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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51:38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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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证据保全,是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固定、提取和保存。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由于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权利人想要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证据存在一定的难度,故请求法院对证据进行保全,可使案件的处理更为有效,且证明力也更强。

三、基本案情
原告交大昂立公司成立于1990年10月,主要生产经营“昂立一号口服液”(以下简称“昂立一号”)。该产品曾先后获得“优秀新产品称号”、“第二届上海科学技术博览会金奖”等荣誉。
被告张某自1992年4月起担任昂立生物食品厂(交大昂立公司前身)厂长。1994年8月,张某被任命为交大昂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1994年6月,昂立生物食品厂更名为交大昂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新产品开发工作。被告范某自1993年5月起担任上海昂立生物食品厂副厂长、总工程师,后担任交大昂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部副经理。1994年9月,张某、范某分别向交大昂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但均未获得准许。同年12月30日,交大昂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将张某、范某除名。
1994年10月,张某、范某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华一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张某担任该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范某担任董事、副总经理。同年11月,华一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更名为高博特公司。1996年8月,张某、范某分别担任高博特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并共同拥有高博特公司20%的技术股份。高博特公司主要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
后交大昂立公司以张某、范某、高博特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二中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原告交大昂立公司是否可以以技术文件复印件主张技术秘密。。
原告证明其享有技术秘密权利的证据分为三类:原告公司内部载有技术信息的技术文件;鉴定证书、可行性论证报告、研制报告等;由案外人出具的试验报告等。上述证据材料大部分无原件,仅为复印件,如《昂立一号菌株制备、保存、鉴定规程》、《昂立一号生产工艺规程》、《微量元素配制表》等载有原告技术秘密点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但基于以下事实,原告可以以技术文件复印件主张技术秘密:1.原告自1990年就开始研制、生产“昂立一号”,且“昂立一号”曾多次荣获各种奖项;2.被告张某、范某曾在原告处任职,离职后双方曾为技术资料是否移交发生过争执;3.原告提交的技术资料并非全部是复印件,有部分是原件。
二、证据保全材料是否可以作为鉴定对比依据,以及三被告构成侵权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在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构成侵权的举证义务,如举证不能,则由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只有在原告证明被告持有对被告不利的证据而拒不提供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才转移至被告,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在诉讼之初,原告即向法院申请对被告高博特公司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的配方、工艺流程等技术资料进行证据保全,但其未明确仅限于被告高博特公司1994年之前的生产技术资料。而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被告侵权事实以及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主张来看,原告始终认为被告高博特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就实施了侵害其技术秘密的行为,诉讼开始后侵权行为还在继续。原告的赔偿数额也是依据被告高博特公司1998年新产品试制计划项目表和2000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计算得出。故本案证据保全材料可以作为技术鉴定对比依据。
而现在原告却主张被告高博特公司目前的生产技术与1994年的生产技。由于法院根据原告证据保全申请取得的被告高博特公司的生产技术文件已基本上反映了高博特公司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的技术信息,故原告对被告高博特公司目前的术不一定相同,三被告故意隐瞒了对其不利的1994年生产技术资料生产技术与1994年的生产技术不一定相同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高博特公司的生产技术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被告高博特公司应提供1994年生产技术文件,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
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
法院认为,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后,依法组织专家进行鉴定。该中心组织的鉴定专家在详细阅看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技术文件后作出《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专家还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庭审后,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又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修正了《技术鉴定报告书》(出具了两份《修正说明》)。因此,本案鉴定程序正当。原审鉴定专家依据被告提供的公开技术资料以及鉴定专家所了解的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在一一分析原告配方组分后,得出原告主张为其技术秘密点的16个中有10个技术秘密点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并在一一分析原、被告产品的配方组分,对比配方中的特征性组分后,得出两个配方整体上不相同也不相似的结论。该《技术鉴定报告书》及两份《修正说明》的分析方法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该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高博特公司、张某、范某侵犯了原告交大昂立公司的技术秘密。故法院最后判决对原告交大昂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原告交大昂立公司负担。
判决后,交大昂立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高博特公司于1994年10月即已开始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而其在开始生产该产品时没有技术资料,一审法院在送技术资料作鉴定之前,曾明确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1994年的技术资料,故被上诉人应对其1994年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的技术资料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对比材料不公平、鉴定方法不科学,应不具有证据效力。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名被上诉人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针对上诉人交大昂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上海市高院认为,:
一、上诉人提出“原判决遗漏了1994年10月,高博特公司已开始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且其开始生产该产品时没有技术资料的事实,还遗漏了一审法院在送技术资料作鉴定之前,曾明确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1994年的技术资料的事实;且本案证据保全材料不能作为鉴定对比的依据”的上诉理由。
由于:第一,交大昂立公司主张,自高博特公司之前身成立之日起,被上诉人就实施了侵害交大昂立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诉讼开始后侵权行为还在继续;第二,交大昂立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是依据高博特公司1998年新产品试制计划项目表和2000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计算出来的;第三,交大昂立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明确要求对高博特公司1994年的技术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因此,以上三点理由已充分说明,作为本案鉴定对比依据的高博特公司的生产技术无论是1998年的还是1994年的,均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鉴定结论、法律适用和审判结论,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理由中所称的遗漏事实作出明确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证据保全所获得的高博特公司1998年的技术信息与交大昂立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进行对比鉴定,程序程序、鉴定方法正当、正确,故该鉴定亦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以上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提出“原判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由被上诉人对高博特公司1994年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的技术资料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
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关于被控侵权人非法获取、披露、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事实应当由权利主张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从1994年开始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时就侵犯上诉人的商业技术秘密,其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1994年生产的产品与上诉人的产品相同或实质上相同,而不能首先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产品的技术资料。只有在双方当事人的产品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前提下,才有必要进一步比较双方产品的生产技术是否相同。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1994年生产的“盐水瓶生态口服液”产品与其“昂立一号”产品的技术指标相同或实质上相同,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未提供其1994年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的技术资料,也不应因此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提出“本案《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对比材料不公平、鉴定对比方法不科学,因此该《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的上诉理由。
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组织专家对系争技术进行对比鉴定,鉴定结论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有关鉴定专家还出庭接受质询。因此,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具有证据效力。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盐水瓶生态口服液”侵犯了其“昂立口服液”的配方、工艺流程等技术秘密信息,并向法院申请对被告的相关技术资料进行证据保全,但其却未明确提出仅限于被告1994年之前的生产技术资料。最后法院根据保全所获得的被告1998年的技术信息与原告主张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进行对比鉴定的结论,认定被告未侵犯其商业秘密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中,我们主要来探讨一下关于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问题。
证据保全,是指遇到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相关证据予以固定、提取和保存。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由于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原告想要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证据存在一定的难度,所以请求法院对证据进行保全,可使案件的处理更为有效,且证明力也更强。
首先,证据保全的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必须是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并且必须为情况紧急之时(若不立即保全,证据将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同时,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可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其次,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审查。法院对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的审查,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1、申请人是否适格、证据保全的理由是否充分。即申请人必须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且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证据将灭失或难以取得;2、证据保全的范围是否明确。即当事人必须在保全申请中明确请求予以保全的证据内容和范围,不能只是一个模糊的概念;3、是否具有初步证据及适当的查找证据的线索。即当事人须提供其具有商业秘密,其商业秘密权为被控侵权人侵犯的基本的初步证据,并同时提供给法院有关的查找、调取证据的线索。
最后,法院保全证据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可知,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依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但必须做到客观、全面、真实的反映证据的本来面目。此外,法院在进行证据保全时,应尽可能的采取不给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带来影响的手段,如对计算机程序、账本尽可能当场复制副本而不是简单的带走了事等,以免给被申请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害。
另外,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对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业秘密纠纷的诉前保全未作规定,但我国在《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中都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的程序,同时,实践中也已有法院在判决中认可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开始以后证据保全的规定适用于诉讼前保全证据的做法。因此,为了更有效的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完全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等规定的程序比照适用。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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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做好西部地区传染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计算机装备项目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做好西部地区传染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计算机装备项目工作的通知

内蒙、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工作的精神,自2004年1月起,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工作。截止到2004年底,进入网络直报的卫生机构总数已超过4万家,其中县及县以上医院1.4万多所(占医院总数的93%),乡镇卫生院1.8万所(占乡镇卫生院总数的42.%)。根据统计调查,目前还有部分医疗机构尚未开展网络直报工作,主要分布在西部地区。为了进一步扩大网络覆盖面,提高疾病监测工作的完整性和及时性,我部拟利用中央财政资金采购计算机,用于西部地区县医疗机构和乡镇卫生院网络直报工作。为做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

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具体的中央级项目执行任务。

各地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相应建立项目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负责项目实施工作。

二、做好项目部署实施工作

各地区应根据“西部地区县医院、乡镇卫生院配备数据采集计算机设备项目实施方案”(附件1)要求,制定本地区项目总体计划和相关管理制度,重点是设备分配、接收、验收工作计划和人员培训及设备安装工作。

为强化项目管理责任,要求各省级项目单位与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签署“西部地区配备县乡数据采集计算机设备项目承诺书”(附件2)。

三、督导检查

为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按计划实现项目目标,我部将组织督导组对各地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督导检查,重点是设备到位、运行、使用情况。

为充分做好本项目组织实施工作,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拟于近期举办各省项目工作负责人会议。会议主要内容是:项目省提交项目承诺书;研究项目管理制度及培训工作;项目省与中标厂商讨论设备分发与安装详细计划。会议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联系人: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胡建平

联系电话:68792481

传真:68792478

电子邮箱:hujp@moh.gov.cn



附件:

1.西部地区配备县乡数据采集计算机设备项目实施方案

2.“西部地区配备县乡数据采集计算机设备项目”承诺书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1:西部地区县医院、乡镇卫生院配备数据采集计算机设备项目

实施方案

为加强西部地区县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能力,提高疾病监测工作的完整性和及时性,中央财政利用专项资金,支持西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县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能力建设。

一、项目目标

(一)改善西部地区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和西部地区国家重点扶贫县、少数民族自治县、边境县县级医院疫情网络直报条件。

(二)加强基层网络直报人员的技术培训。

(三)提升西部地区乡镇卫生院疫情网络直报能力,保障疫情报告的及时和有效。

二、项目范围和内容

(一)项目范围。

西部地区12个省(区、市)599个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边境县、少数民族自治县县医院;具备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含中心卫生院、传染病发病率较高地区的乡镇卫生院、服务人口数较多的乡镇卫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师、团医院。

(二)项目内容。

1、基本设备

对部分乡镇卫生院和县医院配备疫情数据采集计算机设备。

2、人员培训

对乡镇中心卫生院防保组负责疾病报告的专兼职人员和其它乡卫生院防保组专兼职人员进行培训。

三、项目组织实施

(一)组织形式。

1、项目由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实施。各项目省(区、市)要设立项目建设领导管理机构和执行机构,领导和组织本省项目的具体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

2、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对省级师资培训,省级以下培训方式由各省自行决定。各省(区、市)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完成设备验收后应组织设备配备单位人员进行现场培训,培训内容由各省级疾控中心负责协调安排。

(二)基本设备配备要求。

1、基本设备配备原则

(1)具备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各补助一台(套)计算机。

(2)西部地区12个省(区、市)599个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边境县、少数民族自治县县医院各补助一台计算机;

(3)原则上对省内的经济发达地区不予补助。

2、基本设备调配原则

(1)对未达到通电、无防保科的乡镇卫生院不予配备。

(2)对暂无上网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可调配给属地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代为报告。

(3)按以上原则调整设备后如有多余的计算机设备,应按以下先后顺序进行配备:加强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防疫站)的网络直报管理能力;加强县(区)级医疗机构的网络直报能力。

(三)人员培训要求。

乡镇中心卫生院防保组负责疾病报告的专(兼)职人员参加培训的不少于2人,其它乡镇卫生院防保组专(兼)职人员不少于1人。

(四)资金安排。

中央安排专项资金,改善项目省(区、市)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和西部地区国家重点扶贫县、少数民族自治县、边境县县级医院疫情网络直报条件。各项目省(区、市)结合本项目情况合理安排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项资金,重点解决设备的仓储费用、运输费用、网络通讯费用和人员培训费用;各项目省(区、市)需落实与设备配备单位两人培训相关的费用。

(五)招标采购。

补助的设备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采购。各省(区、市)需增加购买的设备可与中标厂商分签合同,统一集成配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支付中央集中采购设备的资金,各项目省增加采购的设备由各省直接支付给中标厂商。

(六)实施要求。

1、逐级签署项目建设承诺书。最终由省卫生厅局向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本省承担项目执行任务承诺;

2、各项目省(区、市)根据分配计划,提交本省以县(区)为单位的计算机配备单位清单,内容包括单位名称、本次配备设备型号、来源、负责人、联系电话等;同时应及时通过网络直报系统建立单位信息,作为设备备案;并作为国家考核督导检查的依据;乡镇疾病报告网络设备的配备由各项目省根据国家补助数,提出实际分配计划,并根据本方案的要求,制定本省的细化实施方案报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3、设备验收与技术培训由各项目省负责。设备到货地点为各项目省省会城市。省级人员应负责本省设备的临时库存安置,妥善保存至本省设备全部分发完毕,并负责组织各设备分配单位在最短时间内完成设备的验收工作。以县为单位组织设备现场验收。各省以县为单位,组织设备接收单位会同设备供应商,对设备进行集中开机验收,完成现场交付与安装调试。县级提供设备安装验收所需接头、插座、电缆及特殊安装工具等备件,具体验收步骤如下:

(1)设备到达各省会城市所在地后,各省级项目单位配合设备供应商,依据设备供货清单共同对设备进行外包装检验,并对设备的数量进行逐项检查。经过在场双方核对无误后,签署“设备到货验收报告”(一式四份,国家疾控中心、供货商、省疾控中心、存根各一份)。

(2)以县为单位设备分发完毕后,以县为单位组织设备的现场加电开机测试验收。验收工作完成后,以省为单位签署“设备验收报告”(一式四份,国家疾控中心、供货商、省疾控中心、存根各一份)。

(3)设备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各地应妥善保存由供货商提供的设备保修文件。

(4)各省(区、市)的技术培训,由各项目省(区、市)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具体安排,其中网络直报的培训内容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提供。

4、中央补助的设备,必须严格按照项目建设原则配备到相应的单位,保障网络直报工作需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扣留、调换所配备的计算机设备。

5、各分配单位尽可能向当地电信部门申请开通ADSL宽带网络接入,不具备宽带条件的须保障拨号网络接入。

6、各项目省(区、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筹资金采购相应辅助设备。供电不稳定地区应考虑配置UPS或稳压电源。其他相关外设,如打印机、终端桌等,由使用单位根据需要自行配备。

四、项目执行时间

1、2005年7月-8月完成设备采购、制定项目实施细则。各项目省(区、市)负责编制项目实施细则,落实相关组织机构和项目活动经费。请将项目组织机构和联系人报告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2005年9月-10月完成设备验收、技术培训工作。完成项目省(区、市)省级相关培训,指导各项目省(区、市)完成设备验收和技术培训工作。各项目省(区、市)根据本省项目实施细则,组织完成设备验收和配备单位人员的技术培训。

3、2005年11月-12月项目督导和总结评估。

五、项目监督与评估

设备装备、人员培训完成后将进行严格的验收审评,由项目省(区、市)向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呈报项目审评报告。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监督检查,主要包括:项目计划和配套资金落实情况;人员培训效果;设备配备和使用情况;项目指标完成情况等。



附件2:西部地区配备县乡数据采集计算机设备项目承诺书

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按照卫生部《关于“西部地区县乡数据采集计算机配备实施方案的请示”的复函》(卫信息办函〔2004〕第15号)和《西部地区乡(镇)卫生院疫情报告网络建设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有关规定,作为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统一技术指导下完成有关的项目建设工作,对所配备的   台数据采集计算机,专用于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疾病预防控制的相关工作,并保障设备的正常运行。为此,作出以下承诺:

1、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计算机应用及信息管理工作的相关法规,保证完成《方案》中的有关建设任务,执行国家、省有关疾病预防控制的信息管理规定;

2、负责本地区建设项目的组织领导及协调工作,设备到位后保证连通传染病报告信息网络;

3、保证优先配备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边境县、少数民族自治县县级医院和具备良好网络直报条件(宽带上网、有防保科)的乡镇卫生院、中心卫生院、传染病发病率较高地区的乡镇卫生院、服务人口数较多的乡镇卫生院,所配备的设备保证传染病报告及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管理的使用;

4、保障本地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报告信息网络的长期、正常运行,承担网络运行所需的相关维持费用。

以上承诺,将作为国家对本省项目执行情况考核的依据。



项目省卫生厅局: 

       (签章)  

      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人防委、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及山东省城乡建委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
下室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是人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在于增强青岛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抗御自然灾害,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要贯彻“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坚持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的经济益的统一。

第二章 范围与标准

第四条 凡在本市市区(包括黄岛区)、崂山县县城、胶州市市区内新建住宅、宾馆、旅馆、招待所、商店、饭店、影剧院、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必须按标准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要按一层满堂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规划确定综合开发的居住区、小区,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含商品房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中央和地方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部队以及外资和中外合资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总建筑面积(包括规划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般按五级人防工程标准修建;需提高或降低防护标准时,须经市人防部门批准。

第七条 对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借故不建或拖建。确无条件结合修建的,需经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建设银行根据工程造价扣取补建费,交市人防部门按规划安排易地补建。不经批准、擅自开工的,要追究有关部门或
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要以青岛市防空袭预案和青岛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由人防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统一编制规划,使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的重点,是城市规划确定综合开发的居住区、小区和旧区成街成片改造地段。此类地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要兼顾平战两种功能,形成各区相对独立配套的工程体系。

第十条 凡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项目设计任务书和计划投资,均应包括防空地下室建设部分,按计划管理权限一并报批,并同时抄送市人防部门。

第十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所需材料,按现行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所有制、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投资渠道,分别由部门、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安排。

第十二条 在民用建筑设计任务书中,防空地下室部分应包含的内容:
(一)工程规模和投资、材料估算;
(二)防护等级和战时效益预测;
(三)平时用途和效益预测。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建成后,属国家防空设施。全部由单位投资修建的,平时由投资单位管理和使用;人防部门组织合建或给予补助的,平时委托区人防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安排使用;市人防部门统一安排补建的,以及公共设施结合修建的,平时由市人防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和安排使用。
城乡建设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数字的统计,按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定表式统计,人防部门按国家人防委的统一规定,作为防空设施统计。

第四章 设计与设计管理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市人防设计科研室或其他持证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有专业人员负责防空地下室设计的技术工作。对因故需易地补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要验明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的批准手续后,方能进行设计。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要以《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
防火规范》为依据,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工艺,降低造价,提高设计水平。对重复使用现成图纸要严格把关,一定要符合工程建设条件。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达到平战结合的目的,既要符合战时防空的要求,又要充分考虑平时用途。在评选优秀设计时,凡防空地下室部分设计不符合平战结合要求的,地面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五章 施工与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由持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施工执照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要求执行,遵守操作规程和技术规定,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变更设计。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要加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因施工造成质量不合格的,要无偿地进行返修;造成质量事故的,应承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时,具备下列条件方能验收:
(一)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结构无隐患,无渗漏水;
(二)口部防护门、密闭门和“三防”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
(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第二十一条 有修建防空地下室任务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其防空地下室部分没有竣工或质量不合格的,整个工程暂缓验收,并限期由施工单位补救完善。补救仍达不到防护标准的,由施工单位按工程造价赔偿补建费,交人防部门安排易地补建。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评定时,凡防空地下室达不到优良标准的,整个工程项目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档案,报市人防部门备案。

第六章 领导与部门职责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战备任务,要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分工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职能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负主要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方针、政策、法令;
(二)拟制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三)审核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纸;
(四)对防空地下室建设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
(五)对需要免建、增建、易地补建防空地下室的,进行统一调剂安排;
(六)管好用好防空地下室的补建费;
(七)参与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
(八)做好防空地下室建成后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指导以及战时使用的规划。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的职责:
(一)审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二)签发施工执照时,对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与市人防部门联合办公共同审核;
(三)对防空地下室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四)参与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
(五)协助市人防部门开发和推广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总结经验,交流科技信息;
(六)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计划部门的职责:
(一)将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属市投资项目,应在计划中安排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资金;
(二)对建设单位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投资计划进行监督;
(三)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建设银行的职责:
(一)监督防空地下室建设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二)对未按本办法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根据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的决定,代扣补建费;
(三)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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