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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下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0:03  浏览:9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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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下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制定下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1997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工作报告制度》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工作报告制度
为全面、及时、准确掌握全国金融秩序和金融风险状况,了解各分支行履行金融监管职责情况,使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工作报告制度:
一、金融监管工作报告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工作报告分为快报、季报和年报三类,实行逐级上报方式。
(一)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向所在地的地(市)分行上报金融监管工作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副省级城市分行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上报金融监管工作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向总行上报金融监管工作报告。
二、金融监管工作报告报送时间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季度金融监管工作报告于季后15日报送,年度金融监管工作报告于年后45日报送。
各县(市)支行、市(地)分行和副省级城市分行上报季报和年报时间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快报于事发当日书面向上级行报告。
三、金融监管工作报告的内容
季度金融监管工作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区内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情况(附表一)。
文字说明报告期末资产、负债余额、本年增加额和增长比例。资产中要说明贷款、投资和或有资产情况(保险公司为资金运用情况)。负债要说明存款和或有负债情况(保险公司为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情况)。
(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情况(附表二)。
文字说明对本表所列指标的分析,评价各金融机构资产质量状况和报告期债务支付能力。
(三)辖区内社会金融秩序状况(附表三)。
文字说明:
1、是否存在越权或非法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情况,对发现问题的查处和取缔情况。
2、是否存在非金融机构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情况,对其制止、查处和清理的情况。
3、是否存在非法集资问题,非法集资的数额、期限、利率等情况。
(四)辖区内金融机构违规经营问题(附表四)。
文字说明是否存在超范围开展业务特别是未经批准开办新业务种类的情况,分析其对金融秩序和风险的影响;是否存在利率(保险公司为费率)违规行为;商业银行违规投资情况,主要方式;是否存在帐外经营问题,具体方式;其它要关注的违规行为。
对问题严重的金融机构要列出名单,进行专题分析。
(五)金融系统经济案件特别是大案要案发生情况,包括经济犯罪、盗窃、诈骗、抢劫等案件(附表五)。
文字说明:
1、发生件数、金额,与上年同期比较变化情况。
2、分析各类案件新的特点,案件暴露出来的管理制度、管理行为中的问题。
3、处理情况和改进措施。
(六)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主要监管工作及成效
本部分简要概述分支行在报告期内执行上级行制定的主要金融监管制度和完成上级行布置的金融监管工作情况。
1、对报告期内上级行制定的各项金融监管政策、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1)报告期内本级行制定下发的金融监管工作的主要文件;
(2)落实的具体措施;
(3)取得的成效,并分析这些政策、制度对本地区金融状况的影响;
(4)存在的问题。
2、完成上级行布置的各项金融监管工作任务的情况。
(1)已完成项目和结果;
(2)未完成项目,要说明未完成的原因、进展成度及采取的措施和何时完成。
(七)特别说明事项
1、企业债券发行情况,要说明报告期末企业债券余额,当期新发行额及批准文号,本期已兑付额,到期兑付有问题的企业债券种类及余额、兑付困难的原因,解决方式。
2、彩票发行情况,彩票名称、数额、批准单位和文号、经销商等,有无变相发行行为或违规发行行为。
3、有无违犯国家外汇外债政策情况,如未经批准擅自向境外机构借用外债或向境外投资问题,如有,要说明数额、国别、期限等;有无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外汇业务或衍生业务等问题。
4、对前一报告期发现或反映的问题进行后续检查情况。
(八)改进和加强金融监管工作的思路和建议。
本部分要针对辖区内金融机构经营管理中的风险和问题、金融监管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提出分支行下季度监管工作安排计划。
年度金融监管工作报告除包括季度金融监管工作报告内容之外,增加以下内容。
(一)辖区内金融机构数量及其增减情况,详见附表六。要分别说明银行、保险公司、信用社、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数量,银行(分别按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分别说明法人机构、分行(公司)、支行(公司)、办事处、营业所(部)和储蓄所的数量。对撤销的机构说明原因,增加的机构要说明批准设立的机关(总行或分行)、批准文号。
(二)金融机构财务经营成果。
四、重大事项快速上报制度
人民银行分支行遇到以下紧急情况要在事发当日书面报告上级行,不得拖延。
(一)辖区内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或事故,包括经济案件、盗窃、诈骗、抢劫案件和火灾、重大交通事故等。
(二)辖区内金融机构发生严重挤提问题(保险公司发生重大赔付问题),出现支付困难。
(三)当地发生特大自然灾害影响金融机构正常工作或营业的。
(四)金融机构负责人涉嫌经济、刑事犯罪案件受到司法机关治安处分、拘留和逮捕的。
(五)因其它原因金融机构被当地群众围攻影响金融机构安全或正常营业的。
(六)发现辖区内非法设立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或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依法进行取缔、清理情况。
五、报告报送要求和份数
(一)分支行要在季后,根据职责分工对辖区内金融机构的风险和经营管理状况进行分析,对上季(年)金融监管工作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材料,由分支行综合部门或行长指定部门进行汇总。
(二)分支行要及时召开行长办公会,讨论金融监管工作报告,对主要问题重点分析,研究提出工作计划和工作措施,形成正式金融监管工作报告。
(三)分支行行长对金融监管工作报告负责,并签字后上报。分支行行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其委托副行长签字上报。季报、年报和快报分别编顺序号。
(四)金融监管工作报告要一式10份统一报送上级行办公室(厅)(紧急情况快报可同时抄送有关职能部门),但抬头应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
(五)上级行认为如有必要,可要求下级行在上报本分行金融监管工作报告的同时,附辖区内分支行的金融监管工作报告。
六、总行对报告的处理方式
(一)由总行办公厅分送银行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司、保险司、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司、稽核监督局、监察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监管司局收到分行金融监管工作报告后,要在季后8个工作日(年后14个工作日)内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报告进行综合和分析,针对报告反映的问题和建议研究提出政策措施,向分管行领导和行长报告,并抄送办公厅一份。
对分行请示的问题,由职能司局研究后,在季后25日前书面答复分行。
(三)办公厅要在季后25日(年后30日)内对分行金融监管工作报告进行综合分析,提出综合分析报告,呈送总行分管金融监管工作的行领导和主要负责同志,并印发分行和总行有关司局。
同时,办公厅要对总行有关司局提交的分类分析汇总报告进行综合,形成汇总报告,作为行长办公会讨论文件。
(四)召开行长办公会议研究上季(年)金融监管工作,提出下一阶段工作安排、主要政策措施,对重大问题向国务院反映和报告。
各分行可参照以上要求对下级行提出本分行的金融监管工作报告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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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已建住宅分户供热改造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已建住宅分户供热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4〕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已建住宅分户供热改造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八日



佳木斯市已建住宅分户供热改造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供热体制改革,推动供热市场化,改善居民供热质量,规范分户供热改造行为,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以下各项条件之一,且未欠费居民用户分户供热改造同意率达到70%以上的已建住宅,可按本规定实施分户供热改造:

(一)设施老化需要更新改造的室内、室外采暖系统;

(二)公企用房与居民住宅共用的室内采暖系统;

(三)原设计或施工不规范的室内采暖系统;

(四)室温偏低,热费收缴难的采暖系统;

第三条  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已建住宅分户供热改造管理工作。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分户供热改造工作。

第四条  分户供热改造应当由供热单位组织实施。供热单位向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分户供热改造申报审核表》、《分户供热改造楼栋基本情况统计表》、供热单位营业执照、分户供热改造室内、外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资金筹集及施工前培训情况证明、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参加施工的电工、电焊工等技术工人的技术等级证书等项材料,经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方可施行。

改造楼房所在社区负责走访拟改造楼房居民用户,并向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分户供热改造同意率走访调查表》。供热单位应向社区提供改造楼房居民用户供热费交缴情况,积极配合社区工作。

第五条 进行分户供热改造的工程,以单体楼核定户外改造费用,按直接费计取。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及居民代表对分户改造预决算进行审核、定价,定价后由改造楼房所在社区负责张榜公示,居民按本户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建筑面积分摊。

为降低分户改造费用,分户改造工程涉及破巷道和庭院的,巷道和庭院的主管部门免收破道费。施工后由改造单位按巷道和庭院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恢复。对不按要求恢复的,巷道和庭院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户内部分由住户按照供热单位提供的设计要求自行负责改造,费用自理。

未经改造楼房所在社区公示改造价格和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向居民收取分户供热改造费。

第六条  改造工程实行公示制。由改造楼房所在社区和供热单位组织居民代表等有关人员参加,在施工前召开会议将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时间、进度、要求、收费标准、服务标准、服务质量、施工单位名称、地址、资质、负责人姓名、单位及负责人电话等事项向居民公示,接受监督。

第七条  在分户供热改造施工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建筑给水、排水、采暖工程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

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必须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户内和户外改造施工都要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设计,确需修改设计的应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图纸报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方可执行。工程所需材料应当从厂家统一批量订购,减少中间加价环节,降低改造费用。

第八条 施工过程中要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工作,要做到文明施工、礼貌服务,楼梯、楼板、墙体等部位穿管必须采用水钻钻孔,做到活完、场清、料净,减少对室内、外设施的破坏。

第九条 各用热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分户供热改造,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分户供热改造工程进行,其室内、外装修有碍施工无法采取保全处理的应自行拆除。

对不参加分户供热改造工作的热用户,视为自动解除供用热合同,其室内给排水等设施要自行采取措施保护完好。因未采取保护措施或保护措施不完善而产生的后果,由用户自行负责。

自动解除供用热合同的用户再入网上热时,需按有关规定交纳新上热用户入网增容配套费和分户改造工程费。

第十条  分户供热改造后的楼房供热设施,供热单位负责管理服务到户。户外(包括楼道共用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发生的费用由供热单位负责;户内供热设施维修、养护发生的费用由房屋产权人负责。

用户室内系统按照供热单位设计要求改造后,出现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单位负责。

用户室内系统没有按照供热单位设计要求改造的,出现室温不达标的由住户自己负责。

第十一条 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结束后,分户供热改造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建设质量主管部门、社区、供热单位、施工单位、居民代表进行工程质量验收。

第十二条 分户供热改造工程每年5月1日起开始施工,当年10月10日前竣工并完成系统调试,保证按期供热。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分户供热改造的单位,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佳木斯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完善国有企业财务约束机制,是落实和规范国有企业财务自主权,促进国有企业依法理财、提高国有企业财务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通过不断深化改革,建立健全国有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的监督机制,把国有企
业各项财务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各级财政、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既各司其职,又避免重复监督的要求,做好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工作,把国有企业财务管理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财务行为,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管理,促进国有企业依法理财,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条 企业财务监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
(二)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
(三)严格执行财经法规,维护财经纪律,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财务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企业财务监督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所属的企业财务实施统一监督。
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财务监督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如实提供完整的财务账目、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章 内部财务制度的监督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要求,指导企业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监督检查,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企业,财政部门有权不予审批企业申购控购商品的申请和发放财政信贷资金。

第三章 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按照科学、合理、实用、有效的原则,于每年年初编制财务预算,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批准后执行,并在年终将财务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
企业应当将财务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应当在优先满足生产经营资金需要的基础上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并以技术改造和提高经济效益为重点,合理确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企业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批准。生产经营资金严重不足、简单再生产难以维持的企业,一般不得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财政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的审查,监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优先、足额安排生产经营资金,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 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应当在提取盈余公积金之前,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流动资本,保持企业营运资金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先生产经营、后消费的原则,合理安排生产经营资金和消费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消费资金的审查,监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使用消费资金,禁止企业挤占生产经营资金用于消费性支出。
第十三条 企业消费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工效挂钩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工资总额增长速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速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速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速度的原则提取工资总额;非工效挂钩企业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计划提取工资总额。
实行计税工资后,工效挂钩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按工效挂钩方案提取的工资总额和企业以前年度工资结余;非工效挂钩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执行。
(二)企业购置小轿车应当与其规模和盈利水平相适应,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审核意见的材料。亏损企业以及欠交税费、欠发职工工资和欠付职工医药费的企业,不得购置小轿车。
(三)企业建造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按照基建程序办理立项和审批手续。
(四)企业不得超标准建设和装修职工住宅以及其他非生产经营性设施,标准内的建设和装修费用支出不得超过住房基金的余额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数额。
(五)企业应当按照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比例内据实列支业务招待费。企业负责人在每一年度内应当至少两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报告本年度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对外投资的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应当按照集体讨论、民主决策原则,建立健全审查和决策程序。对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效益分析与预测,并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批准后执行,同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对外投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
技术改造任务重或者生产经营资金不足的企业,以及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不得对外投资。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编制对外投资损益明细表,详细反映企业各项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或者发生的损失。企业对外投资连续3年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者低于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的,主要决策者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书面汇报。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对外投资进行定期清理,对发生的重大对外投资损失,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报告主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与关联企业经营往来的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债权、债务、收入和费用,应当实行分账管理、独立核算,并建立相应的报表报告制度,防止企业转移收入,偷逃税收。
第十九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原材料供应、商品销售活动时,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等,不得自行提高原材料进价、压低商品销售价格。
第二十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占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资金占用费率不得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第二十一条 关联企业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取得的经营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应当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对关联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成果,应当建立相应的报表报告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购销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商品)、原材料、设备等资产购销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
企业主要原材料、设备的购进价格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市场同类产品(商品)或者企业以往购进及销售的同类产品(商品)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在企业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坚持往来货款结算制度。对符合规定采取以物抵款、以货抵款的,企业应当作为销售处理,依法纳税,并进行财务核算。对采取以物易物的,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其中易出物按照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转作销售处理,依法
纳税;易进物作为企业购入有关资产处理。

第七章 资金调度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资金的性质、额度大小等情况,建立健全资金调度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资金调度的安全。
企业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固定资产投资、对外投资、生活福利等项目,分类按月(季、年)编制资金运营预算,并逐步建立资金结算中心,统一筹集、分配、使用、管理资金,加快资金周转,充分发挥资金的最佳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支付现金应当按照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现金支付手续,确保各项资金的安全、完整。对支付的款项,应当具备有效合同或者合法凭证,并经财务机构审查后方可支付;对无有效合同或者合法凭证的,不得对外支付现金(包括支票、汇票等)。
第二十六条 企业开设银行账户以及重大的非生产经营资金使用计划,应当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 成本、费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者乱挤乱摊成本。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成本控制制度,并将具体的控制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年终考核,节奖超罚,做到奖惩兑现。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下列财务行为应当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一)存货的计价方法;
(二)材料成本差异率的计算方法;
(三)商品零售企业商品进销差价率的计算方法;
(四)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净残值率的确定;
(五)预提费用项目及标准、期限;
(六)有关费用(包括企业发放的降温费、取暖费、劳动保险费等)开支标准;
(七)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的比例;
(八)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
第二十九条 企业递延资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进行列示,分期处理。对确需转入递延资产的有关费用支出,企业应当将新增项目的名称、金额、摊销计划报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未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的,不得列入递延资产。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企业递延资产的分期摊销计划和实际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计入递延资产的费用开支项目以及未按批准计划摊销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各类在建工程项目进行清查。已经完工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应当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已经交付使用、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应当按暂估价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提取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竣工决算数调整固定资产原价及已
提折旧。已经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一律按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管理核算,其借款利息和汇兑损益,应当按规定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也不得转入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

第九章 资产损失处置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等净损失,经企业内部有关机构负责人审核,财务机构审查并提出意见,报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处理,计入当期损益。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对企业处理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损失进行审查,待核实后在决算批复时一并审批。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因发生被盗、贪污等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审判机关结案材料和具体损失情况进行审查,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未经主管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的,企业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坏账损失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处理。
对因债务人临时财务状况恶化拖欠债务或者互相拖欠债务超过3年的应收帐款,企业应当制定催收计划组织催收,不得擅自作为坏帐损失核销。
第三十四条 企业依法为其他单位担保债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并严格审查被担保单位的偿债能力与信用程度,累计担保金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
企业对外担保发生的损失,应当先转作应收款处理,并制定催收计划,督促被担保单位赔偿损失,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可按照坏帐损失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章 利润分配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后利润分配程序进行利润分配:
(一)股份制企业在按照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其他企业按照不低于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公积金;企业法定公积金累计超过其注册资本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二)股份制企业应当按照净利润的5% ̄10%依法提取公益金,其他企业按照不高于法定公积金的比例提取公益金;企业亏损或者实现利润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不得提取公益金。
(三)企业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的规定,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第三十六条 企业提取的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建设,不得和企业应付福利费混同使用或者用于其他消费性支出。
第三十七条 企业以前年度的明亏、潜亏、挂账损失,需要核销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实收资本的,应当报主管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并按照规定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财务法规的规定,做好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的审查批复工作,依法维护国家和企业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年度财务报告连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报送主管财政部门。主管财政部门在审批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时,应当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是不得以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代替财务报告的审批。
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主管财政部门有权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财务混乱,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企业财务混乱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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