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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庭前调解的实践来论庭前调解机制的构建/叶文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9:11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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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庭前调解的实践来论庭前调解机制的构建

叶文炳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
成部分,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审判制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随着我国司法程
序性改革的深入,案件流程控制权与审判权的相对分离,原来广泛应用的一些民
事诉讼调解方式,无论是在自愿原则上,还是效率上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为此,
法院可以根据自身在“大立案”改革上实行的流程控制权和审判权分离的基础上
,在立案庭内建立庭前准备、调解组,他们除了负责所有的庭前程序性事务外,
主要工作开展庭前调解。像福建沙县人民法院的庭前调解解决了民商事近50%的案
件,一时间显现出巨大优势,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要建立真正有法律意
义的新型调解模式,庭前调解就应加强下例意识认识和机制的建立。
一、统一认识,明确在庭前调解的总体思路。
针对现阶段,我国法院调审合一调解制度所显现出来的种种弊端,把法院调解程
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是法院调
解模式改革的必然选择。笔者认为,结合法院已经搭建的大立案运行框架,确立
了调审相对分离式的调解模式,在审判方式改革整体部署下,以庭前调解为重点
,重构漳平法院的调解制度,并在已经建立的流程控制权与审判要相对分离的条
件下,对原有的运行机制的略加重新调整设计就有了一个更加符合当事人自愿原
则的调解模式和制度的形成。
二、利用已经实行的“大立案”改革,为法院建立庭前调解工作机制创造了充分

的条件
1、已经实施的流程控制权与实体审判权相对分离机制,为建立调审相对分离的
庭前调解工作机制奠定了基础。
严格来说,实体审判属于审判流程管理的主要环节之一,实体审判权与流程控制
权共同构成了法院的审判权。这两种权力被混合在一起,必然会导致权力因缺乏
制约而被滥用的不良后果,更重要的是,这种权力架构不仅不能使法院的审判权
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充分的保护,而且由于诉讼的低效率和缺乏公正的表象,
直接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裁判的公信力。现在许多法院近几年已经对流程控制权
与实体审判权实施了相对分离,实践中除了对实体审判加以有效的制约外,流程
控制权本身亦被分割为几项亚控制权,如排期权、财产保全实施权、庭前证据交
换主持权等。这些亚控制权虽然由作为一个整体的立案庭拥有,但各亚控制权的
权力主体仍然是相对独立的,在这些亚控制权之间亦存在一种权力的制约关系。
在这点上,通过一些法院的实践证明,这种的改革是成功的。同时,也为在流程
控制阶段建立调审相对分离的庭前调解机制奠定了基础。
2、立案庭已经拥有的流程控制权,可以为法院对案件进行调或不调的有效分流提
供了条件,也就有更大可能提高庭前调解工作实践性和效率性。
在法院立案庭建立庭前调解是利用立案庭拥有的流程控制权加强效率建设和实践
,也是调解和审判分离的深化和真正的实践,是法院完善调解制度的必然选择。
案件在立案庭进行排期前按庭前调解的可调性和不可调性进行分类。分类后,必
调解的案件则立即进入庭前调解程序,不必调的案件则尊重当事人选择。比如,
自从2002年7月1日到2003年6月30日,漳平法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632件,分流到
进入庭前调解有412件,庭前调解成功有261件,在立案庭15日内调解成功的有
124件,实践证明这样模式的调解,无论是程序公正性还是效率性都得到极大的
提高。
三、根据法理性要求规范法院庭前调解的工作机制
1、确立符合我院的庭前调解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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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关于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通知》(国资办发〔1995〕122号,以下简称《通知》)已发布,现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1990年底以前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若以前进行过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也经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尔后不再发行新股,股权结构也未发生变化的,可不再进行资产评估。
上市公司配股时,若国有股东用现金认购配股,可不再进行评估;若国有股东用实物资产认购配股,则应对实物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二、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净资产值是国有股折股的依据;资产评估结果是企业调帐或建帐及报财政部门审批的参考或依据;经确认的租金标准和使用费标准是确定实际租金或使用费的参考。
三、《通知》第八条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含外商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境外兴办、经营的合资、独资企业直接和间接(利用境外设立的公司名义)在境外发行股票或股票的其它派生形式和上市时,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有关精神及国务院
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事项后,再按《通知》第八条规定执行。



1995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增设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增设总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3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3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本着加强领事关系的愿望,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泰王国政府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和上海市。

  第二条 泰王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将来在双方同意的泰国城市设领的权利。

  第三条 双方总领事馆人员总数分别以十二名为限,如需增加,可由双方另行协商。

  第四条 双方可在各自认为合适的时候开设所规定的总领事馆。

  第五条 在设立总领事馆过程中,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规定和对等原则,向对方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 两国间的领事关系问题,根据国际法原则、国际惯例以及对等原则,通过友好协商予以处理。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由中文和泰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泰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王英凡(签字)             贴·蒂瓦军(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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