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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种问题还是种子质量问题/武合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45:24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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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种问题还是种子质量问题
——对丰产不丰收判育种家赔偿案法律分析

武合讲


品种和种子,既是《种子法》调整的最基本的客体,又是《种子法》定义地最明确的术语;实践中,无论是因品种问题还是因种子质量问题,种子使用者遭受损失的,法院都要求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追偿责任,说明这也是最易出错的问题。作者借助一则由某省府所在地法院再三审理,众多法律专家和农业专家参加的典型案例,就品种和种子的有关法律问题,略作分析。
案例:“L茄”是某省的登记品种。种子标签上标注的内容是:特征特性是株高60~70cm,果实长椭圆形,果皮油绿色,有光泽,平均单果重300g;某种子公司生产,某单位研制,某育种家选育。18户菜农自某农业大学的种子公司购买“L茄”的种子2955袋,育苗、嫁接后定值于日光温室大棚内。收获时,菜农以该茄子的株高、果色、果重与标签标注不符和卖不出好价钱遭受损失为由,上访要求种子生产者、种子经营者和品种选育者赔偿损失。经某省领导批示,由省、地、市三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实地调查查明:菜农种植的“L茄”生长正常,坐果良好,与其他品种没有明显差异,果形呈长椭圆形,果皮颜色相对较浅,与标签介绍基本一致;结论:菜农的茄子卖不上好价钱,不是种子质量造成的;原因是当年桃形、鲜绿色茄子卖价高,而颜色较浅、长椭圆形的“L茄”的茄子卖价低,菜农误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而且种子经销商也未向菜农解释清楚,因此造成纠纷。菜农诉诸某省府所在地法院。法院以菜农未试验引种“L茄”为由要其自行承担损失的30%,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种子经营者赔偿菜农损失的70%即30多万元。种子经营者据此判决向种子生产商和品种选育者提起追偿之诉,法院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品种选育者承担追偿责任。
1 品种和种子的含义
《种子法》对品种和种子的含义,分别作了明确规定。
1.1 品种
《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案例中,茄子的株高、果色和果重属于品种的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特征特性与标签标注不符,不属种子质量问题,属于品种问题。菜农是以嫁接苗的株高、果色、果重与标签标注不符卖不出好价钱遭受损失为由诉诸法院,法院适用《种子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规定,判决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和品种选育者承担追偿责任,是对品种含义的法律规定理解错误。
1.2 种子
《种子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上述规定把种子分为两类:种植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繁殖材料(包括根、茎、苗、芽、叶等)。案例中,种子经营者出售给种子使用者的是茄子的“籽粒”,“籽粒”属于种植材料。种子使用者在大棚内定植的是“嫁接苗”;“嫁接苗”属于繁殖材料。法院判决出售“籽粒”的种子经营者对使用“嫁接苗”受到损失的种子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混淆了“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的区别,是对种子含义的法律规定理解错误。
2 品种问题和种子质量问题
品种问题和种子质量问题,是种子使用者使用种子遭受损失要求赔偿的两大原因。
2.1 品种问题
根据《种子法》规定,品种问题又可分为违法品种问题和缺点品种问题。违法品种,是指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或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经营推广的审定品种、以及没有试验验证依据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缺点品种,是指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种性严重退化,不宜在生产上继续使用,尚未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经营、推广的审定通过的品种。案例中的“L茄”,是经某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通过并公告可在适宜种植地经营推广的登记品种,属于合法品种。依据相关技术规范规定,将“L茄”植物体的芽(称接穗)接到其他植物体(称砧木)的适当部位,使两者接合成一个新的植物体的栽培措施称为“嫁接”;嫁接形成的新植物体称为“嫁接苗”。“嫁接苗”和“L茄”属于不同类的植物体,两类植物体不属同一品种。“嫁接苗”的特征特性与种子标签上标注的“L茄”的特征特性不符,属于两个品种之间的性状差异问题,不是茄子品种“L茄”本身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种性严重退化问题,“L茄”不属于缺点品种。“嫁接苗”作为两个品种接合成的一个新植物群体,既未经审定通过又没有试验验证的依据,不能证明其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属于不得经营推广的违法品种。
2.2 种子质量问题
《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假劣种子,就是种子质量问题。假种子是指假冒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的种子,包括《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情形。劣种子是指没有应有的农业栽培使用价值和播种价值的种子,包括《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五种情形。《种子法》第四十六条除明确了种子质量的含义外,又明确了假劣种子的认定标准、种子质量和种用标准的关系、种用标准的地位。案例中“L茄”的种子,是经试验验证既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又有应有的农业栽培使用价值和播种价值的种子。省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现场调查得出的鉴定结论,证明“L茄”的种子不存在种子质量问题。
3 种子标签上的品种和种子
《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种子标签的定义:“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种子标签上标注内容按性质分三类:一类是必须标注的内容,是种子生产商必须在种子标签上标注的强制性标注义务;《种子法》第三十五条、《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应标注和应加注的与种子有关的内容,即属此类。另一类是倡导标注的宜加注内容,种子批号和品种说明属于此类内容。有关品种“真实性”和适用性具体描述的品种说明,是《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种子经营者必须履行的告知义务,是否在种子标签上标注,由种子经营者决定。第三类是种子企业自行决定的可以标注内容,不属于生产商和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如注册商标、品种权说明、企业荣誉、防伪标志等。本案“L茄”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研制单位名称和选育者姓名,就属此类。分清法律规定的标注义务的内容和主体以及告知义务的内容和主体,对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和责任的划分很重要。
3.1 种子标签上的品种
种子标签是标注种子信息的载体,在种子标签上标注品种说明,有点文不对题,有时也做不到;所以,《种子法》没有要求种子生产商在种子标签上标注品种说明。品种说明,是《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种子经营者的告知义务。“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是品种说明的内容。应当注意,这里的“种子”和“简要性状”,应当理解为“品种”和“主要性状”;《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对其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和《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的品种说明,可以印制在标签上,也可以另行印制材料;品种说明不是种子生产商在种子标签上应标注内容,是倡导性的宜标注内容。种子生产商未在种子标签上标注品种说明的,种子经营者应当采取印制品种说明书或其他方式向种子使用者履行告知义务。案例中,种子标签上没有标注“L茄”的“主要栽培措施”。种子使用者不能从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获知“L茄”的主要栽培措施,如果种子经营者在出售种子时没有履行向种子使用者说明“L茄”的“主要栽培措施”与有关咨询服务的义务,种子经营者就应当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3.2 种子标签上的种子
《种子法》第三十五条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二章、《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5.1和5.2规定的有关种子真实属性、质量责任、质量指标、行政许可和标志说明等种子标签上应标注和应加注的内容,就是有关种子的内容。本案中的种子标签真实合法,生产商不应承担责任。
4 品种问题和种子质量问题的判定
4.1 品种问题的判定
品种的本质是其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确定品种具有某种栽培使用价值在投放市场前完成。品种的这种价值通过两种技术确定:一种是品种特异性、—致性和稳定性(DUS)测试, DUS测试由品种选育者完成,审定机构审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由审批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另一种是品种栽培使用价值(VCU)测试,对品种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进行鉴定。抗逆性鉴定、品质检测结果以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测试机构的结果为准。审定通过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种性严重退化,不宜在生产上继续使用的,由原专业委员会或者审定小组提出停止经营、推广建议,经主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公示,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生产、经营、推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品种审定(退出)公告或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实验验证的依据,是判定品种是否可以推广的依据。案例中的“L茄”,是经省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可在适宜地区种植的合法品种。
4.2 种子质量问题的判定
《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7.3.1规定了种子质量判定规则,对种子标签标注内容进行质量判定时,应同时符合该规则。《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7.3.2 规定了种子质量验证方法,应采用该检验方法对种子质量指标检验。种子质量指标检验,由《种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所配备的符合《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种子检验员实施。未经法定机构法定人员采取法定验证方法检验和依据法定判定规则判定,不能判定案例中“L茄”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
5 赔偿和追偿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有权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予以赔偿。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有权向其追偿。无论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承担追偿责任,必须同时满足因种子质量问题和遭受损失两个条件。没有种子质量问题,或者没有遭受损失,都不发生赔偿或追偿问题。
5.1 案例中的赔偿
“L茄”和其他植物接合成嫁接苗的性状与“L茄”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性状不一致,种子使用者因嫁接苗所结果实不符合市场需求而遭受了损失,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客观事实须由证据证明才能成为法律事实。庭审中,菜农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是“L茄”种子的购买者,嫁接苗所结果实和“L茄”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性状不一致,嫁接苗所结果实不符合市场需求致其遭受损失的法律事实。种子经营者就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种子使用者采用嫁接措施产生的嫁接苗与“L茄”不属于同一品种;造成嫁接苗与“L茄”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性状不一致,是不同品种之间的性状差异问题而不是“L茄”的种子质量问题;嫁接苗所结果实卖不出好价钱造成菜农损失,不等于“L茄”的果实不能让种子使用者丰产又丰收。对于这些农业技术类的证据,种子经营者很易提供;即使不能提供,申请法院对“L茄”的种子做种植鉴定,“L茄”的种子种植后生长发育的性状,就足以证明“L茄”种子的真实性和品种的稳定性以及嫁接苗与“L茄”的特异性。种子使用者因遭受损失起诉到法院,根据有损失就要有赔偿的原则,法院必须给原告一个说法。省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的现场鉴定既已作出“种子经销商也未向菜农解释清楚”的结论,种子经营者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造成嫁接苗所结果实和“L茄”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特征特性不符的原因,法院判决种子经营者对种子使用者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证明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嫁接”是否属于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说明的主要栽培措施的范围,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根据义务法定原则,法院不得以种子经营者未向种子使用者说明是否可以“嫁接”为由直接判其承担赔偿责任。
5.2 案例中的追偿
《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领取农作物种子许可证的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规定,生产的种子应标注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以及联系方式。《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规定,生产商名称、地址,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进行标注。在标签上标明自己是种子生产商的,就应当对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真正的种子生产者是谁。案例中,“L茄”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是某种子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生产商名称和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相同。若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了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后行使追偿权,依法应由某种子公司承担追偿责任。茄子不是《种子法》、《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和该省确定的主要农作物,生产茄子种子,不须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中不应包括茄子作物种类和“L茄”品种。庭审中,某种子公司提交其种子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其不生产“L茄”的种子;法院采纳该证据,认定“L茄”的种子不是其生产的,判决某种子公司不承担追偿责任。作者认为,法院就此问题的判决,混淆了主要农作物和非主要农作物以及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生产商的概念。
6 引种、推广和经营
品种选育者选育出的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的品种,通过审定或实验验证,其性状就已“确定”。种子经营者在引种、推广和经营过程中的义务,就是提供符合有关标准的种子,“维持”已经确定的品种性状,发挥品种的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
6.1引种
《种子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引种”的含义,引种是指需经审定并已通过审定的品种,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相邻省(区、市)推广种植,并经所在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时应当按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先进行试验,证明其具有适用性。案例中,“L茄”是经某省审定通过的登记品种,在该省内适宜生态区域推广种植,不属于引种。法院以菜农引种“L茄”时未遵循先试验成功原则为由,判决种子使用者承担损失3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相关农业技术规范未将“L茄”规定为可作接穗的品种。种子使用者未经试验成功即用“L茄”作接穗和其他植物体嫁接造成损失,应当依据《农业技术推广法》承担违反农业技术规范的法律责任。
6.2 推广
《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条规定了农业技术推广的含义。种子经营者在向种子使用者销售种子时进行品种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这些都是无偿的),属于品种推广。案例中,法院若查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在向种子使用者销售种子时未履行主要栽培措施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可判其承担因此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因自己未履行告知义务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享有向他人追偿的权利。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品种选育者应当对其选育的品种在推广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规定种子经营者经营推广某品种的种子造成的损失有权向某品种的选育者追偿。实践中,品种选育者在品种推广过程中没有权利和利益(获得奖励权除外),基于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不应由品种选育者承担因品种推广造成的损失。案例中,法院判决“L茄”的研制单位和选育者承担追偿责任,违反了合法、公平的法律原则。
6.3 经营
经营和推广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推广的客体是品种,实行无偿服务;经营的客体是种子(品种选育者以有偿方式提供品种种子的,属于经营行为;品种权人转让品种权和有偿许可他人为商业目的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也属于经营),追求牟取利润。种子是品种的载体,品种通过种子经营实现推广。实践中,推广者和经营者常为同一主体。推广者对品种的适用性负责,对品种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对种子符合有关标准负责,对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中,种子使用者不是因种子经营者经营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失,而是因其自行采取的嫁接措施违反农业技术推广法规遭受损失,法院判决种子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和品种选育者承担追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作者简介: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山东菏泽市牡丹南路15号,邮编:274000。电话:13605306590;传真:0530-5500505; E-mail:whj148@yahoo.com.cn;http://www.ny148.cn/ma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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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市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业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1998年1月8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4号公告,从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经费投入,是指用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服务、科技普及以及相关科技活动的经费投入。
第三条 本市从事科技经费投入与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金融机构贷款为支撑、其他投入为补充的多渠道、多形式的全社会科技经费投入体系。
第五条 逐步提高科技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全市科技经费投入的总额按人均应当高于全省水平,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国家规定的指标以上。
第六条 科技经费投入的使用坚持科学论证、优化投向、支持重点、注重效益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技经费投入纳入本级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预算,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科技经费投入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财政科技投入预决算,并检查、监督其使用情况;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科技经费投入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财政科技投入,其年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技三项费用(即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科学事业费等分别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编制预算时,科技三项费用占本级当年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应当逐年增长,到2000年分别达到3%和2%以上,以后逐年增加。
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以及相关的科技成果转化、技术服务等科技活动。
市、区、县级市科技三项费用由本级科技行政部门掌握使用,并根据所支持项目的不同情况,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各级财政预算支出的科学事业费,以上年度的数额为基数,按财政预算支出的增长幅度逐年增长。
调整市属独立科研机构,需要改变科学事业费的数额和划拔方式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应当筹集科技发展资金,并逐年扩大规模,重点用于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产业化和科技成果转化等。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科技三项费用有偿使用的回收部分,主要用于补充本级科技发展资金。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基本建设经费中安排一定额度的科研基本建设费。每年度的具体项目安排,由同级计划行政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技机构科研设备设施更新改造专项资金,择优支持市属独立科研机构、工程技术中心和重点实验室。
第十四条 全市科技普及经费应当按省规定的标准以上安排,并逐年增加,由市和区、县级市财政分担。
科技普及经费用于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实用技术等的教育和普及活动。
第十五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科技计划项目的立项和招标工作,立项时要注重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衔接。
科技计划项目的立项和实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管理制度,确保项目经费的合理有效使用。
未经专家进行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的重大科技项目,不予立项和安排经费。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经济、政策手段,引导、鼓励各类企业增加科技经费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技经费投入的主体。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支柱产业发展领域的研究开发以及产业化科技项目,应当择优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从事科技活动享受税收减免部分,必须用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十九条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盈利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占上年度产品销售额的比例应当不少于1%,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不少于5%。
企业技术开发费用年增长幅度高于10%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银行按国家规定设立科技开发贷款科目,增加科技贷款规模,已经安排的科技贷款规模不得挤占。
对列入市级以上的科技计划项目,银行应当按规定优先投放贷款。对本市重点科技项目,主办银行可协调有关金融机构采取联合贷款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以政府投入为引导,多渠道筹集市科技贷款风险担保资金,为科技开发贷款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科技贷款项目的管理,协助金融机构进行科技贷款的审查、投放和回收,并对贷款项目进行跟踪、评价。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科技风险投资、信贷、担保和金融租赁业务。
第二十四条 承担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企业事业组织,可依法向社会筹集资金。
第二十五条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依法在本市设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开展科技风险投资及有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依法在本市设立科技基金,或以捐赠等形式,资助科技活动和奖励科技人才。
科技基金实行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可依法在本市独资或者合资、合作设立科技机构
企业事业组织可引进境外资金,开展合作研究和开发。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保证本级财政科技投入,未达到条例规定的,必须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在科技经费投入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取得显著效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捐赠资助科技经费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的,由经费下达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科技经费使用、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日

铁道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道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暂行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准确评价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激励广大公务员积极进取,为公务员的任免、奖惩、培训以及工资晋升等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人事部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国家公务员,要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基本方法。

第二章 考核范围和组织
第三条 考核范围:部机关(行政编制24个司局和离退休干部局、全国铁路总工会及运输调度指挥中心、统计中心、资金运用及清算中心)局级及以下现职公务员。
上述单位在本考核年度内因病、事假累计超过半年的人员不参加考核;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进行考核但暂不写评语,不定等次,待问题查清后再进行确定。
第四条 考核组织:在进行年度考核时,成立铁道部机关国家公务员考核委员会,负责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各单位成立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
考核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分别由部、部政治部有关领导担任,委员由部纪委、直属机关党委、人事司有关领导担任。考核委员会日常工作由人事司负责。
各单位考核领导小组组长由司局长担任,成员由副局长和具体负责人事工作的同志及一名公务员代表担任。公务员代表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三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公务员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政治、思想、作风和道德品质的表现。
能,是指业务知识、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勤,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
绩,是指工作效率、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第六条 考核标准以《职位说明书》中明确的公务员职位职责和所担负的工作任务、要求为基本依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突出。
称职: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或比较熟悉业务,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
第七条 考核要严格坚持标准,符合实际,公道正派,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各司局要严格掌握在本单位公务员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并注意不同职务层次人员所占比例的大致平衡。
各司局优秀等次人员计算基数不包括司局领导(含司局长助理)数。

第四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考核工作要逐级负责,严肃认真,注重实效。
第九条 考核司局领导由主管部领导和部考核委员会负责,根据需要,由人事司、直属机关党委、部纪委有关人员组成若干考核小组具体实施。考核处室领导(含副司局级室主任)及司局级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由各司局领导负责,考核处级及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由各处室领导负责。
第十条 考核基本程序:
一、司局领导
(一)按照德、能、勤、绩四个方面,以写实方式,进行个人总结,重点是工作实绩和不足,要客观、真实,一般不超过800字。
(二)部考核小组到有关单位通过个别谈话等形式进行考核,必要时,可以进行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并代拟考核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也可根据情况,司局副职委托司局正职考核,拟写考核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部考核组重点考核司局正职,并对副职考核情况进行复核。
(三)考核委员会根据个人总结、考核小组意见和主管部领导意见,确定考核等次、考核评语。
(四)考核委员会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本人,主管部领导同分管司局领导谈话,肯定成绩,指出不足和努力方向。
二、处室领导和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一)按照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个人总结。
(二)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三)司局考核领导小组对主管领导提出的考核意见,进行审核确定;并将确定的等次意见填写到考核表上。
(四)司局考核领导小组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本人。
(五)主管领导针对存在问题,与分管人员谈话,肯定成绩,指出不足和努力方向。
第十一条 对德才表现较差,在考核中介于称职和不称职之间的人员,暂缓确定等次,给予告诫和6个月的考验期,待考验期满后,有明显改进的确定为称职,没有明显改进的则确定为不称职。
第十二条 公务员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司局考核领导小组或部考核委员会申请复核,司局考核领导小组或部考核委员会在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 考核工作时间,每年12月1日至31日。12月底前各司局将年度考核总结、《年度考核审核备案登记表》和考核等次人员名单,报部人事司。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四条 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的,具有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的资格,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务员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工资标准内晋升一级。
二、公务员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规定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四、公务员在规定晋升职务任职年限内,年度考核连续被确定为称职等次以上的,具备晋升职务的资格。其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予优先或适当提前晋升。
第十五条 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和暂缓确定等次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务员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按任免权限和有关程序在三个月内作出。降职后,其职务工资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范围内的,不降低原级别工资;原级别工资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别工资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工资。
二、公务员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给予告诫,考验期满确定为称职等次的,其职务工资晋升时间延缓一年,并免发当年奖金;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将考核结果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暂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的各中心和学会、协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部人事司(政治部干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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