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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劳动法中解雇权的变迁及其启示/张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0:40:01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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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解雇权与就业权存在着冲突,是劳动法面对的难题之一。法国劳动法就解雇权的规制,经历了从私法思维到社会法思维的转变。私法思维把劳动合同视为一般合同,把解雇权视为形成权,因而解雇权不受合同法以外的法律之限制。但是,社会法思维把解雇权社会化了,解雇权不再单单是私权。国家开始介入解雇权的行使,要求解雇必须实体上具有“真实且严肃的理由”。雇主还必须遵守严格的解雇程序。任何实体上或者程序上的违法将导致雇主面临经济上甚至刑事上的惩罚。而且,法国劳动法还设置了独立的劳动司法机构,这是规制解雇权的司法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就业权与解雇权的冲突

法国劳动法的现代化,要追溯到阿拉德法令(Decret d’ Allarde),又称“1791年3月2日和17日法”。该项法律的贡献就在于废除了行会对职业的垄断,确立了职业自由。因为,倘若没有职业自由,就没有自由的劳动市场。在行会时代,企业主、商人和工人等都必须遵守各个行业行会的条件才能从事其职业。[1]然而,该法律打破了行会制度,其第7条确立了“所有人都能自由地从事他所喜好的任何交易或者任何职业,不管是艺术还是工艺”这一原则。该原则后来被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所确认为“公民可以自由地实施所有不被议会的法律所限制的职业活动”。[2]并且时至现代,职业自由权也被法国宪法委员会赋予了宪法性价值。[3]

解雇权(droit de licencier)就是职业自由权的内容之一。解雇(licenciement)是雇主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且不以雇员的个人同意为前提。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4条中规定了合同自由,这被宪法委员会解释为雇主经营自由权(liberte d’ entreprendre)的法律渊源,[4]即雇主有权选择自己的合作对象—雇员。

雇主此项权利—解雇权—的行使,越来越多地受到了国家法律(尤其是社会法、公法)的规制,而非停留在合同自由、合同相对性理论的阶段。因为解雇不仅仅关涉劳动合同本身的拘束力,而且还涉及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就业权(droit Zt 1’ emploi)。众所周知,就业权已经被国际公约、[5]国际劳工组织公约、[6]欧盟法律[7]承认为基本权利之一。另外,在法国法中就业权也是一项宪法性权利,法国1946年宪法序言第5条中规定“任何人都有劳动的义务以及获得就业的权利”。

因此解雇就意味着对劳动者就业权的剥夺。解雇权和就业权存在着权利冲突。如何协调好这两种宪法性权利之间的关系,这是劳动法学的一个基本法律问题。我国劳动法也不例外,需要做到既保证雇主的解雇权,又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8]问题是:如何在劳动立法及实践中协调这两个宪法性权利,避免雇主滥用解雇权?

解雇问题在我国也得到了法律的关注。[9]关于解雇问题,《劳动法》第25至39条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从专门立法的角度规定了雇主解雇权的界限。《劳动合同法》第39至50条也对该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雇主解雇权的行使。然而,就法律实施的效果来看,在现实中所发生的非法解雇、滥用解雇现象依然层出不穷。从法律的角度说,这和我国劳动法本身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有关。从立法上说,我国两部基本的劳动法对雇主所强制的义务还不够具体,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判例制度本身的消极性而导致了劳动者就业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

如何限定解雇权的行使?这首先涉及对解雇权的理解。在解雇权的问题上,法国劳动法的理论演变为我国劳动法的发展提供了很大的启示。在法国法中,雇主解雇权的定性已经从传统的私法领域逐渐进入了社会法的领域;解雇已经不单单是一般合同法的问题。解雇法(droit dulicenciement)作为劳动法中的一个单独部门已经自20世纪70年代起逐渐确立了。[10]

具体而言,法国劳动法对解雇权的定位经历了一个如下演变的过程。可以1945年作为第一个划分点。在此之前,解雇权主要是私法(民法)的角度被解释。依据合同自由理论,雇主有充分的自由解雇雇员,就等同于雇员可以自由地辞职;最高司法法院[11]的法官们严格依照民法中关于合同的理论来解释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其效力优先于国家法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工人稀缺,法国工会力量空前强大,集体协议大量出现,政府开始介入解雇问题,并设置了行政审批程序;但法官们的判例风格仍没有明显转变。第二个划分点则是1973年《关于基于个人原因的解雇的法》的颁布。从此,解雇权问题已经基本脱离了纯粹私法的领域,解雇法作为劳动法内部的一个学科分支已经得到了学术界的肯定。解雇权开始受到了更多的社会法和公法的制约。

二、私法的时代:解雇权作为一项形成权

从纯粹私法的角度理解解雇,就会把劳动合同当作一般的合同。进而把解雇看成对一般合同的解除,解雇权则属于形成权。因为从纯粹民法的理论上说,解雇只是雇主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不需要对方的同意。在这种思维下,劳动合同的缔约自由就和解约自由对称。因此劳动者的就业权就极大地受制于雇主的解雇权,就业权根本不可能完全实现。这就是法国劳动法自19世纪初到20世纪中叶的解雇理论。

(一)法律规定

法国大革命所塑造的自由法律体制,集中体现在1804年所颁布的《民法典》中。根据当时的民法规定,劳动关系属于“服务的租赁”(louage de services)。劳动合同是自由意志的达成,缔约双方都是平等、自由和理性的,他们可以自由地相互选择对方、确定合同期限、履行方式等。民法对缔约双方个人意志自由的唯一限制是:缔约方不得放弃其合同自由。当时的《民法典》第1780条规定,“雇员只能够承诺一个有限期限的服务”。《关于服务租赁的法律》也规定“缔约方只得约定一定期限的服务,服务的租赁可以随时由任何缔约方任意终止”。对于这样的一个规定,当时的学者做出了如下评论,“这个规则源于禁止终生雇佣原则。这和劳动合同所固有的服从关系是一致的。只有当这个服从关系不是无期限时,它才能维持人的尊严,它才不会蔓延。所以,必须使雇主可以随时开除一个无能力的或者多余的劳动力;也必须能够使雇员在自己感觉适当的时候恢复其自由。”[12]

在当时的民法观念中,劳动合同就是缔约双方之间的法律。“劳动合同就是雇主和雇员之间的个体劳动关系的规范性渊源,而且几乎是排他性的渊源;不论是涉及合同的缔结,还是合同的解除。”[13]解除合同的自由被认为源于合同的平等(egalite)、相对原则(reciproque),其表现为:一方面,缔约双方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约定一个合同解除预告期限(un delai de preavis);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对等。在合同规定了解除预告期限的场合,如果有一方(不管是雇主还是雇员)不遵守这个期限的话,那么另一方所支付数额是同样的。另一方面,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原则上都不需要承担责任;不管解除造成多大的损失,都不产生赔偿的权利。

总之,劳动合同的问题完全是一个纯粹私法问题,一个合同法的问题。所有问题的解决都在平等、自由的合同基本原则下进行。因此,解雇是雇主源自合同的权利,解雇权是一项合同解除权。从性质上说,是形成权,是单方即可做出的权利。雇主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与之相对应,雇员也有任意辞职的权利。雇员在被解雇时唯一能够保护自己的手段,就是主张雇主滥用权利,前提是雇员能够找到雇主滥用权利的证据,即证明责任落在了雇员身上。

(二)法官立场

这个时期法官的立场也与此保持一致,有时甚至更为保守。最高司法法院的法官认为,劳动法就是劳动合同法;因此,法官认为只需要按照《民法典》第3篇中的关于合同的规定判决劳动争议案件即可。法官对解雇问题所持的私法思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意志自由至上。他们认为,劳动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其效力优先于职业习惯、也高于国家强制性法律(宪法、行政法、刑法等)。雇主所制定的企业内部规章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优先于行业性习惯。例如,在一个涉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中,最高司法法院法官认为,国家强制性法律违反了一般法(民法),且必须严格地解释,因此,应优先适用当时的《民法典》第2052条。[14]法官在解雇问题上的保守,甚至一直延续到20世纪50年代末期。在当时的一个案件中,尽管当时国家法律规定雇主在解雇时必须在解雇信中列明解雇理由,法官却仍旧认为雇主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不需要证明其行为的正当性。相反,他要求雇员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雇主行为的非法性。[15]又例如,在关于解雇职工代表的问题上,政府于1945年2月22日发布的《关于雇佣100人以上的企业机构中的企业委员会规定》以及国民议会于1946年4月16日制定的《关于确定企业职工代表的待遇的法律》均规定:“雇主在解雇职工代表前,必须先征求企业委员会(comite d’ entreprise)[16]的同意;如果企业委员会不同意的话,只有当劳动监察机关同意后,方可解雇。”最高司法法院对此作出了一个非常灵巧的解释:“这些立法文本仅仅是规制了涉及职工代表时雇主的单方解除权利。但是,根据劳动合同的双务性,劳动合同依旧适用一般法,也即《民法典》第1184条。”[17]可以看出,最高司法法院希望把劳动合同当作普通合同,这样的话,它就有管辖权(解释权)。

第二,法官是坚持把劳动合同视为单个的雇员和雇主之间的个体劳动关系,而不是集体劳动关系;所以,解雇就仅仅是个体劳动关系的解除。然而,法官们没有看到劳动关系的集体性的一面。例如,在20世纪50年代的三个涉及大规模解雇的案件中,最高司法法院认为,“雇主可以自主地依据单独的合同去选择裁掉哪些雇员。法律虽然规定了在裁员时要考虑家庭负担、工龄、职业本领,但这些法律规定只不过是起指导性作用,而且集体协议或者内部规章也没有详细规定,它们给雇主留下了完全的判断自由。”[18]

法官的保守作风,引来了学术界的不满,G. H. Camerlynck教授认为,“我们对如此固执的判决感到震撼,这简直是反潮流。法官对劳动法的条文断章取义,仅仅用民法来‘测试’法官自身的正统性。他们完全没有考虑到把单个劳动法条文放到整个劳动法中去。劳动法的条文整体上是不可分开的,它们相互补充、相互支撑,受到了社会精神的砥砺。”[19]

(三)对私法思维的反思

劳动争议案件中所充斥的私法思维导致劳动者遭遇了极大的不公平,因而引起学者们的反思。一方面,传统的私法思维把劳动合同假定为平等、自由、对等的主体所缔约的合同。这本身就值得质疑。传统理论所主张的合同当事人平等是基于经济能力平等的假设。而实际上,雇主和雇员在经济上并不平等。雇主以其财力、社会关系资源等优势,凌驾于雇员之上。雇员在经济上是相对弱势的。因此,解雇对于雇员而言,是生存手段的剥夺;而辞职对于雇主而言,其损失是微不足道的。另一方面,私法思维将企业视为雇主的私人财产,甚至将雇员也类似地视为企业的“财产”。[20]于是,雇主与生产资料(雇员)之间是所有关系(物权)。物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雇主因而对自己企业的管理也具有绝对的、至高无上的权利,不容许外界干涉,它有权自由地解除合同。法院的判决也承认“雇主是唯一的法官”。[21]正如Paul Durand教授所言,“民法的判决承认了雇主拥有极大的裁量自由,其仅仅受劳动合同本身的限制。本质上说,其背后的主导观念是:企业内部的管理不过是纯粹的经济性问题,因此属于雇主的绝对权限。”[22]在这种思维下,对雇主权利的限制,最多只能援引权利的滥用。因而,不难看出,私法思维的缺陷在于漠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事实不平等,反而导致了雇主权利(力)过分强大。“我们传统上把雇主的权利看成是财产权,因为他拥有企业的一切要素。这个解释根本不确切。财产权(物权)针对的是事物,它不能解释命令别人的权利。”[23]

总之,传统私法思维同时承认了绝对的缔约自由(招聘)和解约自由(解雇),把两者视为对称的自由。[24]然而,这种观念在20世纪50年代后期逐步被学术界、司法界所诟病。就缔约而言,它依旧是自由的;但是,解约自由从此就逐步地受到了来自集体协议、国家法律的规制了。

三、社会法的时代:对解雇权的规制

在当今的法国法中,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而不是私法学科。[25]劳动法之所以被认为是社会法,是因为劳动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仅限于单个雇主和单个雇员之间,而更表现为一种集体性的职业身份(statut professionnel)。企业的社会化导致劳动关系具有了社会性。劳动关系不仅仅体现为单个的劳动合同,而且还涉及劳动条件、劳动者代表制度、罢工权、劳动者福利制度、公平就业权(反对任何非法的歧视)等方面。工会组织在各个行业以及各个地区都建立了,集体协议制度在法国各个行业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这些因素导致解雇权的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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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4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1994年5月30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1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政府应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科教兴市”是本市经济振兴、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技体制,建立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重视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本市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全社会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技进步工作的指导、扶持,增加科技投入,培养技术人才。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农业科技进步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实施“科教兴农”,依靠科技进步,推广应用科技成果,促进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
第八条 加强市、区、县(市)、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社会化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
第九条 建立和健全农村科技培训体系,发挥农村各级各类学校的作用,实行农业、科技、教育相结合。加强农民的技术培训,培养乡土人才,扩大农业科技队伍,搞好评定职称工作。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科技示范户、示范村、示范乡。
第十条 鼓励科研机构、推广服务机构和科技人员为农村经济服务。创办各种技农贸、技工贸相结合的经济实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科技开发机构、推广服务机构及其他单位或个人可销售自己培育或引进的优良种子、苗木和动植物繁殖材料等,但必须经过检疫、试验或鉴定。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要重视科技进步,培养和引进人才、推广科技成果和先进的管理经验。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科技团体和科技人员应用和推广科技成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科技服务;应用先进技术为乡镇企业在开发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培训技术人员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巩固和发展农村科技队伍,改善农业第一线科技人员的工作、学习条件和生活待遇,在工资、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章   企业科技进步

第十四条 实施“科技兴企”。企业应根据市场需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劳动者素质,提高经济效益。
企业应有科技进步规划或计划,制定科技进步指标,建立科技进步考核制度。
第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应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开发和管理体系。
不设总工程师的企业,应设技术负责人。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和完善厂办研究所,小型企业和乡镇企业也应有相应的技术开发依托。
厂办研究所在完成本企业规定任务的前提下,按规定可对外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企业技术改造应注重推广应用微电子技术等高新技术,改造关键工艺、关键设备,节约能源,降低消耗,提高技术水平和技术含量,提高产品质量和艺术含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
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有利于发挥资源优势和其他优势,重视专利技术和技术软件的引进,做好引进后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及广大职工开展技术改进、技术协作、发明创造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加强科技人员的知识更新和其他职工的技术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全体职工的技术文化素质。

                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技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重视社会事业的科技进步,制定发展方针和政策。社会事业各主管部门应把科技进步工作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依靠科技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综合治理水、气、声等污染源,对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依靠科技进步发展第三产业。建立与完善以科技市场、人才市场、专利代理、技术中介、技术信息、科技咨询、科技文献等为主要内容的科技服务体系。
第二十五条 加强软科学研究,发挥软科学在决策和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社会事业的科研机构,加强社会事业的科技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社会事业科技成果。

             第五章   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七条 重视和发挥高新技术在科技进步中的先导作用,推广高新技术研究成果,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扶持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与发展,扩大高新技术的覆盖面,使高新技术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二十八条 支持和帮助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加速建成一个高技术、高效益的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认定手续.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认定手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应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六章   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一条 实行对外开放的科技政策,推进本市与省内、国内、国际的科技合作与交流,依法保护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好科技合作与交流的组织、协调、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引进先进技术,扩大技术出口,推动双向技术交流。为发展高新技术需要进口的设备及其零部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支持选派科技人员到市外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承包工程项目。鼓励科技开发机构和企业在市外建立科技机构。具备条件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外贸自营权,准予在国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四条 国外和台、港、澳组织或个人依法在本市设立研究开发机构,或与本市的组织或个人联办合资、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七章   科研开发机构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方针,依据本市科技发展战略,推进科研机构改革。对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技术力量较强、在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中有成效的科研机构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十六条 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机构应面向市场,单独或与企、事业联合开发技术成果,实行技工贸或技农贸一体化经营。科技咨询、科技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科研机构要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开辟和拓宽与技术进步相关的有偿服务。
第三十七条 独立的科研机构实行所长负责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干部任免等方面的自主权。同时保障本单位职工正常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科研开发机构对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有依法取得知识产权、进行技术转让、生产销售产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科研机构内部推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发性科研机构实行科技成果、经济效益、资产增值、人才培训及扶助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等目标管理责任制;社会公益性科研机构主要考核科技成果水平、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民营科研机构本着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建立。民营科研机构在银行贷款、申报项目、评定科技成果和技术职称等方面与国有科研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章   科技人员

第四十条 科技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是先进生产力的开拓者。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采取措施,提高科技人员的社会地位,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
第四十一条 科技人员应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发扬奉献、创新、求实、协作精神,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的科技水平。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科技人员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到农村、中小型企业、乡镇和集体企业从事技术、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业余从事技术工作,所得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己。如需利用本单位的科技成果、内部技术资料、设备和原材料等,须经本单位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科技人员离、退休后,从事科技工作所得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己。
高级科技人员达到离、退休年龄后,因工作需要按有关规定批准留用的,不占本单位技术职务指标。
第四十四条 应注意发现和培养中青年学科带头人和科技骨干,支持他们从事科研和技术开发工作,对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务。
第四十五条 鼓励科技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要为他们进修或参加学术交流活动创造条件。
第四十六条 做好科技人员的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从事科技管理和科技成果推广等工作的科技人员,应和从事设计或科研工作的科技人员一样评定技术职务,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七条 在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或科技管理工作满3O年,在乡镇以下从事科技工作满25年,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达到退休年龄退休后,退休费补贴到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已享有科技津贴的科技人员,离、退休后继续享受。
第四十八条 科技人员有依法创办或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科技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九章   组织管理

第四十九条 全市科技进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市人民政府制订全市科技进步发展规划,确定重大科技项目并组织实施。
制订科技进步发展规划,确定重大科技项目或建设工程,应充分听取科技人员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第五十条 市、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政府科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县(市)科技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指导服务。
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科技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市)的计划、经济、财政、税务、工商、人事、金融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推进科技进步的工作。
第五十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技社会团体应大力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咨询、科技培训和青少年科技活动。
第五十三条 考核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时,要将其推进科技进步的成效列为重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建立健全科技保密制度,加强科技保密工作。

                  第十章   科技进步经费

第五十五条 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的多渠道科技投入体系。本市财政拨款和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用于科技进步的经费应占国民生产总值1.5%以上。
第五十六条 逐步提高科技进步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市、区、县(市)政府用于科技进步经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支出的增长幅度。
市、区、县(市)财政每年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市级不低于当年市财政支出的1%,区级不低于当年区财政支出的0.5%。乡(镇)财政也应安排适当比例的经费用于科技进步事业。
第五十七条 科研开发机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银行信贷、科学技术创收、社会捐赠、引进外资等多种形式, 筹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资金。
金融机构要做好各类科技贷款的发放、管理和监督,逐步扩大科技贷款规模,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
第五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设立各类科技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九条 市、区、县(市)设立科技进步基金。
科技进步基金由政府拨款、有偿使用三项费用中回收的科技经费、社会筹集的资金、国家划拨的专项费用等组成。科技进步基金用于促进科技发展和技术开发。
第六十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企业每年技术开发费占销售额的比例为:一般企业不低于1%,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3%。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六十一条 市科技三项费用和农业发展基金每年划出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发展农业科技、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
第六十二条 市、区、县(市)财政及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科技经费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一章   奖  励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对推进科技进步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四条 市、区、县(市)两级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优秀新产品奖,必要时可设立其他专项科学技术奖。
科技进步奖授予在科技进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优秀新产品奖授予在新产品开发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在新技术、新工艺研究、新产品开发、科技成果推广、科技管理、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做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科技人员或其他职工,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5-10%进行奖励。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打击、压制发明创造或合理化建议的;
(二)侵犯科技机构自主权,干扰科技研究工作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弄虚作假,骗取名利,获取奖励或优惠待遇的;
(二)违反财经制度,挪用、克扣、截留科技三项费、科技进步基金、或科技贷款的;
(三)违约不按期归还科技贷款的;
(四)参加科技项目论证或成果鉴定的,故意做出虚假论证或鉴定结论的。
第六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分并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剽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
(二)擅自转让单位职务科技成果和单位职务专利技术,侵占单位或他人技术权益的;
(三)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或违反科技保密制度,泄露危害国家安全或利益的技术秘密的;
(四)转让国家禁止转让的技术或危害社会公益的技术的。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第六十七条或第六十八条所称的行政处罚是:
(一)处以相当于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总额及非法所得10—100%的罚款;
(二)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至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以上处罚视情节可以并处。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豫政〔2005〕3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十日



  河南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办公室负责省教育督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教育督导与评估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为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和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等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综合评估。

  第五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实施,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每届任期3年。

  第七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及与教育督导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熟悉教育、教学业务,具有一定的教育、教学管理经验;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办事公道,身体健康。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教育督导人员进行培训,组织开展教育督导信息交流和科学研究。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督导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综合督导,也可以进行专项督导或者随访督导。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督导工作:

  (一)听取有关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进行个别访问、测试或社会调查;

  (五)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二)发现危及教职工和学生人身安全、侵犯教职工和学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有权制止或者责成有关单位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提出奖惩建议;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建立对教育工作的自查、自评制度,主动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对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所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进行复查。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有关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报告和通报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可以不定期地将有关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影响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之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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