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4号
《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收集、保管和利用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的发展和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包括城市建设档案馆,下同)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市建设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本系统的城市建设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或者档案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
(二)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资料。
前款规定的接收、管理的档案材料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材料形成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以及本办法的要求收集、整理建设工程(包括配套工程,下同)档案,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及竣工所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工程项目前期管理性文件材料可以移交副本。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工程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将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签订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明确甲方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和乙方建设单位的义务以及违法或者不当履行义务的责任。
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的标准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列为专项内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组织的成员应当包括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所形成的鉴定材料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的结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核定其工程质量等级。
第十二条 城市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档案先行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档案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移交与接收应当按照承诺书要求,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系统内部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5至10年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可以自档案形成之日起的5至10年内,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并由城市建设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及改、扩建工程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普查和补测结束后形成的档案材料,由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咨询、代理服务。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为档案的利用提供便利。
有关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地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材料,确保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质量,防止各类损害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整理、保护、鉴定、统计、保密等工作。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6年3月26日 生效日期1996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友好关系,在一九七九年七月八日于北京签订的中菲两国文化协定的基础上,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经过共同协商,商定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七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如下:
一、文化管理和研究
1.双方互派由研究人员、文化管理人员、艺术家及专家组成的5人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考察文化艺术资源及管理方法10天。
2.双方互派文化工作者代表团8人访问对方国家10天。
3.双方互派国家级艺术家5人访问对方国家10天。
二、表演艺术
4.双方每年互派戏剧工作者代表团3人访问对方国家10天,考察并进行戏剧交流。
5.双方互派一35人艺术团访问对方国家7天。
6.双方互派1名民族音乐家或作曲家访问对方国家10天。
三、电影
7.中方派1至2名中青年导演携其代表作品访菲;
菲方派1至2名电影教育家及/或1名独立电影制片人到中国各电影机构交流和考察。具体细节由双方主管部门另商。
四、教育
8.双方每年互换3名奖学金名额,接受大学本科、研究生或访问学者学习研究。具体学习专业及研究领域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9.双方鼓励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开展校际交流。具体细节由双方有关高等院校直接商定。
五、图书、出版
10.双方互派2-4名图书馆专业人士访问对方国家10天。
11.双方鼓励并支持翻译和出版对方国家的优秀文学作品。
12.双方鼓励互派出版代表团。
六、体育
13.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之间的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通过两国体育组织协商,互派运动员进行比赛和技术交流。
七、会议
14.双方鼓励本国学者、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学术会议。
八、费用
除非有附加条款说明,双方同意实施本执行计划的经费条款如下:
15.派遣国负担本计划中人员交流和项目交流的国际旅运费。国际旅运费是指派遣国负担由本国到接待国的第一个正式访问城市并由最后一个正式访问城市回到本国的旅运费。接待国负担来访团的食宿、交通和紧急医疗费用,并符合国际上都能接受的与来访者级别相应的标准。
16.中菲文化协定执行计划内菲方所派人员及代表将免付菲律宾旅行税。
17.派遣国所派团体,如在接待国滞留超出执行计划规定的或双方商定的日期,费用将由派遣国负担。
18.关于两国互换奖学金名额的费用,以及教授、学者在对方国家任教或研究的待遇,将由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与菲律宾外交部和菲律宾教育文化体育部另行商定。
九、其它
19.双方鼓励并支持进行民间文化交流,有关要求和待遇条件由双方有关单位另商。
20.有关本执行计划规定的交流项目实施细节由中国有关部门与菲律宾外交部另行商定。
21.在执行本计划过程中,如需增加或取消一些项目,由中国文化部及其它有关部门与菲律宾外交部另行商定。
22.本执行计划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