和省、市各新闻媒体;负责经委系统统一战线工作,联系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社科联等群团组织和侨务、对台及各民主党派工作。

(十一)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

负责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有关维护企业稳定工作的方针政策,分析研究全市工业系统维稳工作,指导、协调中央、省属在长工业企业、全市民营工业企业和区、县(市)工业企业(含乡镇工业企业)及市属国有改制后已移交社区的工业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负责制定、下达和考核市经委系统直属单位维护稳定和综合治理年度目标责任制;负责经委系统来信来访工作;负责综合治理、维护稳定等方面专项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负责市经委系统维稳工作台帐的记录、整理和报送工作;协助处理全市工业系统有关重大不稳定事件。

(十二)人事处

负责市经委归口管理单位党的建设、班子建设和党员教育培训、发展新党员及党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组织实施机关和归口管理事业单位干部人事管理制度,负责干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及机构编制管理等工作;承办工程、经济和政工系列的职称评审工作;指导归口管理事业单位人事工作;负责机关和归口管理单位出国(境)人员的资格审查工作。机关党委按有关规定设置。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人员编制在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单列。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经委机关行政编制为50名,其中:党委书记、主任1名,副书记、副主任1名,副主任4名,纪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28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和纪检〈监察〉负责人)。内设机构级别按长发〔2001〕36号文件确定。

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编制3名,实行单列,属于行政性质,管理人员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4名。

五、其他事项

市经委与市国资委的关系。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实行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经委负责全市工业经济的综合管理,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负责研究发展国有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指导企业实施战略性改革和重组,并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兼并破产等工作,市经委配合。企业的行业宏观管理、联系协会、下岗职工就业等工作,由市经委负责,市国资委配合。市经委系统的行业管理机构及其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归口市国资委管理。在经济运行方面,市经委负责全市宏观经济运行态势的监测、分析,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市国资委负责所监管企业的运行状态的综合研究。在企业维护稳定工作方面,在市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的指导下,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中央、省属在长工业企业的维稳工作,负责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后企业党组织关系和退休人员已移交社区管理的工业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指导、协调全市民营工业企业和区、县(市)工业企业(含乡镇工业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市国资委负责所监管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负责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后企业党组织关系和退休人员尚未移交社区管理的工业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并指导、协调各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所属企业(含归口管理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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