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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35:31  浏览:8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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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市十届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我市地下热水资源,根据《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范围内勘查、开采、取用井口出水温度高于30℃的地下热水,包括天然出露的温泉和人工钻凿的井(含勘探井、探采结合井、回灌井、长观井等)中的地下热水,以及在温泉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等,必须遵守《办法》规定。
第三条 根据福州市总体规划及温泉分布情况,划定温泉保护区的区域是:
一级温泉保护区:指地下热水(温泉)出水带,保护范围北起思儿亭,南至南公园,西自五一路、五四路西侧,东至晋安河东侧。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设特别保护带,为地下热水(温泉)主要出水带。
二级温泉保护区:指地下热水(温泉)水资源补给区,保护范围北起八一水库、斗顶水库,南至闽江,西起八一七路,东至连江路。
福州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把未划定温泉保护区的地下热水点,纳入保护区范围。
第四条 《办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新建、改建、扩建、维修温泉水井(含一级保护区内冷水机井)含义是:
(一)申请新建或者旧井报废重新建设的温泉水井、勘探井、观测井和试验井改为生产井,属新建温泉水井;
(二)在原温泉水井内改变井身结构(如扩大井径、井深、变动取水层等),属扩建温泉水井;
(三)在原温泉水井内更换原口径滤管、套管,不改变原取水层位和原深度,属改建温泉水井;
(四)在原温泉水井内进行洗井、捞渣(或其它打捞作业)、下小井管、井口维修(深度不超过十二米)等,属维修温泉水井。
第五条 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维修温泉水井(含一级保护区内冷水机井),铺设温泉管道,修建保温蓄水设施,以及修建温泉澡堂、温泉游泳池等与采、取用温泉有关的施工活动,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温泉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写明基本情况、申请理由、用水计划、施工计划等;
(二)提供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施工执照;
(三)温泉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申请进行现场踏勘和初步审理后,发给《申请温泉设施建设批复通知书》;
(四)建设单位提供经市勘测部门修测过的1∶500比例的平面位置图一式三份,并指明已(原)有井位或新凿井位,提供正式的温泉的水井结构,成井工艺设计图(图中须标明井径、井深、含水层和滤管位置等)一式三份,提交旧井《温泉取用证》,并填报申请审批表或废井处理
申请表;
(五)温泉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按规定预缴竣工资料保证金5000元。凡有废井的需缴纳废井处理保证金5000元,并与温泉主管部门签订资源费收取合同;
(六)温泉主管部门签发《福州市温泉设施建设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温泉设施建设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井位或变动设计方案,确需变动井位或设计方案的,应报经温泉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温泉设施建设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必须完成《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在工程竣工一个月内向温泉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按规定提交钻井供水水文地质报告及附图(包括温泉水井结构、地层柱状、成井工艺、洗井、测温、抽水试验、水质、井斜等验收技术资料
)一式二份。经温泉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部门验收合格后,核定用水范围和用水量后,发给《温泉取用证》,退回竣工资料保证金和废井处理保证金。
第八条 凡从事钻凿温泉水井的施工单位,必须向温泉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经审查符合资质条件的,发给《温泉水井施工执照》,无执照的施工单位,不得在城区内钻凿温泉水井。
从事钻凿温泉水井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已获得建设部《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三级以上钻探施工企业证书;
(二)经有权机关审查合格,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的非等级施工企业。
第九条 现有温泉水井单位,必须按本规定到温泉主管部门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经温泉主管部门核定用水范围和用水量后,发给《温泉取用证》,并重新签订责任书和资源费收取合同。
市温泉主管部门在核定温泉水井单位用水范围和用水量时,应严格把关,不得超过市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控制开采总量,并及时把每月的温泉实际开采量报送市地质矿产部门。
第十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安装计量水表:
(一)由温泉主管部门限期安装计量水表及除砂设备;
(二)计量水表和除砂设备统一由市温泉主管部门组织安装、拆卸;
(三)保持水表箱和设备的清洁卫生,发生损坏情况时,应及时报告温泉主管部门,由温泉主管部门统一维修、校验、更换。
第十一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核定取水量计划用水,未经温泉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温泉用途和扩大用水量。
超过核定用水量10%以下的,超过部分加倍征收资源费;超量开采1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10倍加收资源费。具体加收办法由市温泉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勘查单位钻成的勘探井转为开采取用温泉的,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征地、填池、兴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征得温泉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温泉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保护温泉动态监测孔,确实无法保留的,建设单位应就近无偿提供井位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下列温泉水井需要报废时,由使用单位向温泉主管部门申报,经温泉主管部门核定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费用由井权单位负责:
(一)因成井工艺及井身结构不合理,无使用价值的;
(二)钻井过程中因施工技术,井内事故原因,需要报废的;
(三)其他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
第十六条 需要取用温泉进行科研试验的单位,应向温泉主管部门办理用水审批手续。科研的可行性和科研成果的鉴定书必须报送温泉主管部门备案。科研单位在科研试验过程中或结束后,改变温泉使用性质,增减用水量的,应当重新向温泉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科研工作结束后,应停止使用温泉;由科研用水转为其他用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按使用性质收取资源费。
第十七条 任何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开采费和资源费,开采费和资源费的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制定后颁布执行。
开采费和资源费由市温泉主管部门收取,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专款用于温泉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建设温泉设施。
第十八条 违反《办法》规定,擅自经营温泉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温泉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温泉取用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视为浪费温泉资源,按《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一)取用水单位的管道有跑、冒、滴、漏热水现象不及时维修的;
(二)现有未保温的管道,超出整改期限仍不采取保温措施的;
(三)故意以人为方法使温泉散失热量后使用的;
(四)现有未保温的蓄水池(箱),经限期整改超出期限仍不加盖和不采取保温措施的;
(五)以其它形式浪费温泉的。
第二十条 逾期不缴纳开采费和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绝交纳开采费和资源费的,除按上述标准加收滞纳金外,并按《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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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

1995年5月2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西安、广州、珠海、汕头市外经贸委:
1994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4〕第305号),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如确有正当理由,在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且不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缩小生产规模、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由原登记机关核准后,办理变更登记,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该通知的上述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申请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有关规定及程序通知如下: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能申请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有下限规定,其调整后的注册资本低于法定资金数额的;
(二)企业有经济纠纷,且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
(三)企业在合同或章程中对生产、经营规模有最低规模规定,其调整后的投资总额小于该最低规模的;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规定外方可先行回收投资,且已回收完毕的。
二、申请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具体程序:
(一)企业如需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应向审批机关提交董事会一致通过的决议和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在申请书中详述缩小生产、经营规模的理由及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数额,并附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和营业执照副本。
(二)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初步答复。企业应当自原审批机关就同意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做出初步答复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企业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企业经3次公告后,向原审批机关提交公司在报纸上三次登载公司调低注册资本公告的证明和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原审批机关在做出批准决定后,应将决定同时抄送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或海关等有关部门。
(四)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的30日内,按规定向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企业按原投资总额免税进口设备、原材料等的金额超过减少后的投资总额的,应报请海关审核是否需要补税。
请各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认真做好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工作,并将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



武汉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3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艾滋病(包括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下同),梅毒、淋病、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性病的防治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鼓励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科学研究,将防治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专款专用,协调解决防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性病监测中心,市、区卫生防疫站(以下统称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治的医疗机构分别承担艾滋病和其他性病日常防治管理工作和诊治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宣传艾滋病、性病的危害和防治知识,提高公民道德水准,增强自我保健意识。
各类中等、高等学校对学生进行的健康教育应当包括艾滋病、性病预防知识。
第七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必须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监测、技术培训等工作,收集、分析、上报、反馈疫情,进行艾滋病、性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
第八条 医疗、防疫保健人员发现艾滋病、性病病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再由该卫生防疫机构向市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报告。发现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和疑似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时限内报告;发现其他性病病
人,在48小时内报告。
第九条 采、供血单位在供血前必须对供应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不得供血。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对生产用血浆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并接受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的监督检查。
医疗单位经批准采血的,应向符合国家健康标准的自愿献血者采血。
第十条 医疗、防疫、保健机构必须对用于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的医疗器材严格消毒,接受卫生防疫机构对消毒效果的监测;对捐献的人体组织、器官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以杜绝医源性传播。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新生儿进行预防性滴眼,防止感染淋菌性睑结膜炎。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申请人患有艾滋病、梅毒、淋病的,暂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三条 医师对患有艾滋病和梅毒的孕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向其说明情况,并建议其终止妊娠。
第十四条 旅店业、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等场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易于传播艾滋病、性病的公共卫生用品和器具严格消毒。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包括艾滋病、性病检查项目在内的身体健康检查,患有艾滋病、性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五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在国外居留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含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回本市定居或者居留一年以上的,必须在回本市后两个月内到卫生检疫机构或者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接受艾滋病感染情况检查。
对出入境外国人的艾滋病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通知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强制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患有艾滋病、性病的,予以强制治疗管理。其中,被收容教育、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卖淫嫖娼人员,由管教场所通知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
患有艾滋病、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解除收容教育、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时尚未治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到指定的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继续治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强制戒毒人员,由强制戒毒场所通知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强制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患有艾滋病、性病的,予以强制治疗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诊断治疗设备、设施和专业医务、技术人员,并报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在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活动中,应当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医疗质量,不得有欺骗患者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向未取得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诊断治疗的场所。
第二十条 艾滋病、性病患者应自觉遵守国家关于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规定,接受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的检查、治疗。
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艾滋病、性病病历和有关资料。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为患者保守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性病患者及其家属,不得将患者的姓名、住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
第二十一条 发布性病医疗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张贴、散发有关艾滋病、性病诊治的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未按规定报告艾滋病、性病疫情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可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造成艾滋病、性病医源性传播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旅店业、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等场所允许艾滋病、性病患者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向未取得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诊断治疗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危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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