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54:54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6〕74号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五月十一日


宿迁市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设与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确保我市道路交通畅通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指交通安全设施、部分道路配套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包括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护栏、隔离墩、警示桩等。
  第三条 成立由公安、规划、建设、交通等部门组成的协调机构,由公安部门牵头,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审核、验收等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审核并将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规划纳入城市道路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规划以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的维护、管养;指导、监督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设;定期对道路交通流进行分析论证,及时提出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设与调整改造意见;对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损毁、灭失的,及时通知养护部门和责任单位,促使尽快修复或整改。
  第六条 在执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建设部门要与公安机关沟通合作,确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具体配置、改造方案,将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工程预算纳入道路建设工程预算,做到同规划、同设计、同施工、同验收(市区城市道路建设按属地由各相应区负责,市府新区道路建设工程由市建设局按市政府要求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部门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纳入正常管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的日常改造、调整、更新,由公安机关负责,其经费纳入各级城市管理年度财政开支预算。
  第七条 交通部门根据公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规划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负责国省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设、维护、改造;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落实安全隐患的整改。
  第八条 县乡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规划,负责县乡道路及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设、维护、改造;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落实安全隐患的整改。
第三章 设置要求
  第九条 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设置范围及要求详见《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指南》、《推荐新增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种类》及相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一)交通标志:分为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等。交通标志形状、规格、图案和颜色应符合现行的《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 5768)规定。
  1.进入平面交叉之前,急弯、陡坡、反向曲线起终点、傍山险路、窄桥、窄路、铁路道口、路面滑溜、隧道、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等危险地点前应设置警告标志。
  2.限制车速、限制轴线、限制高度、限制宽度、禁止鸣笛、禁止停车、禁止左转弯、禁止右转弯、禁止掉头、禁止超车、禁止某车辆或一切车辆通行等处应设置禁令标志。
  3.交叉口进口道前以指示车辆行驶方向、车道类别,以及人行横道,准许试刹车、准许掉头等路段上应设置指示标志。
  4.需传递道路方向、地点、距离信息的,应设置指路标志。指路标志应设置在距平面交叉30~50m处。互通式立体交叉指路标志设置在立体交叉前适当位置。路名牌设置在交叉口各面及两个交叉口间距离较长的路段之间。
  5.需提供旅游景点方向、距离的,应设置旅游区标志。旅游区标志设置在高速公路出口附近及通往旅游区各连接道路的交叉口附近。
  6.对道路进行施工,需设置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应设置在道路施工路段前后。
  (二)交通标线:
  1.路幅达到6米以上的道路应划交通标线。
  2.路面宽度可划两条机动车道的双向行驶道路,应划双向二车道路面中心线,双向四车道以上道路应划中心黄色双实线,但必须保证非机动车道宽度不少于2.2米。
  3.同一行驶方向有二条或二条以上车行道时应划车行道分界线。
  4.城市快速路、一级公路应在机动车道外侧边缘或在路缘带内侧划实线边缘线。
  5.城市道路根据行人横穿道路实际需要划人行横道线,人行横道线前应设置预告标示,即白色菱形图案和机动车停止线。标线施划应采用热熔原料。
  6.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应划车辆停止线、导流线、人行横道线,导向车道内划导向箭头。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应根据道路等级不同,在次等级道路前划减速让行线或让行线。
  7.在公路的平面交叉口、急弯路段、陡坡路段、桥梁、渡口及其他事故易发路段,应设禁止超车线。
  第十条 交通信号灯:为保障道路畅通,公路原则上不设置交通信号灯,但交通事故多发、秩序混乱的交叉路口或集镇内人车流量较大的交叉路口,应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设置。城市段公路参照以下规定执行。
  1.当进入同一路口高峰小时流量及12小时交通流量超过《交通信号灯安装规范》(GB14886-94)中所列数值或有特别需要的路口可设置信号灯。
  2.设置机动车道信号灯的路口,当道路具有机动车、非机动车分隔线且道路宽度大于15米时,应设置非机动车道信号灯。
  3.设置机动车信号灯的路口,当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高峰小时流量超过500人次时,应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
  4.实行分车道控制的路口应设置车道信号灯。
  5.在路口间距大于500米,高峰小时流量超过750辆及12小时超过8000辆的路段上,当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高峰小时流量超过500人次时,可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及相应的机动车信号灯。
  6.每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5次以上的交叉路口设置信号灯。
  第十一条 物理隔离护栏:城市道路隔离护栏的日常维护、更新、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经费可以通过市场化途径解决(不足部分相应财政予以支持),其广告行为城管部门予以指导和支持,免收各项费用。
  第十二条 安全防护设施:公路高路堤、陡坡、临水、急弯等路段应设置警示桩、防护墩或路侧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社会福利院与城市道路搭接路口应设置减速板,前方应设置醒目标志。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按照“统一规划,高起点设计,分级负担,多元化筹资”的思路,建立与道路建设相配套的交通安全配套设施资金投入制度,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
设费用纳入道路工程总体预算;国省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经费由交通部门自行解决;县乡和农村道路按照“谁建设、谁出资、谁负责”的原则,由道路投资建设单位负责交通安全配套设施的建设,由当地县乡政府设立专项经费对交通安全配套设施的管养、维护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交通安全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县乡政府平安创建和文明城市创建范畴。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对易损或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坏的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及时修复,对于人为损坏和因交通事故损坏的安全设施,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其赔偿经费用于安全设施的修复。
  第十七条 凡因交通安全配套设施不到位造成秩序混乱或交通堵塞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凡因交通安全配套设施不到位而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实行责任倒查,追究有关单位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溪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3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品混凝土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净化城市环境,降低噪声和粉尘污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使用水泥、骨料、外加剂等,实施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计划、经贸、工商、物价、交通、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和资质管理

第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需新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必须向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以及生产工艺流程图;

(四)其他需提供的有关资料。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应在自受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申请人方可办理其它基本建设手续。

第七条 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未取得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禁止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

第八条 新建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暂定为最低等级,正式投产一年后,经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申请,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进行初审,对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颁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应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进行年检。

第九条 批准立项建设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资质初审合格,依法办理其它手续后,方可生产商品混凝土。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或超营业范围经营。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分立、合并、变更名称、歇业、变更法人代表或技术负责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在30日内到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和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按照控制区域分步进行。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区域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经公告,按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必须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在施工现场不得堆放混凝土骨料、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搅拌混凝土。

现场监理人员对未按前款规定执行的建设工程,不得允许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三条 在控制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核批准,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建设工程为砖混结构的(混凝土基础除外);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建设工程需要的;

(四)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五)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对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按照商品混凝土使用量免收散装水泥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的、标函)时,均应注明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用量和造价。属应当招标的工程,还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必须根据工程需要,与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并报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采用标准文本,合同中应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运输操作规程、质量责任、起止日期和其它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价格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但不得超过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最高限价。

第十八条 建设(开发)、施工单位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按其实际用水量计算水费,有关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水费。

第十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供需合同的约定供应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公安、交通部门应视同特种车辆予以管理,并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通行证。

对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的一般交通违章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事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按照通行证规定的行车路线和行车时间行驶,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四章 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必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符合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出的其它特殊要求、技术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

第二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实验室,对混凝土强度分批进行测定。

商品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测定依据。具体测定依据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的生产、施工质量以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不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进行资质证书年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向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商品混凝土经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等级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开发)、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堆放混凝土骨料、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按实际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擅自购买并使用与建设工程需要不符的商品混凝土的,责令重建,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三款规定,按现场实际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资质等级,吊销监理人员的岗位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商品混凝土管理人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论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赵华栋

【作者简介】
赵华栋,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联系电话:13834136500 ,E-mail:btbuzhd@163.com。

【内容提要】 本文主要通过对我国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民事立法现状阐述的基础上,分析了确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在这一制度具体实施中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 遗失物 拾得 有偿 报酬请求权

【正文】

“我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把它交到警察叔叔手里面……”,当我们许多人打小起就哼唱这首童谣时,就知道捡了东西要归还的道理。千百年来,把拾金不昧作为一项传统美德,就是这样在潜移默化中不断传承。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中规定了拾得人的费用和报酬请求权以及留置权。即第八十八条“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支付因保管、返还、拍卖和变卖遗失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拾得人有权请求受领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受领人向拾得人支付的酬金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遗失物价值的百分之二十。如失主已在其发出的悬赏广告中确定了酬金的,则不在此限。”第八十九条“拾得人在义务人支付费用和一定的报酬前,有权留置遗失物。”对于这些条款,在理论界引起很大争议。究竟我国要不要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制度,以及如何实施这一制度,是一个很有必要进行研究的问题。这也是本文的主要内容。

一、民事立法现状
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2 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意见》第94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是我国首次立法对拾金不昧者进行经济补偿。现行的民法通则只是规定,因拾得遗失物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法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现行制度使拾得人没有归还的动力,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作用。这一点只要对我国立法稍加分析便可知晓。

二、要不要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制度
(一)、我们信奉的“传统”美德是否真的存在过?
反对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的最有力的理由在于,我国提倡拾金不昧的道德风尚,而且《民法通则》第7条又确认了尊重社会公德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既不符合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也与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相悖。
其实,从“拾金不昧”的语意来说并未拒绝遗失人给付一定的报酬,我国古代也并非一概不给予报酬。
首先,从“拾金不昧”的语意来说,《辞海》、《辞源》、《康熙字典》上均无“拾金不昧”这一词条。根据《新华词典》可查到,拾金不昧是指拾到金钱或财物不隐藏,“昧”即隐藏之意。《现代汉语词典》对拾金不昧的解释是:捡到钱物不隐藏起来据为己有。可见,拾金不昧仅指拾到金钱或财物后不隐藏而已,并不指拾到金钱或财物后,在失主认领遗失物时拾得人不得收取一分报酬。
其次,在古代拾金而昧同样要受到处罚,拾金不昧也并非不给予报酬。据《易经》可知,早在西周初期,凡得到遗失的牛、马、羊、奴隶或遗失的其他财物,应呈报有关机关,负有返还义务,同时可从失主处领补偿金。《尚书。费誓》曰:“马牛其风,臣妾捕逃,无敢越逐,诋复之,我商赉汝。乃越逐不复,汝则有常刑”。即捕到遗失的马牛和逃跑的奴隶,不能拒为己有,要如数归还失主,如此可得到酬金,否则要受到处罚。据明律《户律。钱债》规定:“凡得遗失物,限5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30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可见,明朝法律赋予拾得人以遗失物的50%作为报酬,拾得人可附条件地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清朝的作法与明朝类似,清律户律钱债门得遗失物条载,“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即便到了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也未例外,该草案第1033条规定:“拾得遗失物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权。”1925年的北洋政府《民国民律草案》直接援用《大清民律草案》关于遗失物的规定。1929年11月30日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物权编(即第三编),规定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其第805条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第807规定了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现在,这些规定在台湾继续有效。
第三、民众一般都认为“拾金不昧”是传统美德,这是一个极大的误会。其实,拾金不昧的要求并不高,它只是要求拾到东西后不要隐藏私占就行了,这一低层次的要求正是所有权的弹性力所致。在古代,拾金不昧是法定的要求,拾金而昧的人在古代甚至要被定罪。在外国,拾金而昧还可能会构成侵占罪,外国人并不认为拾金不昧(不隐藏私占)是一种美德,而认为是拾得人的法定义务,其法律一般都明文规定拾得人负有报告、招领、返还的义务。而在我国,却把拾金不昧视为一种传统美德。把法律义务当成美德是社会心态不正的一个表现,大家知道,我们每一个人都没有杀人的权利,我们负有不杀人的义务(杀人是犯罪行为),如果有一天我们把“不杀人”当成美德,那么我们的社会肯定是一个极不安全的社会了。我国民众把“拾金不昧”当成美德,那为什么不把“不杀人”当成美德呢?其实,杀人比拾金而昧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若硬要说是,那么按规定交罚款也是一种美德,罪犯被执行死刑就更是一种传统美德了,这显然是荒谬的。
由此可见,我们所信奉的“传统”美德并没有真的存在过。
(二)、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符合经济学原理的。
经济学上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就是最大化,最大化被看作是每个经济行为体的目标,拾得人也将追寻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在无偿归还的规定下,拾得人选择不归还的结果是最有利的,要么全得要么不得,他不会有什么损失;在有偿归还的规定下,他就有很大可能选择归还,因为他面临的形势是要么肯定得一部分要么全部失去,他没有多少理由拒绝有把握的利益。就失主而言,给予拾得人报酬尽管会造成一点损失,但与有可能全部失去相比要划算。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今天,个人所有的动产再也不限于一般的个人生活日用品了,随身携带的物品价值万贯并不稀奇。就社会利益而言,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也是有益的,减少了规避法律的现象有助于维护法律尊严,减少了产生诉讼的可能性,有助于社会的稳定。从博奕学的角度看。遗失人支付报酬换来了物归原主;拾得人拾而有奖励,他更愿意去拾取。彼此之间的合作对双方都有利,属于正值交易,双方都可依据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分享合作剩余。
综上可见,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有其经济上的合理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阻碍了人们获得应有的经济机会,这必然会引发新的制度形式的产生。据此,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必然会产生。
(三)、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符合国际立法潮流的。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统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归还义务和违者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失主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获酬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规制相当详细,从第965条到第984条规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其中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百分之五,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三计算,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可见,该法典赋予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即在立法上规定了失主付酬的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遗失物拾得问题作了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相比要简明得多。该法第805条规定,“(1)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2)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实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显见,该条规定之效果与德国民法典第970、971条规定的效果基本相当。
日本则制定了单行的《遗失物法》,对拾得人的酬劳金作了具体规定。第4条规定:“(一)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但是,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二)有第10条第2款的占有时,受物件返还人应分别将前款规定的酬劳金的二分之一,给付于拾得人及占有人。”
英国规定:付酬是该项遗失物的百分之十。
法国民法典中虽未规定此项权利,但却通过时效取得、占有取得制度提供了拾得人取得拾得物所有权的机会。就是说均未片面强调失主的利益,强制要求拾得人无偿归还,而是为拾得人利益留下了一定的法律空间,进而刺激拾得人归还拾得物,实际上也维护了失主的利益。我们在创制和发展自己的法律规则时,如果对外国相似的规则凝结成的经验财富视而不见或不加利用,那将是不明智的,“接受外国法律制度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国家性的问题,而是一个简单明了的符合目的和需要的问题……只有傻瓜才会因为金鸡纳霜不是在自己的菜园里长出来的而拒绝用它。”
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变无偿为有偿,是符合当今社会的实际道德水平的,况且权利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拾得人自愿无偿返还遗失物,故在法律中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并不影响其发扬“拾金不昧”的精神。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也符合经济学原理,此种做法有利于促使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就遗失人而言,给予拾得人报酬尽管会使其财产遭受损失,但相对于全部失去来说,还是利大于弊的。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今天,个人所有的动产再不限于一般的个人生活用品了,随身携带的物品价值高昂并不希奇。就社会利益观之,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减少了规避法律的现象,从而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降低了产生诉讼的可能性,故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也是有益的。

三、这一制度具体实施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一)、关于报酬数额
报酬数额是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重要内容,亦是相关立法不可或缺的部分。各国及地区在立法上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规定,而不固定具体数额,增强了法的适应性。但在比例数额规定上不尽一致,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百分之五,超过此数部分,价值百分之三;关于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日本遗失物法第4条规定,“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给付于拾得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5条规定,“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笔者认为,报酬比例数额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状况、社会习惯等确定之,既不能过低,使拾得人觉得返还不划算,也不能过高,使失主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在拾得人与失主间寻找利益平衡点,使双方的利益在最大可能程度内实现。拾得物为金钱或经拍卖变为金钱时,即可按金额相应比例计算,如拾得物为金钱以外之物,以原物返还时,则应估价依比例计算。如拾得物为种类物且系可分物时,亦可依价格比例以物作为报酬。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如有感情价值的照片、书信、有证明价值的证书或其他的仅对失主有价值而对拾得人价值不大的,可以要求有受领人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适当”应参照给付义务人的资力、身份、地位、其感情程度等因素决定物品的价额,并以此确定报酬的数额。
(二)、关于悬赏金额
如失主在物遗失后以悬赏广告寻找,而广告中所允诺之报酬与法定报酬有出入时,应认为两项请求权并存,但拾得人系因一个行为同时取得两项请求权,而且均以遗失物归还失主为现实目的,所以拾得人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同时行使。酬金不明,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如“必有重谢”、“当面酬谢”等。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行为人因自己付出劳动有权获得报酬。同时,应斟酌指定行为的内容、性质、完成该指定行为所需劳力及费用、交易惯例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在广告完成之后,合意决定报酬。若酬金大于费用的,酬金可以包容费用。
(三)、关于报酬请求权的限制
所谓报酬请求权的限制,是指依法规定某些拾得人不得享有遗失物拾得报酬请求权。这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由于职责所在,某些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将有悖于弘扬高尚道德,故各国立法均有对此施加限制者。如日本遗失物法规定,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第4条),德国民法典规定,公立机关或为公共交通服务的交通机构的公务员在工作场合拾得遗失物时,不得请求报酬(第978条);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3款规定:住房、承租人或公共场所管理机关在其住宅内或在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无拾得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在我国立法上亦应对遗失物拾得报酬请求权进行限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规定。有维护公众财产安全义务的公民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拾得遗失物不得享有报酬。这些拾得人的根本任务在为人民服务,因此无取得报酬之理。如公安机关性质有维护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如其有报酬请求权显然不当。
第二,没有尽归还拾得物的相关义务的拾得人不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拾得人侵占遗失物,违反应尽的义务如通知、报告、保管、交付义务,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丧失费用补偿请求权、报酬请求权。
(四)、关于报酬请求权的放弃。
请求报酬既为一种权利,权利当然可以放弃,在现实生活中,拾得人无偿将遗失物归还失主的情况也是有的,此种行为应予支持。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