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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2:58:44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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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的通知
1999年1月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各部委直属总公司:
为了进一步做好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工作,我部在广泛征求各地和有关部门对招标工作的意见、及总结两次纺织品被动配额招标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原《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制度,建立公平竞争机制,保障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对外贸易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出口商品配额招标,系指出口企业通过自主投标竞价,有偿取得和使用国家确定的出口商品配额。
第三条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遵循“效益、公正、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全球市场以各种贸易方式出口的招标商品,包括通过一般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易货贸易、边境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出口以及通过承包工程和劳务输出带出的招标商品,但国务院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统一管理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工作,并确定招标商品范围,即:国家实行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商品、出口配额管理商品及其他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第六条 确定招标商品的原则是:
(一)属不可再生的大宗资源性商品;
(二)属在国际市场上占主导地位且价格变化对出口量影响较小的商品;
(三)属供大于求,经营相对分散,易于发生低价竞销,招致国外反倾销诉讼的商品;
(四)属规格、价值等差异不大,便于许可证管理和海关监管的商品。
第七条 外经贸部根据具体商品国内外供求情况及我国与设限国签定的双边协议等因素确定招标商品配额总量。
第八条 外经贸部通过其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负责对招标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招标委员会对外经贸部负责。招标委员会由外经贸部有关司局的人员组成。
第九条 招标委员会根据招标商品种类在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相应的商品配额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负责招标的具体实施工作,对招标委员会负责。招标办公室由有关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相关行业协调部门的代表及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按招标委员会的要求对本地区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初审并提供有关材料;在本地区宣传贯彻落实有关招标政策,并负责本地区企业有关招标的联络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凡由外经贸部批准有外贸经营权的各类出口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经相应的招标办公室登记,符合规定的条件,可取得投标资格。
第十二条 配额招标采取公开招标、协议招标等方式。对于不同的商品可采取不同的招标方式。
第十三条 在每次招标中,投标企业须按规定发送标书,对于同一商品的同一种招标方式只能投标一次。
第十四条 根据评标规则确定的中标企业须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招标收入纳入国家为发展对外贸易而设立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中标配额当年有效。企业获得配额后应在配额有效期内到指定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 企业无法使用中标配额时,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转让或上交。
第十七条 对违反招标法规、扰乱招标工作的个人、团体或企业,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外经贸部、招标委员会、招标办公室及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因出口配额招标工作本身而发生的开支,按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每年由外经贸部审核汇总编报预算,由财政部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核拨,年终清算。
第十九条 外经贸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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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违反合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案件不宜追加合同鉴证机关为第三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违反合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案件不宜追加合同鉴证机关为第三人的批复

1987年10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赣法民字第23号关于高家俊诉徐六林承揽加工合同纠纷案可否追加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的请示收悉。
据所报材料述称,高家俊的一艘52吨木壳机动船,于1985年6月在泰和县永昌码头沉没受损后,高家俊即与于都县罗坳乡农民徐六林签订了承揽改建该船舶的合同,并于同年8月8日,双方到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鉴证。双方因履并合同发生纠纷。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调查处理中发现徐六林既无营业执照,又无技术力量,但仍召集双方修改合同,继续履行合同。高家俊自行掌管现金开支,徐六林组织人员购料加工。由于双方未能按合同履行而引起诉讼。经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决后,高家俊在上诉中,要求合同鉴证机关于都县工商局承担民事责任。你院对可否追加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向本院请示。
经研究认为,本案系承揽扩修船舶合同纠纷。由于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合同规定,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宜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开具专业税票等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开具专业税票等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6]627号

1996-11-05国家税务总局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商业企业经营出口业务使用专用税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你局对武汉中南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这类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在税收改革上是否比照外贸企业办理,其在经营范围外收购系统外货物出口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问题,我们意见,根据现行有关法规,对中南集团这类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企业出口的货物同意比照有关外贸企业出口退(免)税的管理办法办理具体退税事宜,但对其收购的超出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核定的出口经营范围的系统外出口货物,不予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二、关于你局提出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收购其他工业企业生产的用于出口的货物是否开具专用缴款书的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008号)的有关规定,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出口的货物应是自产货物,对其购进的用于出口的非自产货物不应开具税收专用缴款书。
  以上请遵照执行。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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