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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16:21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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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6月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6月7日公布 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
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建设事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和集镇。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村镇建设,适用本条例。但国家重点项目和成片开发区建设除外。
第四条 村镇建设应当改造和新建相结合,以集镇为重点,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村镇建设应结合当地特点,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提高建设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科技人员支援村镇建设,并加强村镇建设的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全省村镇的规划和建设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省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村镇规划建设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省村镇建设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站负责本乡(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各级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制度。村镇建设规划以及设计、施工图表和其他基础资料等,要及时清理归档。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必须编制规划(以下简称村镇规划),村镇规划包括乡(镇)域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九条 村镇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编制乡(镇)域总体规划以县(市)域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为依据,内容应当包括乡(镇)域内村庄和集镇的布局、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村镇之间道路交通系统、供电、给排水、邮电通讯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主要生产项目的安排、文教卫生、绿化和环境保
护等。
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应以乡(镇)域总体规划为依据,对村庄和集镇的建设项目作出具体安排。
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居民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道路交通、绿化和其他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的布局,人口及用地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计划以及重点地段建设项目的布置等。地处洪涝、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
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编制防灾规划。
第十二条 乡(镇)域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乡(镇)域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三章 村镇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村镇的各项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村镇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在村镇进行建设,以及个人在村镇兴建生产建筑,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提出选址定点申请。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按照村镇规划要求,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划定规划红线图后,发给选址意见书。
(二)持规划红线图和选址意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三)持用地审批文件和建筑设计图纸等,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
(四)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十七条 个人建住宅及其附属物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按照村镇规划进行审查,划定规划红线图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然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建设许可证。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进行放样、验线,即可开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建设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单位建住宅、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 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单位住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个人建筑宅的,可以委托设计,也可以选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通用设计图。
第二十一条 在村镇从事工程承包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并在其规定的营业范围内承担施工任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四章 村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域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确定的村镇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步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遵守村镇基础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保证村镇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村镇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
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村镇基础配套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源不受污染,改善村镇居民饮水条件。

第五章 村镇房屋管理
第二十八条 村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办理登记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买卖、租赁、抵押的管理,建立健全村镇房屋档案管理工作制度,具体办法参照城镇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现有房屋所有人(包括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必须在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的,其所有人应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办理所有权登记或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许可证或违反建设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按已形成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影响村镇规划实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
他设施。
农村居民个人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平整;逾期不清理的,责令继续清理外,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罚款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有农、林、渔场场部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建设许可证和配套表格由省建设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九、《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许可证或违反建设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按已形成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影响村镇规划实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已形成的建筑物、构
筑物和其他设施。
农村居民个人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99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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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招投标市场的管理,严厉打击招投标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建立案件查处、移送、协办以及不良行为信息和标后监管联动管理机制,依据《关于印发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蚌政〔2009〕152号)、《蚌埠市建立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的若干规定》(蚌埠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和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案件是指招投标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在从事与招投标相关活动时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行为被有关部门或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四条 市监察机关是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的牵头单位,负责召集联动管理会议、制定相关规定和措施,协调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查处招投标违法案件。

  市招投标监管机构是招投标违法案件的主要承办单位,具体负责配合监察机关实施联动管理。

  市检察、公安、财政、住建、交通、水利、经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招投标活动以及履约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第五条 建立招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原则上每季度召开1次,研究联动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通报违法案件查处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和意见。

  第六条 各部门应当确立1名分管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负责招投标违法案件联动工作。

  第二章 违法案件移送及受理

  第七条 招投标违法案件一般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标局)受理并立案查处。各部门在行使各自职责时,凡发现招投标违法案件并应由市招标局处理的,移送市招标局。以下情况,由发现部门按相应规定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一)发现有关单位及人员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发现有关单位及人员涉嫌违反党纪、政纪或者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纪律或行政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市监察局处理;

  (三)发现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回、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予以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移送市住建、交通、水利、经信、工商等有权管辖的机关处理;

  (四)发现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应当停止拨付资金的,应当移送市财政局处理。

  第八条 移送工作的期限一般为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各部门或机关实施招投标违法案件移送工作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案件来源材料;

  (二)案件调查报告;

  (三)案件证据材料;

  (四)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移送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见附件),列明移送的材料目录,要求受理部门或机关办理回执事宜。

  第十条 受理移送招投标违法案件的部门或机关在接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时,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或机关。对决定不予以立案的,应当制作案件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并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及不予立案通知书返还移送部门或机关。

  第三章 违法案件协办

  第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在行使各自职责时,认为需要其他部门或机关协助办理的,应当向协助办理单位发出法律文书或书面申请,书面申请至少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情况;

  (二)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及理由;

  (三)有关证据资料。

  第十二条 受理协办申请的部门或机关在接到协办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内审查申请资料,作出是否协助办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机关。

  第十三条 受理协办申请的部门或机关应当按照资源共享、共同治理的原则办理协办事项,不得推诿、敷衍,不得以不合理的原因拒绝申请。

  第四章 不良行为信息联动管理

  第十四条 市招标局在实施招投标活动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各方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认定的不良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在“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网”发布,并将书面资料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市财政、住建、交通、水利、经信、工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行业领域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对相关招投标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认定的不良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在各单位外网发布,并将书面资料抄送市招标局。

  第十六条 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在对相关招投标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调查认定后,应当将认定结果及时书面告知市招标局。

  第十七条 各部门或机关在收到不良行为信息的认定书或相关通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有关不良行为处理办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 标后监管联动管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住建、交通、水利、经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切实加强标后履约行为的监管。在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相关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责令整改,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招标局。

  第十九条 市招标局在收到相关部门告知的处理情况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内,对相关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披露。

  第二十条 市招标局应当加强对履约行为的跟踪监督,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中标价低于合理幅度的项目,应当将项目招标情况书面告知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

  (二)跟踪监督履约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对项目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不能够履约的单位作出中止合同、罚款、记入黑名单,并限制投标资格的处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或机关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移送、协办、记入不良行为信息、告知等义务的,市检察院、市监察局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

             :(单位名称)

  你单位 年 月 日送来 号移送案件 一案收悉。

  相关移送资料清单:

  1.

  2.

  3.

  4.

  5.

  此复。


  年 月 日

  (公 章)



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5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产品质量争议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品不适用本规定。但经筛选、分选并标明一定质量状况的农副产品、矿产品、竹木采伐品适用本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设备、配件、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各县级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调、审查、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培训、考核技术监督人员;
(四)指导、协调行业技术监督工作;
(五)受理产品质量申诉,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六)负责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卫生、药检和商检、船检等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属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职责是:
(一)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二)承担新产品投产前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三)承担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检验,接受委托检验;
(四)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培训检验技术人员;
(五)承担有关的技术标准的起草和验证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的方式。
第七条 全市范围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协调、下达、组织实施。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中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单据、凭证、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生产、销售的违法产品,可以采取查封和扣押措施。查封、扣押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明示安全使用期
限不足30日的,其查封、扣押期限应在安全使用期之内。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因检测技术需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的,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查封、扣押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
行政执法人员在抽取检验样品时,应出具抽样凭证,按规定抽样。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抽取的样品应妥善保管。检验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样品必须退还被检查者。
第十一条 实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地方财政列支。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规定,由被检查者支付。实行日常监督检查的,产品被认定为合格品的,检验费用由检查者承担;产品被认定为不
合格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者承担。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检验结果应当公布和通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或申请复验。对提出异议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于10日内作出答复;需复验的
,应当另行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三条 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生产者、销售者明示的质量指标或以实物样品、产品说明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及产品应具备的质量要求;
(四)国家、省、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检验规范。
产品质量标准在经济合同中有约定的,以合同的约定为依据。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检验程序和检验方法,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严禁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数据资料,可以作为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
第十五条 用户、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及新闻舆论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责,承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八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用以表明质量状况的产品标准编号;
(二)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有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安全认证标志;
(三)销售裸装食品和其他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但应有批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产品必须经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合格,签发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出厂。
第二十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对特定的产品,应根据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报验目录,及时报验;对疑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可以向当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送验。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表明的质量状况,尚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但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丧失使用价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二条 印制者承接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条码等或者含有产品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应当查验、留存有关证明材料。对不能提供证明材料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前款所列印制物品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四章 产品质量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户、消费者发现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可以向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受理产品质量申诉的部门,认为需要通过检验判定申诉的产品质量时,应当通知被申诉人到场认定所售产品实物;被申诉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应当进行的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质量检验费用由申诉人先行支付,最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受理产品质量申诉的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对申诉事项作出以下处理:
(一)凡经过修理能消除瑕疵的,责令被申诉人负责修理;
(二)在保修期内经过两次修理,仍存在瑕疵的,责令被申诉人更换新品或退货;
(三)属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退货;
(四)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支持申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申诉问题不实,或者不应当由被申诉人承担责任的,驳回申诉。
第二十六条 在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内,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其明示的质量状况的,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赔偿。
国家对质量保证期限未作规定的产品,因质量保证期限发生争议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第二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对举报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者、销售者不按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货值1至5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应收检验费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工作,并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一)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
(二)不按规定抽取样品的;
(三)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产品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依照国家、山东省有关规定和《青岛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殴打、侮辱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监督抽查:是指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按季度对某些重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的制度。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提出的统一检验目录、统一检查时间、统一检验要求,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指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监督检查计划,确定受检产品目录,对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监督检查的制度。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及群众举报等,不定期地对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实施稽查性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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