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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有关时限问题的思考/陈秀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2:24  浏览:9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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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有关时限问题的思考

民事再审是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为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启动民事再审的程序,即人民法院主动决定再审,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当事人申请经过法院审查启动再审。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了时间限制,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除外),而对检察院抗诉再审和人民法院主动决定再审未作时限规定,这就使得再审案件范围宽泛。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一些再审案件存在着所谓程序合法,实体公正,但实际是老问题没解决掉,新问题又出现,执行效果很不好,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院裁判的既判力。这不但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形象,而且对社会稳定产生一定影响,同时也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对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进行改革有很大的必要性。在此,笔者欲结合审判实践,从现代诉讼价值理念角度对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作点粗浅的探讨。
对现行民诉法有关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主动决定再审规定的评析。
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无时限规定,使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
民事再审制度,实际上是为了保证诉讼公正而设立的一种救济程序,它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客观地讲,它对保障民事审判的公正性,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是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而设立的,不可避免地存在追求所谓的“实体公正”而忽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使民事法律关系总是处于不稳定状态。尤其是民诉法对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无时间限制,它们可以凭借职权在几年、十几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内对某个案件提出抗诉再审或主动决定再审。可一个案件裁判多年后又进行再审,经常出现物逝人非,取证、质证等都很困难,往往使法院陷入尴尬境地。实践证明,不断改变的裁判给民事诉讼制度造成的损害不亚于不公正的裁判。
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无时限规定,造成诉讼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按现行民诉法规定,原判决、裁定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发现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情形的,不论原判决生效多长时间,检察院都能抗诉再审和法院决定再审。对原判决是否存在错误或错的程度如何,目前尚无准确标准界定,完全是凭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又是依托于证据,并建立在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分析、认定上。这与当事人、检查机关的举证活动又有密切的关系,和人们的认识能力、诉讼成本也有一定的联系。况且,在我们的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着无法绝对查清的事实。即使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仍然要作出判决,这时法院判决的意义不仅在于公正,还在于稳定和调整社会关系。另外,法官、检察官对法律的适用,实际上是一种解释法律的过程。因他们所受教育和各自的理解能力,以及各自的思维不尽相同,往往出现对某一个案件的处理意见不完全相同。这实际是符合客观规律的。如果过分追求绝对公正,将一些案件反复审理,很容易导致监督随意化,浪费诉讼资源和司法资源,也使人们产生这样的疑问,法院的裁判何时产生终局性的效力?
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无时限规定,有违司法效率原则。
肖扬院长指出,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二十一世纪工作的主题。公正与效率作为司法的两大价值,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即在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方面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和实体权益,司法效率则要求通过充分、合理地运用司法资源,以最少的成本获取最大的成果。二者同时又具有一致性,公正本身也包含效率的命题。因此,诉讼程序应当讲效率,再审程序亦不例外。若一个案件的裁判文书生效多年后又将该案提起再审,这不但不能体现再审程序所具有的事后补救的特性,反而有违司法效率的原则。
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无时限规定,对整个司法秩序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有一定影响。
司法秩序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是诉讼这种公力救济方式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司法秩序稳定,才能增加人们对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信任程度,才会使司法成为解决事端最具有权威性,最具有约束力的机构。可见,再审这种救济制度,不但与司法公正有关,而且与司法秩序的稳定和司法权威紧密相结合。从再审的内在制度价值来看,其与确保司法的权威是相协调的,即通过再审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从而达到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但由于现行民诉法对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实质条件限制过少,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为了追求所谓裁判的公正性,而不顾裁判的稳定性,随时推翻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判。这不但不能强化和维系司法的权威性,反而会破坏司法秩序,削弱司法的权威性。另外,不分时机地启动再审,会使人们对法院失去信任感,对法院翻来覆去的裁判不尊重,使国家通过诉讼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地位难以落实。不但扰乱了司法秩序,降低司法威信,也损害了国家审判权的尊严。
对改革启动再审程序规定的一点设想。
民事诉讼活动是对已经经过的事件进行证明,并作出判断的一个过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很完整地重现案件原貌,当然是最理想的。但是,诉讼是要受到一定时间、空间、证明方法、诉讼成本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限制,不可能无止境地去探求某个案件的所谓客观真实,否则,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会长久地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势必会严重地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所以,笔者认为,民事再审制度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政治指导思想是必需的,但直接将这种指导思想作为一种具体的司法程序的运作原则而落实到个案的监督上,则是欠科学的。笔者通过对多年的审判实践经验总结,认为民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还应体现如下原则:一是提起再审案件均需要有时间限制。二是再审程序只能限于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重大错误,而不是一般性的欠缺。三是再审事由要合理,标准要准确、规范。作出这样规定,既可以避免启动再审程序随意化,也可以使我们在纠正错案时实现公正价值与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性、权威性的关系时找准平衡点,审理好每起再审案件。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陈 秀 英
200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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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已经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本条例分别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

第三条 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五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二)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三)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第六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

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

第七条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

第八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提单登记申请的同时,附送证明已经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

前款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应当向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

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有。专门账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申请并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已经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九条 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第十条 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二)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

(三)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二条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经依照本条例许可、登记后,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对外公布班期、接受订舱。

  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出资人;

(二)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

  (三)运营船舶资料;

(四)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

  (五)运价本;

(六)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180日内开航;因不可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

  第十九条 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提前15日予以公告,并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运价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备案。

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协议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

公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日起满30日生效;协议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生效。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

第二十一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时,应当确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副本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一)终止经营;

(二)减少运营船舶;

(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五)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的兼并、收购,其兼并、收购协议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报送的兼并、收购协议之日起60日内,根据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进行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收取、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中国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六条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第二十七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

(三)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

(四)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从事本章规定的有关国际船舶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或者以互换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

第二十九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

(二)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

  (三)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

  (四)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

(五)代收运费,代办结算;

  (六)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

  (七)其他相关业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其所代理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税款。

第三十条 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船舶买卖、租赁以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

  (二)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

  (三)船员招聘、训练和配备;

  (四)保证船舶技术状况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务。

第四章 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并可以投资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中外合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和中外合作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由中外合资、合作双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

第三十三条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为其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结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未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上述业务必须委托中国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办理。

  第三十四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可以对下列情形实施调查:

(一)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

(二)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通过协议产生的各类联营体,其服务涉及中国港口某一航线的承运份额,持续1年超过该航线总运量的30%,并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四)可能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调查,应当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以下统称调查机关)共同进行。

第三十七条 调查机关实施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成员不少于3人。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调查组进行调查前,应当将调查目的、调查原因、调查期限等事项通知被调查人。调查期限不得超过1年;必要时,经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半年。

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单证、协议、合同文本、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保守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 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调查或者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

  第四十条 调查结束,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书面通知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

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调查机关可以采取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第四十一条 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或者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和舱位以及用互换舱位等方式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

第四十七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四十八条 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备案手续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九条 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运价备案手续或者未执行备案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依据调查结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违法情形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擅自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拒绝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调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非法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扰乱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审批、许可、登记、备案,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予以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

(二)对经过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相应的经营资格,或者发现其违法行为后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依法履行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不立即予以取缔,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七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双向直航和经第三地的船舶运输业务。

  第五十八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海上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上运输经营者、船舶或者船员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海南省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题注:(2002年4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 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是指本省财政部门依法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被监督检查单位)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行政区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事项分别实施监督检查。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监督检查事项授权下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下级财政部门可以将本级监督范围的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财政部门检查处理。
财政部门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财政部门委托检查的,应对参加检查的人员签发检查委托书。
第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由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各业务机构对分管的财政业务实施日常监督。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遵循独立、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定期公告有关监督检查及处理情况。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本级财政及各部门预算编制、执行和调整以及决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
(三)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上缴;
(四)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五)财政性资金的申报、分配、拨付及使用;
(六)国有资产的管理;
(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
(八)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九)违反财经法纪和打击报复财会人员案件;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对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财政监督检查情况、检查过程中发现严重影响财政税收政策或政府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接受本级人大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检查程序或任意删改检查方案;
(二)侵犯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故意串通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隐瞒违法违纪事实;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
(六)泄露监督检查工作秘密或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的情况;
(七)将在监督检查中获得的财务会计等方面的资料用于财政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摘录、复印、影印或调取被监督检查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实地核查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到生产经营场地核实生产经营情况;
(三)就有关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向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四)就所监督检查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五)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有关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对证据先登记保存,并在7个工作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六)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存在严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的,经县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有关财政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逾期不执行财政检查的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应缴款项依法加收滞纳金或处予罚款;
(三)通知有关部门停拨、扣抵有关财政资金,但中央下达的专项资金、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资金和救灾款除外;
(四)向公安、检察、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违法违纪人员责任建议;
(五)向税务部门送达有关税收的财政检查决定书;
(六)向下级财政部门发出下级有关单位检查决定书和扣抵财政拨款通知书;
(七)向人事部门提出收回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聘书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建议;
(八)向有关部门发出其他财政监督检查文书。
本条第(四)、(五)、(六)、(七)、(八)款规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部门。

第三章 监督检查方式与程序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财政管理事项进行跟踪监督;
(二)对本级重大收支项目或管理事项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有关部门、单位及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申请财政资金的报告、预决算资料等进行实地专项核查;
(四)对上述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五)对群众举报的违反财经法纪和打击报复财会人员问题进行检查处理;
(六)财政部门建立财政管理网络系统并与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有关银行和被监督检查单位进行联网,对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实行交叉稽查和网上监控。
第十三条 财政检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财政检查告知。财政部门一般应于进点检查3个工作日前将检查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会严重影响检查效果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以在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二)检查组对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应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证或检查委托书。
(三)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应出具《财政检查报告》,并交被检查单位征求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对《财政检查报告》提出异议的,检查组组长应组织复核;如有必要,应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四)检查组应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并附送检查工作底稿和有关证明或鉴定材料以及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意见。
(五)监督检查机构对《财政检查报告》进行审理,如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责成检查组组长予以说明或核实,也可以由监督检查机构另行调查核实。
(六)《财政检查报告》审理通过后,由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财政检查决定》;涉及行政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组成不少于2人的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和提交的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开展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核查,其监督检查结果直接用于财政管理而不作处理处罚的,可以不下达检查通知书、检查结论、检查决定。但在日常监督、专项核查时发现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应移交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检查。

第四章 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接受和配合本级财政部门及上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为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 件。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应配合处理以下财政监督检查事项:
(一)签收《财政检查通知》、《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决定》等财政监督检查文书的送达回执;
(二)有关负责人和经办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检查人员询问;
(三)如实、完整地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四)如实、完整地提供有关合同、协议和其他文件资料;
(五)如实、完整、及时提供本单位银行账号和现金存放处;
(六)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检查决定》,并回复执行结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可以拒绝财政部门检查:
(一) 财政部门未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的;
(二)监督检查人员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或未持有财政部门签发的检查委托书的;
(三)监督检查人员超越检查职权或检查范围的。
第十九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免予检查的申请,财政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一)本年度财政税务部门已实施过检查或审计部门进行过审计,已经作出检查、审计结论或决定并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监督职责需要的;
(二)财政部门在本年度内对同一企业的检查次数已超过一次,对同一行政事业单位的检查次数已超过两次的。但违纪案件查处和上级机关统一组织的检查除外。
第二十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所作的检查结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认为与事实有出入的,可以要求复查。
被监督检查单位不服《财政检查决定》的,有权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财政检查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预算收入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收入的监督检查工作。
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部分的专项检查,由省财政部门与中央驻海南有关部门统一协调后组织实施;省与市、县、自治县共享收入的专项检查,由省财政部门检查,也可由省财政部门联合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实施或由省财政部门授权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省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国库和财政部门应在组织预算收入时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共同做好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各级税务部门是税收收入的征收部门,负责税收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是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等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负责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等非税性预算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各级地方国库负责本省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报解和退库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收入征收入库的组织协调和监缴工作,并对本级预算收入的征收、上缴、收纳、划分、留解和退付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五)各级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国库应相互提供有关业务文件,并由财政部门牵头,建立三方联席会议制度和预算收入对账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支持和配合预算收入征收机关的征收管理工作,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制定涉及减免上级预算收入或影响上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或决定;
(二)以超出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性质等方式征收预算收入,混淆预算收入级次或科目,侵占上级预算收入;
(三)以应收不收、应缴不缴等方式,变相减免或截留上级预算收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收入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项预算收入的征收是否及时、足额,有无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不征预算收入的情况,是否违反规定擅自设立预算收入过渡户,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以外的其他账户;
(二)征收的预算收入款项是否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有无擅自开设预算收入过渡账户和中途截留、占用或挪用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预算收入缴纳单位是否及时、足额缴纳预算收入,有无隐瞒、拖欠、截留、占用或挪用的行为;
(四)预算收入的征收、缴纳、划分、报解、入库是否准确,有无混淆预算收入科目、级次的情况;
(五)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退库;
(六)是否违反规定提取代征代扣税收手续费和非税性预算收入手续费;
(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是否建立了有效的征收管理制度和检查制度,征收管理和检查是否持续有力;对有关预算收入违法违纪行为处理是否遵照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收入实施监督检查时,预算收入缴纳单位、征收机关、国库、有关金融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应及时、如实地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和证明材料,不得拒绝、拖延和隐瞒;负有协助征收预算收入责任的行政部门、有关机关和金融机构应依法积极支持、协助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及财政检查决定执行工作,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查出的应缴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下达财政检查决定书,并采取下列方式收缴入库:
(一)属于税收收入的,移送主管税务机关收缴入库;属于非税性预算收入的,移送主管部门收缴入库。主管税务机关或主管部门应在收缴后7个工作日内将收缴结果反馈相关财政部门。
(二)责令限期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申报上缴。
第二十七条 经财政部门查出后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在考核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完成征收任务时,不能作为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完成的收入任务,但在财政部门下达《财政检查决定》之前,有关部门已检查并下达检查结论或决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妨碍财政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对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对单位、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报复检举人或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属于国家工作
人员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规定,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财政部门和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要求赔偿。财政机关赔偿后,应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追偿,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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