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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疑难问题的探讨/杨雁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38:14  浏览:8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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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疑难问题的探讨

杨雁滨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一、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后,举证期限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原则上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或者提起反诉的,举证期限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并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重新确定。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由于是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变动,故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可以适当缩短,可以少于“证据规定”确定的三十日,以求在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尽可能的缩短审判周期,提高办案效率。而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由于涉及到新的诉讼请求,故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应少于30日。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经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对此类问题可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一是对当事人减少原有诉讼请求,从而产生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情况的,或者一方当事人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与原有的诉讼请求存在法律上的依附关系而不可分离,如不能一并审理则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是一方当事人增加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其另行起诉。三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告知其另行起诉。
二、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的举证期限。
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次审理时一审法院涉及举证期限和新的证据确定对重审案件仍然适用。人民法院可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但是,二审发回重审裁定认定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确定的举证期限和新的证据不当的除外。发回重审后涉及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的,一审法院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重审时当事人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以及重审法官认为确有必要针对案件事实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第一次审理时确定的举证期限和新的证据可以作相应调整。
对于指令再审案件的举证期限,可以比照重审案件处理。
三、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
简易程序并不是不设定举证期限,只是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灵活掌握,可以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要求的限制。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同时应遵循《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要求,至于原来在简易程序阶段确定的举证期限是否计算在内,可由法官根据案件需要予以把握。
四、几种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因对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尔后合同被仲裁机关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确认合同无效的仲裁裁决或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完全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无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问题。
(一)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
(三)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履行债务计划,债权人没有异议的,诉讼时效从履行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六、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
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七、一审未提及时效问题,二审是否可以时效抗辩。
债务人没有对债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对债权的诉讼时效不予审查,但二审法院不得以债务人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为由,对债务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审查。
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后,原告撤诉,上诉费如何承担。
应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处理结果,对一、二审人民法院收取的全部诉讼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
九、关于“新的证据的”确定。
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二是形成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到的证据。经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新的证据必须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十、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效力问题。除非法律明文规定必须登记才生效,否则应当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没有经过登记不影响合同生效,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
十一、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签字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让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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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市物价局等部门《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市物价局等部门《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0)1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物价局、住建委、国土局拟定的《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市物价局 市住建委 市国土局 2010年9月)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价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商品房等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保障性住房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开发成本由下列费用构成: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出让)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出让)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设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管理费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计收;

  (六)财务费用按照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为开发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汇总损益及手续费计算;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税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按照不超过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中低价商品房的利润按照不超过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费用之和的6%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保障性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用于开发经营企业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建设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赞助、捐赠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定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成本表;

  (二)有资质的成本认定或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意见书;

  (三)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规划、拆迁及施工批文;

  (四)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协议;

  (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定的《同地区周边同级普通商品住房成交均价测定联系单》和保障房供应面积结构表;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建设单位的同一项目在不同开发阶段,可以分期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定价。

  属于市统筹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开发成本,应当先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加上浮幅度,上浮幅度不超过3%。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住宅楼层、朝向差价,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为基础,按整幢(单元)增减差价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由建设单位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确定该项目的基准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核发保障性住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查验该项目是否已办理基准价格核价手续;发现未办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及时办理。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实行最高限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价格原则上不超过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的60%;中低价商品房项目结算价格以不超过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80%的原则测算,中低价商品房项目结算价格应当在土地挂牌条件中明确。

  保障性住房价格超过最高限价的,由市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初审,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测、统计并会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领《同地区周边同级普通商品住房成交均价测定联系单》。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在保持项目收支总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上,针对不同的用途和供应对象,实行差别定价。保障性住房项目中供应对象为两种(含)以上的,其中供应双困户家庭的保障房保障面积内的销售价格按项目基准价格的85%定价。

  建设单位应当将同一项目各类保障房的供应面积结构表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列入我市危旧房改造计划项目拆迁安置购买保障性住房,原则上不超过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的85%。

  第十五条 本市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自行组织建设、供应对象为本辖区的保障性住房的价格,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的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的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为确保实现市六次党代会提出的至本世纪末完成中心城区365万平方米危棚简屋改造的目标,现制订关于加快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的试行办法如下:
一、改造范围
(一)原365万平方米危棚简屋改造尚余的约125万平方米(至1997年底统计)。
(二)与上述危棚简屋交叉或毗连,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地块实施改造中需附带拆除的二级旧里以下的危旧房约300万平方米。
以上两项合计约425万平方米。
二、实施方式
(一)列入改造范围的地块,需按规定程序由市房地局会同市规划局逐块认定,报市建委、市计委备案(地块认定办法由市房地局另行制订)。
(二)对确定的改造项目,按城市规划要求,由试点单位向地块所在区的计划管理部门申请立项,由区计划管理部门统一报市计委批准(申请立项办法由市计委另行制订)。
(三)对批准立项的改造地块,由试点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房地部门办理规划、用地和拆迁许可等手续。
对按上述程序确定的改造地块,除按《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加快本市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6〕18号)有关规定执行外,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改造地块的实际面积全部免缴。
(四)对用于动迁安置的空置住宅,由市住宅局进行认定,在认定中重点审核住宅配套等基本入住条件(空置住宅认定办法由市住宅局另行制订)。
销售用于危棚简屋居民动迁安置的空置商品住宅,经认定的,所交纳的营业税可由同级财政予以返还。
经批准试点的房地产公司购买空置商品住宅,用于危棚简屋地块改造,经认定,可比照零税率交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五)经批准的改造项目,视同市政建设项目,其房屋拆迁安置按市政府的有关房屋拆迁安置规定执行。区政府和试点单位应当做好居民动迁安置工作。对试点单位用经认定的空置住宅安置被改造地块居民的,居民可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由房地部门发给绿色房地产权证。
(六)对按本办法完成房屋拆迁的地块实施土地储备,建设临时性绿地。
土地储备期间,经规划等管理部门批准,可作临时性停车场或用于广告等其他经营活动;也可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的地块可继续用于储备,也可按规定进行开发建设。
凡土地储备期满三年,享受《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积极消化空置商品住宅加快旧区危棚简屋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7〕22号)规定的有关政策。
(七)按本办法改造经认定的危棚简屋和实施土地储备的,由本市各商业银行按有关规定提供金融支持,并在政策允许范围内给予优惠。
市、区两级政府对改造原365万平方米危棚简屋尚余的125万平方米进行定额补贴,补贴资金由市、区两级政府共同承担。对已列入1998年市政府实事项目的40万平方米危棚简屋,每拆除1平方米,由市里定额补贴300元;对其余待改造的85万平方米危棚简屋,每拆除
1平方米,由市里定额补贴900元。具体由市财政局负责实施。
三、实施要求
按照“先选择几家房地产公司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的原则,首先在上海市土地发展中心、上海新黄浦集团和上海西部集团等三家单位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各有关区可指定一家具有相当实力的房地产公司按本办法规定承担危棚简屋的改造任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建委、市计委、市规划局、市房地局、市住宅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等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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