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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中国律师辩护——兼向网友姚刚普及法律常识/梁剑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34:28  浏览:8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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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中国律师辩护

——兼向网友姚刚普及法律常识

作者: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梁剑兵

有一位具有强烈正义感的网友,署名姚刚,在网络上发表了这样一篇文章:《中国四大“腐败帮凶”---律师行业》。大家可以自己去www.keya.org论坛的《文化视点》里去欣赏欣赏。

在真诚的佩服网友姚刚的正义感和义正词严的文笔之外,我必须在这篇文章里,与网友姚刚开诚布公的探讨他最关注的两个问题,因为这两个问题正是他文章的逻辑根据所在:

第一个问题是:律师为什么要帮着“坏蛋”说话?

第二个问题是:律师应不应该收“坏蛋”的钱?

鉴于网友姚刚的文章把整个律师行业都称为“腐败帮凶”,所以,要和他探讨与切磋,就不能不谈谈这两个涉及全体中国律师的重大问题。因为自中国实行律师制度以来,凡是办理过刑事辩护案件的律师,没有一个人不是收“坏蛋”的钱的;同时,凡是办理过刑事案件的律师,也没有一个人不是在法庭上为“坏蛋”说好话的。所以我不得不把我文章的题目改成现在的这个样子,同时也为中国律师行业说几句公道话。

回答这两个问题的时候,首先要确定得出正确答案的根据和出发点来。

从“姚刚”这个名字来看,我想,他和我一样,都很荣幸的而且很平等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作为公民,学法和守法、相信法律应该是我们二人共同的义务和出发点。因此,我想,以咱们国家的法律作为回答这两个问题的根据,我想,网友姚刚大概是不会反对的吧?

我们先来看看与第一个问题有关的法律规定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文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个规定,翻译成咱们的通俗语言,就是:“坏蛋也有获得辩解和保护的权利”。所以说,“坏蛋也有人权”,并不是田文昌律师的胡言乱语,而是我国宪法的明文规定!

姚刚网友,我想轻轻的问您两个问题:是您说了算还是宪法说了算啊?恐怕您做梦都想着要实现宪法中规定的所有事情,但是,您阅读过宪法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明文规定: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句话翻译成大白话,就是这样的一句:辩护律师的责任就是为坏蛋说好话!!

姚刚网友,我又想轻轻的问您一句:是您高明还是刑事诉讼法高明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又规定: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句话的意思是:对于有可能被杀头的“大坏蛋”,必须要有律师为他提供辩解和保护。如果这个“大坏蛋”没有得到这种保护,那法院和被指定的律师均属违法。

姚刚网友,我再想轻轻的问您一句:假如您是那位被法院指定的律师,国家的法律命令您给哪个该死的“大坏蛋”(比如刘涌)去提供辩解和保护,您是服从法律呢还是坚决违法抗命呢???

假设您为刘涌提供了这种法律要求您提供的服务,我和其他人民就痛骂您是“黑社会头子的帮凶”,您会是什么感觉啊????

我们再来看看与第二个问题有关的法律根据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明文规定如下:“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还需要列举其他的规定吗?我看不需要了。

咱们国家,有一位伟大的读书人,名叫梁启超的,说过一句很伟大的话:

法者,天下之公器也。

这话的意思是说:法律是衡量天下一切行为和是非曲直的度量衡与标准。

这一句伟大的话,在中国是最真最可贵的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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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5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以下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
  1、《汕头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1)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过期、失效、变质,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掩盖商品过期、失效、变质真相的。”
  (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删去第二十五条。
  (5)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汕头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设置排污口”,将第七项修改为“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及从事水上餐饮、娱乐业经营活动”。
  (2)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3)删去第二十条第二、三、六、七、八、十、十二、十三项,将第四、五项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施行前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项目和设施,依照本条例属于禁止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业、关闭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执行。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的项目和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项目和设施,依照本条例属于禁止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关闭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4、《汕头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15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根据《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政协办公厅关于办理政协提案的意见>的通知》以及国务院的有关文件规定精神,结合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全国、广东省、广州市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市政府职能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转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议案。

本细则所称的政协提案是指全国、广东省、广州市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并经审查立案的、属于市政府职能范围的提案。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承办单位是指有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任务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办理答复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有关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高度重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明确分管领导,指定负责部门,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承担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研究、答复和督促落实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部门做好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市政协提案的交办工作,并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协调。

第二章 接 办

第六条 上级机关交市政府办理的全国、广东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代表市政府接办后7日内分送相关单位承办。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市政协提案,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政协向承办单位交办的,由承办单位直接接办;向市政府交办的,由市政府办公厅接办后分送相关单位承办。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市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直接接办。

第八条 由市政府办公厅接办后分送相关单位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市政府办公厅一般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转办;也可以通过广州市电子政务网转办。

转办通知应当列明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标题、编号、领衔代表(或第一提案人)、答复时限要求等内容。

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能的,还应当确定分别办理或者会同办理;会同办理的,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九条 承办单位接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后,应当及时清点、核对和登记,并按要求向交办单位确认。如有不属于本单位办理或者需增减协办单位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需调整的单位及其理由,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广州市电子政务网)送原交办单位和市政府办公厅。其中,有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应当将该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原件一并退回,不得自行转送其他部门或者积压拖延。

第十条 由市政府办公厅转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承办单位提出调整意见后,市政府办公厅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或通过广州市电子政务网予以回复。

第三章 办 理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应当逐件进行研究。涉及的问题比较重大的,或者交办单位确定为重点督办的,应当制定办理工作方案,通过邀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人大代表(以下简称建议人)或者提出提案的委员或单位(以下简称提案人)召开座谈会、现场会等方式进行办理;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提出的问题不明确的,应当主动与建议人或提案人联系沟通,了解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真实意图。

承办单位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重点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并在交办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交办单位和市政府办公厅。

第十二条 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属于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牵头办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主办单位的工作。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由主办单位领导组织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解决的,由主办单位向市政府报告或请示。

第十三条 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提出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

(一)应该解决而且有条件解决的,应当抓紧解决;

(二)应该解决但不能马上解决的,应当纳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 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积极反映情况,争取上级部门支持解决;

(四) 因各种原因难以解决或者缺乏可行性的,应当实事求是地向建议人、提案人解释清楚。

第十四条 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内容有保密要求或者公开后有可能使建议人、提案人受到打击报复的,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答 复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见附件) 以书面形式逐件答复,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分别办理的,分别答复;

(二)属于会同办理的,由主办单位综合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后答复;

(三)答复文件(或者办理意见)应当经本单位领导审定,

以正式公文发送,其中,答复文件还应当按规定格式复制成电子文件送交办单位和市政府办公厅;

(四)答复内容和办理意见有保密要求的,应当按涉密文件的规定进行标注。

第十六条 答复文件要观点明确,针对性强,实事求是,行文规范,格式统一,并在办文编号下方按如下要求标注: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并用“A”标注;

(二)所提问题列入年度计划解决的,应当先予以答复,并用“B”标注;问题解决后再次答复;

(三)所提问题列入规划,将逐步解决的,应当将规划的有关情况予以答复,并用“C”标注;

(四)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无法解决,或者留作参考的,应当在答复时作出明确的说明,并用“D”标注。

第十七条 答复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具体分工和有关要求如下:

(一)全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国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将办复意见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综合后按规定期限答复省政府办公厅(属于我市政府协办的将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同时抄送承办单位各1份。

(二)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承办单位将办复意见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其中属于市政府主办的,市政府办公厅综合其他协办单位的意见后,将答复文件寄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各l份;属于市政府协办的,将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答复文件或办理意见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和承办单位各1份。

(三) 省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将办复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厅。其中属于市政府主办的,由市政府办公厅综合其他协办单位意见后,将答复文件寄送提出提案的委员(或单位)各1份;属于市政府协办的,将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答复文件或办理意见同时抄送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提案委和承办单位各1份。

(四)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办单位综合协办单位意见后,将答复文件直接寄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各1份,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2份、市政府办公厅2份、协办单位各1份。

(五)市政协提案,由主办单位综合协办单位意见后,将答复文件直接寄送提出提案的委员各1份(党派、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寄送3份),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2份、市政协提案委员会5份、协办单位各l份。

(六)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市政协提案属于会同办理的,协办单位在将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的同时,抄送交办单位和市政府办公厅各1份。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期限答复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

(一) 由市政府办公厅分送有关单位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当在市政府办公厅转办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将办复意见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综合督查处建议提案处承办),由市政府办公厅在交办单位的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答复(交办单位另有期限规定的在其规定期限内答复)。其中,属于会同办理的,协办单位应当自接办之日起1个月内将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办理意见送达主办单位。个别建议、批评和意见问题较复杂、办理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确有困难的,承办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府办公厅,并向领衔提出建议的代表说明情况,但最迟应当在6个月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三)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提案,承办单位应当在当年8月底之前予以答复。其中,属于会同办理的,协办单位应当自接办之日起2个月之内将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办理意见送达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提出提案的委员(单位)说明,并向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和市政府办公厅报告,但最迟应当在当年10月底之前答复。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市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确有困难的,应当报告交办单位,在交办单位重新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主办单位向建议人、提案人寄送办理答复文件时,对其中的领衔代表,应当附上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1份(对其中的第一提案人,附上2份),征询对本单位办理该建议、批评和意见(或提案)的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情况不满意的,或者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视察过程中对办理工作提出新的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具体反馈意见后2个月内重新研究办理和答复,或者主动约请建议人和提案人当面沟通解释,协商办理。

第五章 总结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总结检查,及时发现、认真改进薄弱环节,不断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有关部门以及市政府办公厅的联系沟通,保证办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 每年完成本年度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工作任务之后,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总结办理工作,并协助交办单位做好评选优秀建议、批评和意见(或提案)的工作。其中,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件数(含主办、协办)达到10件以上的承办单位,应当拟出书面总结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同时抄送交办单位1份。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对承办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沟通指导,及时掌握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组织承办单位交流经验和学习培训;同时,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考核,促进各承办单位办理工作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承办单位要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进行处理。

(一)没有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部门和经办人员的;

(二)办理答复文件质量差,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草率应付、马虎了事的;

(三)接办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后对交办单位确定的承办单位有异议,但又不按规定期限提出调整意见、贻误工作的;

(四)遗失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交办件的;

(五)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答复又不及时说明理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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