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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印发《广东省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12:05  浏览:9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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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印发《广东省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等


关于重新印发《广东省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广东省监察厅 广东省统计局



通知
各市、县(区)党委、人民政府、纪委、监察局、统计局,省直各局以上单位:
根据有关领导的指示,省纪委、省监察厅和省统计局对今年10月5日联合下发的《广东省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的规定》部分内容作了修改,现予以重新印发,并按此执行。原印发的《规定》同时作废。
第一条 为坚决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贯彻实施,保证政令畅通和正确决策,根据《统计法》及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党员、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认真组织学习《统计法》,坚决贯彻执行《统计法》。
(一)全体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好《统计法》,带头遵守《统计法》,保证《统计法》在本地区、本部门的贯彻执行。
(二)统计人员要做学法、知法、守法、护法的表率。要认真学习、熟练掌握《统计法》,履行统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维护统计工作秩序,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抵制和排除对统计工作的干扰。
(三)各企业事业单位要组织工作人员学习《统计法》,明确自己在统计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自觉履行如实及时上报国家、部门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统计资料的义务,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四条 统计数据是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实行科学决策、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主要依据。各级党政领导必须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并坚持做到:
(一)支持和保护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有关人员严格执行《统计法》和统计制度。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统计工作。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纵容、袒护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对所报出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做到:
(一)讲真话,报实数,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恪守职业道德,不得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参与篡改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三)坚持原则,敢于拒绝、抵制和大胆揭发弄虚作假行为。
第六条 加强统计执法检查。监察、法制、统计等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联合组织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每年要定期组织开展以检查统计数据质量为重点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的统计机构要结合各专业实际,开展经常性的统计执法检查。
第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统计机构,要加强合作,严格执行《统计法》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案件。
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款所列各项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因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而骗取荣誉称号、物
质奖励或者晋升职级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级。
第八条 各级政府规定的考核评比本地区和领导干部任期的实绩,如需使用统计指标时,必须依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以当地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中办发〔1998〕7号文通知精神,把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作为党员领导干部每年民主生活会的一项重要自查内容。
第十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统计局商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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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一一年四月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但是,离开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坚持公平公正、优化服务、合理引导、规范管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六条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服务;
(二)提供计划生育、传染病防治和临时救助服务;
(三)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四)开展健康卫生、法制宣传教育;
(五)进行居住登记、出租房屋等治安管理;
(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平等化,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相应增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协调机构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受理检举、申诉或者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条 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用流动人口;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流动人口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用设施,制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等公共政策方面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就业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
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鼓励考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减免考试、鉴定费用。
第十四条 县(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人力资源管理与就业服务,提供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的劳动争议,处理用人单位侵害流动人口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县(市)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六条 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困难群体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为生活无着落的流动人口提供临时救助服务。
第十八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基本住房保障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完善相关政策,开展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九条 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加强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的教育管理工作,指导、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条 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开展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招录、聘用流动人口从业的单位,应当与招录、聘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
流动人口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流动人口在工会活动中与常住人口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网络管理建设,建立和完善具有信息采集、整理传递、分析预测、定期发布等功能的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部门间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协查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 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落实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及住所证明,到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申报居住登记。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在办理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其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在居住登记中载明。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于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留宿的洗浴场所等住宿的,留宿单位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进行登记,报送登记信息。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办理房屋出租备案登记,并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三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房屋无安全隐患,满足基本住房标准;
(二)及时报送流动人口相关信息;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四)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带领不明身份人员居住的,及时报告公安派出所或者有关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如实填写相关信息;
(二)入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并配合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出租备案变更登记;
(三)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房屋租赁、务工介绍登记台帐;
(二)督促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出租备案登记;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制度。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
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拟在现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居住证,探亲、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除外。
县(市)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证工作。
申领居住证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公安机关制定。
第三十四条 招录、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房屋出租人,从事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督促、协助流动人口及时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报变更居住地址的;
(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及时登记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
(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行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不办理房屋出租备案登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出租备案登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用于个人或者家庭居住的,处500元以下罚款;用于员工集体宿舍的,处月租金2倍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介机构未建立房屋租赁、务工介绍登记台帐的,由县(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履行流动人口服务职责过程中,具有拖延、推诿、刁难等行为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批准的项目、标准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泄露涉及流动人口个人隐私的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准备结婚的男女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承担其职责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工作。
第六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应坚持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婚前医学检查宣传室。
(二)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
(三)配有常规检验、专科检查设备。
(四)配备专职婚检医师3至4人,检验人员2至3人。
第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医风正派。
(二)婚检医师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主检医师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7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检验人员具有技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临床检验经验。
(三)经过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合格证书。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向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以上卫生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婚检医师名单、婚检证明专用章样式抄送同级民政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在申请结婚登记前两个月内,持有关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在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实施。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的检查结果保守秘密。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方双方强行销售母婴用品。
第十三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有义务宣传《婚姻法》、《母婴保健法》和《条例》,回答男女双方就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方面的咨询。
第十四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婚检医师填写,主检医师审核,加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专用章。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项目齐全、内容准确、用语规范、字迹清楚。
第十六条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双方应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3日内报告本级卫生行政部门。
以患有不影响婚育其他疾病的,应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例,应提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专科医院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依法受理,作出鉴定结论,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必须严格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
婚前医学检查及医学技术鉴定费用由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男女双方自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给予减免。对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交或者免交的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和领取生育指标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只收费不检查、增加或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保健机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从事医学技术鉴定人员出具虚假《医学鉴定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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