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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犯罪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探析/朱格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31:12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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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犯罪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朱格林


[摘要]本文通过对恶势力犯罪概念的辩析,以其性质对概念作了重新描述后,以司法实践视角,考察其一般犯罪特点,表明其存在的危险和危害性。尤因其存在法规竟合或事实竟合情形,故与其他犯罪形态和行为作出界定,特别是实践中对法律适用的模糊性,作者提出了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恶势力犯罪,认定,法律适用

面对日益猖獗的恶势力犯罪,全国各级司法机关在“从严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开展了“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但是,由于人们对恶势力犯罪这种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犯罪现象缺乏充分认识,加之学界观点众说不一。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易出现定性不当,打击不力等问题。为了更加深入有效地打击恶势力犯罪,笔者拟对恶势力犯罪的概念、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略抒管见。
一、恶势力犯罪的概念提出
恶,过也【1】,后引申为“罪恶”、“凶暴刁钻”之意【2】;势,即权力、权势【3】;力,本义指“体力”、“力气”,后指“力量” 【4】;恶势力,英语为“vicious power”,沿自古法语,意为“邪恶的权力”或“凶残的力量”【5】。因此,恶势力一词包含着法律和道德强烈否定的社会评价。尽管历代史料和各种文学影视作品对市井恶棍、街头地痞、黑帮贼匪和极端组织等恶势力都有过淋漓尽致的描绘,而且,我们从旧刑法的流氓罪和新刑法典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和敲诈勒索等罪名中也可觅见其端倪,但新旧刑法典却未把恶势力犯罪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予以明确规定。所以,恶势力犯罪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刑事政策概念。从1983年我国开始“严打”斗争到2001年初,中央政法委提出把打击流氓恶势力犯罪作为“严打”的重点对象之一,对恶势力犯罪的研究得以积极开展起来。但迄今为止,恶势力犯罪的概念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并得到普遍公认的定义。其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1)广狭义概念说。该说主张恶势力犯罪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恶势力犯罪泛指所有团伙性犯罪。狭义的恶势力犯罪则专指组织结构松散的一般性团伙犯罪。
(2)特征定义说。该说主张根据犯罪组织的性质和目的、组织结构、行为纪律和活动方式、发展变化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等特征,综合提炼恶势力犯罪的定义【6】。
(3)法律层次说。该说以新刑法的法律规定为依据,认为黑社会性质犯罪是恶势力犯罪的最高层次,而将其以外的违法犯罪团伙归为较低层次的恶势力犯罪【7】。
笔者认为,恶势力犯罪概念的定义应取决于不同的研究价值取向。广狭义概念说把一般团伙犯罪纳入研究视野,扩大了考察范围,对恶势力犯罪的预防、立法和司法进行突然向应然性的研究是非常必要的,但该说除狭义概念指出恶势力犯罪属有组织犯罪外,其广义概念对恶势力犯罪却未作个性化研究;特征定义说和法律层次说,以现有法律规定为依据,从司法实然性角度出发,着重考察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和性质,在实务上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以上三种观点,虽然对恶势力犯罪提出了思考途径,却未能给出明确的概念定义,笔者认为,对恶势力犯罪的定义应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由于不同时期,人们的行为习惯、价值取向和社会治安形势存有差异,认定恶势力犯罪的立足点、出发点和对其适用的刑事政策也会不尽一致,恶势力犯罪的内涵和外延也会因此不同。
第二、在我国现行刑法的框架下,恶势力犯罪的定义应当区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至少它应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1)、作为一种势力,恶势力是以多人(3人以上,多则数十上百人)为前提的组织或群体;(2)、恶势力特有的组织、行为、活动区域特征;(3)、行为方式特点;(4)社会危害程度。
第三、在认定恶势力犯罪时,不能只依据犯罪人行为是否具有暴力倾向和危害后果是否严重以及周边群众的个体态度来认定,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和罪刑法定原则,以唯物辨证法的方法进行考量。
综上,笔者认为,恶势力犯罪是指犯罪主体以纠合性组织或群体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肆意给犯罪对象造成了一定损害后果或危险,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
二、恶势力犯罪的一般特点
1、主体构成明显,劣根性较深。无论是恶势力头目、骨干,还是盲目跟从的“烂仔喽罗”,基本上都是其活动区域内的当地人,他们的骨干人物以亲缘、宗族、同乡、同学、狱友、相同经历和恶习等共同点为联系纽带结成恶势力核心,特别是那些有前科劣迹的“两劳”释放人员或多次被治安处理的人员,这些人以其“恶名”、“丰富”的作案经验、反侦察伎俩作为“操社会”和“炫耀”的资本,在当地裹胁、网罗成员,从而形成一股反社会的邪恶力量。如岳池县的杨辉团伙,其骨干均系当地开“摩的”的农民以“结亲家”方式聚合而成;邻水县黄运忠为首的86名“梅花会”成员,其中47人曾被政法机关打击处理过,十余名骨干都是当地用扑克牌搞“三猜一”诈骗的“同道”【8】。
反社会是恶势力的共同本质,也是其“恶”之所在。这些人大多数是无正当谋生手段、个体素质低下的青少年,邻水刘凤、张坤团伙,全是18岁以下(最小仅15岁)的“小杂痞”【9】,他们年龄虽小,却舞刀弄枪,追杀砍打,心黑手辣,缺乏社会公德,法律观念淡薄,谋生技能差,大多染有赌博、嫖娼、打架、斗殴、贪吃懒做等恶习,把享乐主义和称雄称霸作为追求目标。
2、区域性作案,公开对抗社会。恶势力犯罪与流窜作案不同,他们滋生于当地,作恶称霸于故土,是一群“专吃窝边草的狡兔”,他们的主要犯罪活动大都集中在核心成员的居住地及其周边地段,这些人在私利的驱动和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冲击以及几千年“靠山吃山、靠水吃水、靠路吃路”的传统狭隘地域思想的影响下,为了争强斗胜,他们装备长短火药枪、东洋刀、匕首、土制炸弹等凶器,凭借团伙力量,不分时间、地点、场合,明火执仗地在路、村、街、市等公共场所公开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殴打无辜、强买强卖,欺压百姓,扰乱公共秩序,危害一方安宁,使群众缺乏安全感,为一方百姓所痛恨;有的甚至公然藐视法律,以暴力抗衡基层党政组织,以宣泄其对社会现实的不满。如邻水县的杨辉团伙,号称“河西派出所”,不仅向出租“摩的”收取每月10元“保护费”,任意敲诈当地鸡鸭鱼贩,甚至公开召集“摩的”开会搞“自治”,并持刀集结派出所进行挑衅漫骂;岳池县袁勇团伙,因到镇电视台为同伙劳释回家点歌庆贺遭拒,竟纠结十余人翻进镇政府,对前来制止的镇长进行殴打漫骂,气焰十分嚣张【8】。
3、肆意连续作案,非法牟取利益。恶势力盘踞一方,无所顾忌地大肆连续性作案,是危害一方的“害群之马”。他们事前一般无预谋策划,往往临时起意,恶性突发,随意性大,群众只要多盯他们几眼或者他们觉得某人不顺眼,便哄砸抢打。岳池县杨辉团伙,在短短的二年时间内,连续作案多达57次。刘顺明团伙于1996年元月19日晚驾车至岳池县同兴加油站打伤加油站老板,强行加油,他们抢劫了在此加油的外地车主现金100元后又窜至加油站宿舍,掀开熟睡中的女职工被盖,看她们是否穿内裤。
据调查,恶势力犯罪案件85%与钱财有关【10】。为掩盖其行为本质,他们欺行霸市,故意制造事端并借题发挥;充当“执法者”、“中间人”,大肆插手民事纠纷;利用自己臭名昭著的“知名度”为一些私营企业、个体老板充当保镖、“扎场子”、追讨欠款、复仇“了难”、“保驾护航”。重庆市奉节县刘洪伟团伙在当地强行低价收购仔猪后,又以拳脚开路,胁迫外地商贩高价购买。广安市刘昌福一伙,经常插手民事纠纷,强行“调解”,既吃“原告”,又吃“被告”【11】。德阳市龚平团伙,多次在该市泰安小区工程中,把持工地大门,拦截材料运送车辆,追逐撵打司机,威胁房产开发公司的管理人员,强行运送红砖沙石,非法倒卖所谓的红砖沙石“运送权”、土方“挖掘权”,从中渔利。
4、组织结构松散,易打击,易反复,社会危害性大。恶势力属典型“无组织纪律”的“乌合之众”,其组织结构和内部纪律相对较为松散,无书面“规章”和严格的惩戒制度,平时主要靠“哥们义气”和“亡命徒”式的个人英雄主义维系。但是,“严打”对恶势力犯罪而言,一“打”就跑,一跑就散,风声过后,又会迅速冒出来,打而不绝,禁而不止。长此已久,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不仅会严重践踏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人身安全,破坏经济环境和秩序,而且会动摇民心,影响基层政府和执法机关的威信,特别是因为不及时打击或打击不力,养虎为患,从“小恶”到“大恶”、从“零星经营”到“规模发展”,一些恶势力会逐步演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形成更大危害。
三、恶势力犯罪与其他共同犯罪的界限
(一)、恶势力犯罪与犯罪集团的界限。刑法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1984年6月15日“两高”和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答》,一般犯罪集团的特征为:(1)、犯罪人数众多(3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4)、有计划、有预谋地实施犯罪;(5)、社会危害性严重。因此,恶势力与犯罪集团有相似之处,如人数众多,成员较固定,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但两者也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1、主观目的不同。犯罪集团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实施某种或几种明确的罪行;而恶势力犯罪主要是凭借人们对其恶名的压抑和恐惧来满足其称王称霸的精神欲望并实现对社区群众的自私性剥削的畸形人生价值。
2、作案方式不同。犯罪集团作案计划周全,目标明确,行动隐秘,一般会积极掩盖身份;而恶势力成员个性张扬,往往三五成群,行为目标一般具有偶然性和盲目性。为显示其霸道,他们经常是公开地进行违法犯罪,甚至有意让对方知道自己的身份,以使对方因恐惧而臣服。
3、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犯罪集团是专门从事犯罪活动的犯罪组织,其实施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并应受到刑罚惩罚。而恶势力成员从事的既有一般违法行为,也有犯罪行为,他们经常是“大坏不干,小坏不断”,其行为一般以破坏社会治安管理为主。从大量实际材料看,由一般违法到犯罪,由轻罪到重罪,直至恶贯满盈遭致灭顶之灾正是恶势力犯罪形成、发展的轨迹。因此,一些恶势力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二)、恶势力犯罪与非法武装团体、恐怖组织、邪教和会道门组织的界限。我国刑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了武装叛乱、暴乱罪,该罪的非法武装团体通过一定规模的武装暴力公开显现其反政府的政治目的,其行为带有政治性。恶势力团伙一般配备有大刀长矛、枪支弹药,甚至爆炸物,他们的行为通常是为了逞强好胜、牟取不法利益,不具有政治目的,其反抗的规模和剧烈程度均不如非法武装团体。
恐怖组织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特别是2001年“9.11”事件以来,在欧洲、中东和南亚等地出现的犯罪组织,他们所从事的劫持、绑架、爆炸等活动一般也具有政治目的,目标主要是针对国家或政治团体的领袖要员,特别是针对不特定的群众或公共财产设施。恶势力犯罪一般不具有反对一个国家政治的目的,行为对象单一、明确。
会道门、邪教组织一般是通过宣传封建迷信、异端邪说而扰乱人们的思想,鼓动他人去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具有欺骗性,一般不带有暴力性、掠夺性;而恶势力通常是直接针对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
(三)、恶势力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界限。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针对黑社会在我国发展的不成熟阶段提出的一个法律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如下特征: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效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手段,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因此,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一定的共同点,如都具有一定的组织,人数较多,拥有固定或者相对固定的活动范围,经常以暴力威胁手段从事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治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扰乱经济秩序等,但二者又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更为严密。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确的发起者、组织者,基本成员固定,内部分工明确,层级清楚,有残酷、严格的内部纪律约束。如宜宾市狄绍伟集团的《员工手册》共四章47条,内容包含对出卖、背叛、损害组织利益、不服从命令的,处以割舌、挖眼、切指、断双腿和处死等酷刑。在从事犯罪行为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一般从事幕后策划和遥控指挥,并不亲自参与现场行动,其成员犯罪具有职业化、专门化趋势,是一种严密、残酷的犯罪组织,主要从事杀人、抢劫、贩毒、绑架勒索、盗卖文物、组织偷渡等犯罪活动。恶势力的组织结构相对较为松散,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主要靠江湖道义维系,除组织者和领导者外,其他多数成员不固定,只是在实施违法犯罪时才临时纠合在一起,成员素质普遍偏低,往往是谁最心狠手黑后台硬、敢打敢杀不怕死,就听谁的。成员之间没有明确分工或只是具体行动时临时分工,其组织者、领导者常常“身先士卒”直接参与现场作案。
2、主观目的和经济实力不同。攫取非法的经济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长期存活、膨胀的前提和基础,从严格意义上讲,每个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在以暴力为后盾从事非法的经济活动,谋求一定区域或行业的经济垄断地位,以“黑”养“黑”,非法敛财,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并力图控制某一地区的政治和文化,充当“第二政府”角色。恶势力的违法犯罪目的具有多样性,主要是为非作歹,称王称霸,满足精神刺激需求,不一定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缺乏使组织长期存续的雄厚经济基础,没有形成大规模的经济实力,有时甚至一餐饭也会成为恶势力犯罪的诱因。
3、腐蚀渗透能力不同。官匪勾结,“黑白”两道合流,沆瀣一气,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猖獗并能持续生存的主要原因。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金钱、美色、恐吓等贿赂、威胁手段引诱、逼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甚至通过操纵选举或利用已有的“关系网”直接向国家机关安插成员,以便随时通风报信或整治打击秉公执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恶势力的“保护伞”和“关系网”不明确或者层次较低,有的根本就没有“保护伞”和“关系网”,抵制社会的“后台”实力不强。
四、对恶势力犯罪适用法律应注意的问题
(一)、不可避免地“从快”适用刑罚,是遏制恶势力犯罪的有效保证。制止犯罪发生的一个最有效的手段,并不在于刑罚的残酷,而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12】。从已有和潜在的犯罪人角度看,不少恶势力成员之所以敢于多次连续犯罪,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可以避免的侥幸心理所支配。“除非存在免受惩罚之希望,否则没人愿意去犯罪。如果刑罚恰好由罪行之获利而产生,且又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就不会有人犯罪了”【13】。由于一部分恶势力犯罪案件,长期不能侦破或虽然侦破但因种种原因未能使罪犯受到应用的惩罚,从而强化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他们甚至会认为受到惩罚纯属偶然巧合,因而会更加狡猾、胆大妄为、变本加厉地实施犯罪。因此,笔者认为,罪犯得不到及时应有的惩罚是当前恶势力犯罪呈上升趋势的主要原因。如果恶势力犯罪无一例外地受到刑罚惩罚,使犯罪人亲身体验到犯罪与刑罚的必然联系并切身感受到刑罚的真实存在和威慑力,从而消除侥幸心理,最终放弃继续犯罪,潜在的犯罪人即使原来有犯意的也可能会放弃。普通的社会成员也愈能认识到刑罚与犯罪之间的必然联系,并自觉提高守法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同各种恶势力犯罪作斗争的信心和积极性。
贝卡利亚认为:刑罚跟随犯罪来得愈快,他们之间的间隙愈小,刑罚就愈公正,愈有益处【14】。及时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能剥夺犯罪人再次犯罪的条件,避免犯罪人一而再,再而三地犯罪,而且可以安抚被害人,化解社会矛盾。从多年来的“严打”情况看,被判处死刑的案犯大多属于在次数、数额等方面情节严重的犯罪人。如果刑罚能确实起到“止恶于初”的作用,案犯本人不至于“恶积而不可掩,罪大而不可解”,社会也可少遭犯罪之害。因此,“从快”打击恶势力犯罪,不仅能强化人们对“恶有恶报,善有善报”这种正义观念的认识,促使人们确信法不可违、罪不可犯,从而增强守法观念,而且也有助于儆戒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使他们在想到犯罪得利的同时,也立即意识到遭受刑罚的可怕结局,从而自觉地抑制犯罪意念。当然,“从快”也不是一味求快,而是在保障被告人法定诉权和法律程序范围内高效率、高质量地及时办案。
(二)、正确理解“两个基本”,查清涉及恶势力犯罪的客观事实和证据。“两个基本”,指“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它是我们党为适应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而提出的刑事政策和办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5】。但是,法律不仅是政策的工具,也是政策的界限。适用“两个基本”,就是在“两个基本”的指导下,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不能理解为抛开法律办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作出有罪判决。因此,“两个基本”的提法有一定的模糊性,容易引起歧义并影响案件质量,甚至会造成冤假错案。“基本事实”是指关系到定罪量刑的主要案件事实,即犯罪嫌疑人是谁、是否实施犯罪、如何量刑以及罪轻、无罪等关键事实【16】。具体包括:(1)、主体身份及其刑事责任能力、主观罪过和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和后果等犯罪构成的事实;(2)、有无幕后策划指挥者和包庇纵容者;(3)、确定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影响量刑幅度的情节、数额和后果的事实;(4)、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和情节;(5)、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基本证据”是指据以认定事实的基础的、主要的证据【17】。他包括两个方面:(1)、基本证据应当是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不是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不属于基本证据;(2)、基本证据应当是认定有关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而不是所有证据。
“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不等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更不是司法机关掌握了一定的事实和证据就可以对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18】。坚持“两个基本”,必须同时强调“稳、准、狠”,不能搞“大概齐”,对那些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枝末细节,不能借故久拖不决。
(三)、在法律层面下,严格依法对恶势力犯罪“从严从重”定罪量刑。在对恶势力犯罪定罪时,应依据犯罪构成理论严格剖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应受刑罚处罚,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应交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对于构成犯罪的,不能以“罚”代“刑”。通常,恶势力成员作案的随意性和连续性决定了其行为可能会在跨1997年9月30日前后时段内触犯多项罪名,因此,应正确适用新旧刑法典适用时间效力、罪名确定和数罪并罚。
就法哲学而言,“严打”体现的是刑法报应思想,它是对刑法社会保护功能的强调,因为这种观念符合我国人民心目中“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古老朴素思维【19】。于是,在前法治时代,有着深厚社会历史基础的刑法重刑化思想便经常成为社会治安恶化背景下的现实选择。在“严打”实践中,为了营造“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浩大声势,有些司法机关采取游街示众、公开执行等不正确作法;有的在所谓的联合办案过程中,违背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程序限制和约束,无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些地方政法委不是予以宏观协调、指导,而是直接插手司法机关的具体办案。在刑罚轻泛化的世界潮流面前,死守重刑主义其实是不理智的,“严打”应充分尊重“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对恶势力犯罪定罪量刑的最高标准。罪刑法定原则是当代各国刑法的灵魂,它不仅是守法公民捍卫人权和自由、民主与进步的“大宪章”,也是犯罪分子的“保护伞”;适用刑罚一律平等原则的提出,不仅否定了“特殊公民”的存在,也要求司法机关敢于刚直不阿、力排干扰,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在对罪犯厘定刑罚时应当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因此,“严打”的“从严从重”原则,不能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我国多年奉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1)、“从严从重”必须是在法定范围内的从严从重,是相对于该种犯罪在一般情况下不从严从重而言的,它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而加重处罚;(2)、在执行“严打”方针过程中,法律明确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必须得到完全的遵守。不能因为有“从严从重”方针,而对于明确规定的从轻、减轻的情节不予考虑。只是在犯罪人具备法定的必须“从轻、减轻”情节时,从轻、减轻的幅度可以比平时小一些;在具备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情节时,一般不予从轻、减轻处罚;(3)、在具备法定的应当从重的情节时,从严从重处罚幅度要大一些,但绝不能升格处理,在具备法定的可以从严从重的情节时,一般应予以从严从重处罚;(4)、应注意从严从重惩罚的幅度。罪行有轻重之分,从严从重的惩罚幅度也应有所不同,不能不论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一概从严从重,也不能一概地在该量刑幅度内处最高法定刑。
在处理恶势力犯罪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突出问题:第一,农村发生的大量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多数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有的案件无论是犯罪情节还是犯罪人主观恶性并不十分突出,因此,不能不加区别,一律简单地将其作为恶势力犯罪而从重处罚,特别是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全国农村刑事案件会议纪要》精神,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相反,对于一些刑满释放的惯犯以及在犯罪后或服刑期间外逃又犯罪的应坚决考虑从重。第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仍应坚持“教育挽救为主,刑事处罚为辅”的宽大政策。对于其中具有初犯、偶犯、从犯或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其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应考虑给予减轻处罚;如果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仍应依法判处缓刑。第三,要特别注意不应动辄将一些未成年人团伙犯罪或一般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流氓恶势力犯罪作为黑恶性质犯罪从重打击。第四,对于涉枪涉爆犯罪,一定要注意区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不要把农民因不知法、不懂法私藏并非用于作案的少量土枪和爆炸物品作为犯罪处理,无端扩大打击面。

注释:
【1】即“过失”之意,见《说文解字》;
【2】见南朝齐•丘迟《与陈伯之书》“恶积祸盈”和《元曲选•无名氏第二折》“恶叉白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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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和田行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和田行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和行发〔2005〕2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行署工作规则》已经行署2005年3月15日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请地委2005年4月20日地委委员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和田行署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行署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行署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行署工作在地委的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务院、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的决定、决议、决策、命令、指示,落实地委的决策和工作部署,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委负责并报告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管理体制,建设法制政府。
  三、行署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署各部门在行署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行使行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积极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地委、行署的各项工作部署。
  四、行署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地委的领导和地区人大工委的监督;虚心听取地区政协工委、群众团体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行署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作用。
  五、行署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凡属重大问题,先由行署党组研究,提出具体意见,报地委审议通过后执行。
  六、行署领导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改变或撤销行署各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决定、决议等。
  七、行署办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委交办的其它事项。办理并答复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地区人大工委、政协工委交办的议案、建议、意见和提案。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八、行署由下列人员组成:专员、副专员、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行署办公室是行署的办事机构。
  九、行署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专员主持领导行署的全盘工作。常务副专员协助专员主持行署的日常工作,副专员协助专员工作。专员外出期间,由常务副专员主持行署工作。秘书长、专员助理、各委、办、局主任、局长在专员领导下开展工作,对专员负责。
  十、行署专员召集和主持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行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
  十一、行署副专员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专员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及时向专员汇报。涉及行署全局性的重要工作和重大问题由集体讨论决定。
  十二、行署秘书长在专员的领导下,协助专员、副专员处理行署的日常工作。专员助理协助专员、副专员负责分管的工作。
  十三、各委、办、局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定期向行署报告主要工作进展情况。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分管副专员或专员请示、汇报。
  十四、行署各委、办、局要认真贯彻执行地委、行署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各项工作决定、规定和指示,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认真完成行署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受行署委托,按人大工委议题要求,代表行署向人大工委报告工作,向地区政协工委通报情况。
  地区审计局在专员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五、行署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步伐,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功能。
  十六、按照国家及自治区宏观经济调控的要求,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七、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良好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八、根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地方性规章制度,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行署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九、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二十、行署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行署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二十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等重大决策,经行署常务会议研究后报地委决定。
  二十二、各部门提请行署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有关县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行署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四、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地委、行署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行署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五、行署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升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六、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国务院和行政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应由行署或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报行署备案,由行署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行署报告。
  二十七、提请行署常务会议研究的规范性文件应由行署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行署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承办。凡以行署或行署办公室名义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均应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十八、严格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关系,科学界定执法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工作。严格做到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九、行署要自觉接受人大工委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章,接受政协工委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加强与各群众团体的联系,及时通报每个时期的主要工作部署和工作情况,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行署报告。
  三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行署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行署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行署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查处和整改,并向行署报告。加强“和田信息港”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部署

  三十五、行署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依据形势任务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六、行署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重大发展事项及推进措施,形成行署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三十七、各县市、各部门要认真落实行署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行署报告执行情况。行署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行署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员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九、行署全体会议由行署专员、副专员,行署秘书长、专员助理、行署副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组成,由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召集和主持。
  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地委的重要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决定和部署行署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自治区、地区政治经济形势;
  (四)讨论其他需要行署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行署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可邀请地委、人大工委、政协工委、中级法院、检察分院领导及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其他方面的部门负责人参加。
  (五)行署全体会议的议程和议题准备
  1、全体会议由行署专员或常务副专员确定;
  2、全体会议召开之前由秘书长负责协调,安排会议议程;
  3、根据议题确定有关领导通报形式或传达有关精神,指定有关部门发言,安排专员或副专员讲话,部署工作;
  4、行署全体会议的文件起草、领导讲话、会议通知、组织联络、会议材料翻译、会议记录、录音录像、新闻报道及会议需要的其他资料等均由行署办公室负责安排。
  四十、行署常务会议由专员、副专员,秘书长、专员助理、行署副秘书长组成,行署办公室、发计委、财政局、经贸委、监察局、法制办为常务会议特定列席单位,同时与常务会议议题有关的行署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县市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议题需要也可邀请地委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驻和单位等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行署常务会议由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召集和主持。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贯彻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及地委的重要决定;
  (二)讨论决定行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需行署协调的有关重大问题;
  (三)分析研究一个时期全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安排部署近期工作。
  (四)审议通过由行署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有关政策措施;
  (五)讨论决定向自治区政府、地委的重要报告、请示;
  (六)讨论研究上报自治区政府、地委的地区年度工作总结、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提交地区人大工委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报告及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七)听取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研究决定所请示的重大事项。
  (八)讨论通过需行署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行署常务会议的议题准备:
  1、议题提出:(1)由专员、副专员、秘书长书面批示提出;(2)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职能部门上报行署,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同意后报请专员或副专员提出;(3)根据专员办公会议研究后提出。
  提出的议题应交行署办公室统一登记,根据领导批示或议题内容,分轻重缓急,定期汇总,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行署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审定。
  2、议题要求:凡提交行署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议题,应当是议题承办部门已与涉及议题内容的部门、单位进行了协调,并取得一致或基本一致的意见;凡需由行署出面协调的议题,由分管专员协调或由分管专员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负责协调,并形成书面意见,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向会议汇报。提交行署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在会前经行署法制办公室审核后,由各议题承办单位按要求和规定份数提前3天报送行署办公室。
  以下几类议题不提交行署常务会议:(1)可由分管副专员与有关副专员研究解决的;(2)行署各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能解决的;(3)各有关方面意见分歧而未经协调一致的事项。
  行署常务会议材料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负责安排落实。行署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由行署办公室形成会议纪要、按公文处理规定办理。
  四十一、行署领导同志不能出席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应向专员或常务副专员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二、专员办公会议
  按照工作分工,由行署专员、副专员主持召开专员办公会议,协调处理分管的工作和有关政务、事务工作。会议内容涉及法制工作事宜的应有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列席参加。
  专员办公会议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负责组织。
  四十三、受行署专员、副专员委托,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可召开协调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行署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必要时可形成会议纪要,由委托的领导同志审核签发,必要时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签发。
  四十四、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员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定,如有需要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审定。
  四十五、人大工委召开的会议,按议题内容,一般由分管的副专员参加,也可责成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行署组成人员)代表行署参加。属于知晓性质的会议,由专员指定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参加。
  四十六、行署及各部门召开的全地区性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原则上一个部门召开全地区性会议一年不超过一次。由部门组织在地区召开的全疆性、区域性行业会议,须经行署批准。
  四十七、行署各部门召开的业务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地区综合经济部门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如确需邀请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须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批准。
  四十八、行署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精减会议人员,开短会、讲短话、发短文,开解决实际问题的会,提高会议质量和效率。

第九章 公文审批制度

  四十九、行署及行署办公室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国家机关公文格式》写作、处理行政公文,努力提高公文规范化、制度化水平。
  五十、行署上报自治区及其所属部门的公文和行署各部门、各县市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
  五十一、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由行署办公室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和办文的有关规定呈批,重大事项报专员审批。
  五十二、以行署名义上报自治区审批的文件和下发的重要公文,由专员或常务副专员签署。
  以行署办公室名义发文,行署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审核签发。如有需要,可由行署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专员签发。属行署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各部门要求行署办公室转发的,经专员和分管副专员同意后由秘书长审核签发。
  行署及行署办公室的公文,除需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五十三、行署各部门和县市政府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必须由部门、县市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行署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应统一报送行署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呈报,一般不得直接向行署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五十四、行署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确需经地区行署审批的事项,经行署同意后,也可以由部门发文,文中可注明经行署同意。要坚决纠正不分职责,不论大事小事都由行署发文的现象。
  五十五、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协商,不得把未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报行署,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依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行署,由分管副专员或委托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进行协调处理。
  五十六、严格公文制发程序和办理时限。公文处理要按收文、登记、分阅、批示、拟稿、送审、签发、编号、印制、分装、投送程序进行。行署各部门、各县市上报行署的文件,先送行署办公室登记,经分阅后呈送行署有关领导批示,行署办公室根据领导批示要求,拟文呈送行署领导或行署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审签,然后编号登记制发文件。杜绝公文送审程序逆向运转。
  严格公文办理时限。对行署各部门、各县市上报的公文坚持急件特办,一般公文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署各部门、各县市办理行署交办的文件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对于政策性比较强,涉及面比较广、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行署专门召开会议研究的,答复一般不超过1个月,对于行署就有关事项征求意见的办理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严格公文运转规定。行署各部门、各县市行文关系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来确定,向行署的请示报告事项须以正式文件行文,要一事一报,不得多头呈报,不得越级行文,行文要有主次,注意分清主送与抄送机关,一般联合行文的机关须是同级机关。
  行署和行署办公室文件,各县市人民政府以及行署各部门制发的文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维、汉两种文字行文。
  五十七、行署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应要求行署批转或行署办公室转发;加快网络化办公建设,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公务活动制度和作风纪律

  五十八、行署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行署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行署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五十九、行署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搞迎送,不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六十、除地委、行署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行署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单位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行署各部门召开的年度工作会议,行署领导原则上不参加。
  六十一、行署领导同志不为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
  六十二、和田地区区外客人来和考察、洽谈工作,行署一般按照对应原则接待,具体活动日程、陪同人员及迎送事宜,由行署办公室协调安排。各部门召开的重要专业会议和承办的全疆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应及时报知行署办公室,以便视具体情况做出相应安排。
  六十三、行署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严格按照地委、行署有关规定执行。
  六十四、行署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自治区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带头廉洁自律,做到廉政勤政。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五、行署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行署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行署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行署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六十六、副专员,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和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呈报地委、行署主要领导审批,外出期间,要及时向领导通报情况。
  六十七、外宾来和会见事宜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由外办审核提出安排意见,报行署秘书长批准。重要外宾的会见事宜,报请专员或常务副专员批准。行署领导同志出访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经外办审核后报行署批准。
  六十八、行署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行为,严肃查处,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一章 附则

  六十九、《和田行署工作规则》由行署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行署发布的行署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政务大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政务大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渭政办发[2005]24号 2005年3月22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管委会:
  《渭南市政务大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渭南市政务大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一、为规范政务大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效能,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方便、快捷的优质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市政府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政务大厅办理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三、市政府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政务大厅设立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大厅办事窗口)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集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出具受理及许可决定。
  四、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负责政务大厅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政务大厅实行行政许可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市政府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与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有关的信息资源应当通过政务大厅的电子政务系统联网共享,并依照有关规定公开。
  六、市政府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市政府的决定设立大厅办事窗口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国务院、省政府直属行政机关驻本市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大厅办事窗口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本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在政务大厅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受理申请材料的,应当依法公告,并将委托事宜书面告知大厅管理办。前款规定的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得在政务大厅以外办理受委托事项,也不得转委托。
  八、行政许可依法由市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其中一个部门的许可以其他部门的许可为前置条件的,由市政府确定该部门为牵头机关,其大厅办事窗口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其他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其他由市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业务的关联性和部门承担的职责协商确定一个部门作为牵头机关,由牵头机关的大厅办事窗口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
  九、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设立大厅办事窗口办理行政许可之前,应当向大厅管理办提交以下资料:
  (一)政府公布的含有该行政许可项目的文件;
  (二)设立该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全文。
  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印制宣传资料及通过政务大厅电子政务查询系统,以通俗、简明的文字向前来政务大厅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告知以下信息:
  (一)设立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及主要条款;
  (二)行政许可的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办理时限;
  (三)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收费项目和标准及缴交方式;
  (四)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格式及数量;
  (五)行政许可申请表格示范文本。
  十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设立的大厅办事窗口代表本机关履行职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提高行政效率及便民的原则,对其大厅办事窗口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权限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并报大厅管理办备案。
  十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下列通过书面审查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授权其大厅办事窗口以实施机关名义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核准、登记类行政许可;
  (二)资格认证类行政许可;
  (三)年检、年审;
  (四)换领行政许可文书等程序性事务;
  (五)其他可以授权大厅办事窗口负责人决定的事项。
  十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实施行政许可业务需要,选派高素质的工作人员到其大厅办理窗口工作,并确定一名窗口负责人。
  十四、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为本单位大厅窗口刻制一枚专门用于通过书面审查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专用章,并在授权通知中明确该行政专用章属本单位在窗口工作的专用章,与本单位行政章在办理审批业务上有同等效力,以达到提高办事效率,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目的和效果。
  十五、大厅办事窗口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允许其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十六、大厅办事窗口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由申请人签收。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十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已经提交给受理行政机关的材料,或者提交与其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十八、行政许可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条件的,大厅办事窗口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者电子受理凭证;需要申请人来政务大厅办理有关手续的,可以实行预约办理。
  十九、大厅办事窗口负责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做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将有关文件、材料当场送达申请人。不能当场办结的事项,大厅办事窗口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受理书面凭证中承诺办结时限,并在承诺期内做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十、行政许可事项需要报请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实施,申请材料符合上报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呈报上级行政机关后告知申请人。
  二十一、实行并联办理、联合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由牵头机关的大厅办理窗口负责统一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催告其他并联办理或联合审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并负责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二、实行并联办理、联合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牵头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其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数量及法定形式等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牵头机关。对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牵头机关大厅办事窗口受理时主要负责对其数量和法定形式等内容进行审查,不负责实质内容的审查、核实。申请人对行政许可申请有疑问的,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配合牵头机关或者单独进行解答。
  二十三、实行并联办理、联合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牵头机关的大厅办事窗口在受理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务大厅信息系统将有关登记信息传输给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并同时将有关申请材料转送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牵头机关转来的材料后,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咨询、上报、审查、决定和反馈工作。
  二十四、实行并联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牵头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书面决定传送至牵头机关。当其他行政实施机关均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后。牵头机关方可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如果有任何一个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牵头机关机关如认为有必要,也可召集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通过联合审批方式,共同做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十六、实行并联办理、联合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牵头机关应当会同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本规定制定办理流程、操作办法、议事规则等具体规则,报大厅管理办备案。
  二十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做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
  二十八、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大厅办事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公布的项目和标准向申请人开具缴费通知书,由申请人凭通知书向指定的银行营业机构交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直接收取费用。
  二十九、大厅管理办公室应不断完善政务大厅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政务大厅的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三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大厅管理办的指导下,建立健全有关本机关大厅办事窗口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监督和管理。
  三十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派驻大厅办事窗口工作的人员实行双重管理并保持相对固定;确因工作需要调换人员的,应当报大厅管理办备案,并在大厅管理办的协助下对新上岗人员进行业务和电子政务培训,达到上岗要求。
  三十二、大厅办事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并在工作时间内遵守以下规定,自觉服从大厅管理办的管理:
  (一)注重仪态、仪表,按规定着装,配戴工作牌;
  (二)保持窗口柜台及办公桌面整洁;
  (三)遵守政务大厅考勤制度,不擅自离岗、串岗、缺岗;
  (四)妥善保管档案资料,做好保密工作;
  (五)按照操作规程使用政务大厅信息管理系统。
  三十三、大厅管理办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大厅、大厅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和投诉。
  三十四、大厅管理办负责对大厅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考评,考评包括年度考评和专项考评。考评按照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进行。考评结果及时通报派驻机关及被考评人,并将大厅办事窗口的考评结果在大厅公布,以接受社会监督。
  三十五、对大厅办事窗口的考评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等次,主要考评以下内容:
  (一)窗口工作人员纪律遵守情况;
  (二)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情况;
  (三)服务态度、工作效率、办事质量情况;
  (四)有效投诉及其处理情况。
  三十六、对大厅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的考评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主要考评以下内容:
  (一)服务态度;
  (二)遵守大厅规章制度情况;
  (三)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办事质量、工作效率;
  (四)窗口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情况;
  (五)有效投诉及其处理情况。
  三十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大厅管理办的考评结果作为对其大厅办事窗口工作人员考核的重要依据。对考评结果为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的大厅窗口工作人员,派驻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换。大厅管理办可以根据大厅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考评结果,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整改其大厅办事窗口、调整窗口设置或工作人员的建议。
  三十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其大厅办事窗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厅管理办提请市政府责令改正,市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拒不按照规定进驻大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继续办理已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不合法,行政许可的委托、授权行为不合法的;
  (四)不按要求公开行政许可的内容、依据、时限以及申请对象的资格、条件的;
  (五)不履行行政许可职责或违反规定程序办理行政许可的;
  (六)对于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履行牵头机关责任或者不积极协助办理的;
  (七)不能按承诺时限办结行政许可事项,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
  (八)对行政许可申请人的投诉不及时查证处理。
  三十九、大厅办事窗口工作人员不遵守政务大厅有关规章制度的,由大厅管理办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大厅办事窗口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由派出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理。
  四十、大厅管理办要做好政务大厅办理行政许可情况的统计分析工作,主要包括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申请人情况、听证情况、审批结果、申请人申请复议或提请诉讼的情况、做出许可决定的数量等,为市政府提供决策参考。
  四十一、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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