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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执行监督与违法情形调查/盛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35:09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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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执行监督与违法情形调查
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起动比较晚。就法律规定而言,先有二O一O年七月两高三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再有二O一一年三月两高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在这之前有的地方只是摸索性地开展了一些执行监督工作。

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就整体而言,是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一个方面,按说早就有了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之所以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开展执行监督工作,大多认为是由于对民诉法有关检察监督的条款存在认识和理解上的分歧。但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相比较,在检察监督的方式上,也确有其自身的特点,必须有明确法条规定,上述两文件在解决这方面的问题上有了一个好的开端。

民事执行活动,需要启动检察监督的情况,一般都是责任性的违法,即司法人员在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乱作为和不作为的情形。因此在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中,对可能存在的违法情形进行调查是经常要走的程序。

一、民事执行工作中的违法情况

民事执行容易发生的不作为的情形主要是怠于执行,对可以执行到位,能够按期执结的案件,放任拖延而不尽责去执行。而乱作为情形主要是过度执行,滥用强制措施和违反执行程序等违法执行。

1、随意中止执行,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也有的是消极执行、拖延执行,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不查不找,对查明的财产不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致使应执行的财产流失,等等。

2、随意查封案外人财产,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长期不予审查和答复。主要是在案外人提出异以后不管不问,长期不予审查;或者审查后长期不予答复;或者不负责任,随意作出处理。

3、随意采用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进行逼标。不进行财产状况调查,不了解履行能力,动不动就直接约谈被执行人,逼迫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判定的义务,或者强制进行执行和解,约谈被执行人变成了拘禁被执行人。更为严重的是,动不动就对被执行人进行拘留,以拘促执,以拘代执。

4、随意甚至故意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或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严重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5、违法拍卖。由于拍卖活动背后蕴含着很大的经济利益,客观上容易使拍卖成为违法问题的多发环节。

6、违法使用、截留、挪用甚至侵吞、私分执行款物。执行标的物不及时发放给债权人,执行款长期滞留在法院帐户上,为违法使用、截留、挪用执行款物创造了条件;或者故意将某一案件的执行款物发放给另一案件的债权人,随意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执行中违法情形的调查工作

对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违法情形的调查,虽说主要是针对一般违法情况的调查核实,但同样要重事实、重证据,依法确定违法情形是否存在,并以此为依据,对违法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1、先调阅执行卷宗,了解执行的具体情况。有的违法情形,从执行卷宗中就可以反映出来,如,对提出的异议没有书面裁定回复;超标的查封、扣押或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对查明的财产没有及时采取执行措施,造成财产流失等。

2、查明违法的主要事实,固定证据:提取、收集有关法律文书等。在查阅执行卷宗时,对相关的法律文书、材料应在第一时间复印收集,并由执行人员签名认可材料来自执行卷宗。同时还要到标的地提取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执行中存在的违法情形,一般通过查看有无法律手续和使用法律文书是否合法等即可体现出来。

3、询问当事人、知情人,核实情况。一是询问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二是询问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人员,如银行,被执行人单位等;三是询问相关的案外人和证人。

4、找司法执行人员谈话,了解起因、动机等,听取辩解。如果认为违法情形确实存在,并与执行人员个人有直接关系,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处分意见,那就应当找相关执行人员进行调查谈话,以确定违法的责任。

5、提出纠正违法的检察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项和第十条第(二)项,对违法情形经核查确已存在,属一般违法,不涉嫌犯罪的,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通知法院予以纠正。在实际操作中,有的认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过于严厉,就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纠正,只要能达到纠错的效果,这种变通也未尚不可。

6、提出更换办案人或对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意见。从纠正违法的效果着想,宜对存在的违法情形先提出意见进行纠正,待法院对该违法情形认可并予以纠正后,再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如果同时提出,往往会因顾及对责任人的处理,而法院不认可违法的存在,这样会使检察监督工作造成被动。

民事执行工作的违法情形,相对民事审判存在的违法情形,情况要严重得多,纠正的阻力也大得多,久拖不纠或扯皮不纠的情况时常发生,可见民事执行监督任务的艰巨性。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盛楠(笔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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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责与权限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与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证正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维护和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监察工作。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经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监察队,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监察工作。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接受土地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不得干扰、阻止。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管理制度,规范土地监察行为。
土地监察实行经常性的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土地行政执法情况的检查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地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土地监察水平。
第六条 土地监察实行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辖区内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以及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第八条 土地监察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责与权限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或控告;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五)监督检查征地费用和土地出让金的使用情况;
(六)受理土地行政复议案件;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土地问题的案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下列监察权: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土地使用、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查阅、复制与土地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等资料;
(二)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三)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可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采取笔录、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违反土地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其他处理;
(五)建议有关单位对违反土地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非法批准征、占用土地的行为,应当予以抵制。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有权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十二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发生在市(地)一级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案件;
(四)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 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发生在县(市、区)一级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
(四)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四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违法案件。
乡级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第十五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或查处遇到阻力的,应当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处理乡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乡级人民政府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提请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其共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超越管辖权限受理土地违法案件的,所作的行政处罚(理)决定无效。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与查处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案卷材料完备,符合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规应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第十九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条 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标志和证件。
第二十一条 经查证认定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一)非法占用土地,无权或越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
(六)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七)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八)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九)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费税的;
(十)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分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销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作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须给予纪律处分的,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五)认为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理)决定。属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原批准立案的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后,作出行政处罚(理)决定的机关应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执行情况记入执行笔录。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讼诉的,作出处罚(理)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接到责令其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决定书时,仍继续进行违法施工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并对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查
封时,应当通知被查封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进行。
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查封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挠、干涉、妨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权,或对土地监察人员和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对土地管理部门或土地监察人员的违法、不当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土地监察人员对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或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罚没或追缴的财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财政部门每年度应当拨给土地管理部门专项执法办案经费,保证正常办案需要,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查处案件的有功人员。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行使土地监察权时,应当使用规范的土地执法文书。土地执法文书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9日

济南市保护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保护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第50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五条 济南市外经贸部门和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协调指导工作。
第六条 本市设立“开放兴市奖章”。
市政府对规范政务管理,加强外商投资环境建设实行目标责任制,纳入各部门年度全方位目标进行考核,对为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依法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
严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称合营企业)的投资单位非法占用合营企业的人、财、物。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自主权:
(一)制定本企业的生产、财务、劳动和经营计划;
(二)依法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管理机构、工资标准和形式及奖励、津贴制度;
(三)依照有关规定招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人员;
(四)自主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人才信息等中介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合营企业使用中方投资单位供电、供水、供热等生产经营设施和福利设施,可签订合同,实行有偿使用。
合营企业的中方投资单位不得在国家规定的水、电、热价格外向合营企业加收任何费用。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外籍工作人员在购房、租房、购物、就医、游览等方面与国有企业、本市市民享受同等的服务价格待遇。
严禁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和提供商品时实行歧视性价格。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以下行为: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
(二)各种名目的摊派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各类收费、押金和集资;
(三)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
(四)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采访和未经企业同意的参观;
(五)企业认为不必要参加的评比、表彰活动;
(六)其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供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坚持公正、公开的办事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市政府实行有关市长对外商投资企业接待日制度,定期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对政务管理工作的意见,不断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一律实行标准化服务承诺制,对外公布本部门职责、内部办事机构及办理程序,在受理行政管理事务时必须一次性向当事人告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所需的全部书面材料以及答复或批准日期。
第十五条 市外经贸部门组织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国税、地税、外汇管理、海关、经贸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年检制度,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年检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完善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联合办公制度,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一个地点收费,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外经贸部门、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按最低收费标准征收。
外商投资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自来水增容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等大额度的收费,根据项目的建设进度实行分期缴交,在项目竣工前全额缴清。
第十八条 市物价部门编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目录》,列明收费单位名称、收费项目、收费依据、计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时,收费工作人员应出示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认真填写收费登记簿,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并可向物价、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职责。市级行政机关应在本规定公布后30日内制定各自分级执法检查办法。
禁止同一部门多级重复检查或同一项目重复检查。禁止在执法检查工作中干扰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及外商的生活秩序。
第二十条 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宽松的用人环境。凡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人员,可由县以上政府所属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县以上人事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定级、档案工资调升、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手续。
对外商投资企业集体办理劳动、人事代理的,劳动、人事代理机构优惠收取代理费。
第二十一条 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因公出国,除副局级以上干部外,经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政审后,由市外经贸部门代市政府办理出国批件手续,市外事管理部门办理护照。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对非本行政区域注册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行政机关应给予大力支持,不得干扰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召开法规政策说明会、编发政策信息刊物,对新公布的重要法规及有关政策向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传达、说明和解释。
第二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支持在本市兴办国际学校,创造条件,解决驻济未成年外籍人员和侨胞的就学问题。
第二十五条 为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车辆(含外埠为我市企业服务车辆)运输提供便利条件。城市交通管理规定限制行驶的运输车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通行证件,按规定路线、时间通行。
第二十六条 用水管理部门对因增加投资扩大生产规模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资金到位季度起相应增加企业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七条 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加强对合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涉外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知识的培训,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中外双方的合作水平。外商投资企业在正式开业前,中方高级管理人员须经培训后方可正式上岗。对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由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作出计划,分期培训。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热等单位应当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供用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供水、供电、供热单位计划停水、停电、停热,必须按规定在《济南日报》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停水、停电、停热的范围和时间。对专线和高利税、高出口创汇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在停水、停电、停热前24小时再次通知。
第二十九条 严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等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二)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
(三)向外商投资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
(四)向外商投资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强行收费;
(五)办理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授权或委托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的方式收费;
(六)强行向外商投资企业拉广告,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
(七)在外商投资企业报销应由部门或个人支付的费用;
(八)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非政府部门工作范围的社会调查或统计。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三十条 鼓励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投资举办企业,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向本市引荐外资项目。凡引荐外资项目作出贡献的,按照《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引荐外资项目人员的奖励办法》给予鼓励。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生产国家非配额、非许可证管理产品的,内外销比例由企业自定;生产国家限制产品的,内外销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被确认为“技术先进型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引进新品种,从事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限定内外销比例。
外商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本市鼓励科技创新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扩大生产规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根据国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利用增资部分进口的自用设备和按照设备的数量及技术要求合理的配套件、备件,除涉及《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企业可向有关部门申办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市外经贸部门完善全市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制度,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创汇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扶持企业出口创汇。
第三十五条 对当年纳税30万元或创汇5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企业,奖励5个迁济指标,为本企业员工办理迁济手续,原是农业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每超额纳税10万元或创汇10万美元,再增加1个指标。办理上述迁济户口指标,免缴各类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经营业绩良好的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实行下列保护和鼓励政策:
(一)年度出口创汇达到100万美元以上、纳税100万元以上的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市政府给予表彰并进行物质奖励。具体条件另行制定。
(二)对上年度获得高利税、高出口创汇及“双优”外商投资企业称号的企业,中方投资单位对中方总经理不得随意变更。拟变更的,邀请企业董事会成员、中方投资单位负责人参加讨论并提出意见后,董事会再作出是否变更总经理的决定。
(三)经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同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单位可参照本市国有企业改革方式对中方投入的股份试行股权改制。在中方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根据有关规定,对中方总经理实行期权激励制度,中方总经理可持大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应对本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代表市政府向有关部门、单位发出“办事结转单”,督促其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办结或给予答复,并将办结、答复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 对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市外商投诉中心投诉或举报。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建立济南市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服务中心,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法收取费用的,由监察部门责令其无条件全部退赔。非法设置收费项目的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或上级政府依法予以撤销。监察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及分管领导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取得国家赔偿。
第四十四条 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经济纠纷,除协商解决外,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合同双方可以补充约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以及境外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1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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